搜尋結果:誘捕偵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 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 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 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 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 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 「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 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 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 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 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 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 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 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 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 ),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 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 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 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 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 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 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 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 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 (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 「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 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 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 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 。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 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 。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 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 ,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 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 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 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 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 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 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 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 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 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 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 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 、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 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 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 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 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 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 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 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 )」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 (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 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 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 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 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 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 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 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 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 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 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 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 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481-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 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 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 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 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 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 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 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 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 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 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 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 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2025-02-27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顧大為」印文壹枚、統一編號章印文壹 枚)壹張及白色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翰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承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自稱 「李品憲」、暱稱「鄭維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01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 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加工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相當 之懊悔,且行為遭當場查獲而屬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 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 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1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及白色耳機1台,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於收取洗錢之財 物(即欲向被害人何晞霞收取之現金52萬元及黃金金塊)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 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憲」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何晞霞點擊並以LIME暱稱「旭 達營業員」者加為好友,使何晞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 項13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7日何晞霞要求出金2000萬元時 ,佯稱須先支付12%即252萬元之服務費,使何晞霞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巷口,將52萬元現金與價值約200萬元之黃金金塊,交 付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識別證之 李承翰,李承翰則交付使用行動電話接受「鄭維謙」傳送之 QRCODE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 有偽造旭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大小章、統 一編號章)予何晞霞而行使之,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晞霞、旭達公司。李承翰立即 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2萬元 與黃金金塊1塊(已發還何晞霞)、偽造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與存款憑單1張、行動電話1支,李承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完成1單報酬1000元、2000元不等語。 2 1.被害人何晞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被害人何晞霞與LIME暱  稱「旭達營業員」者對  話內容。 被害人何晞霞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偽造存款憑單、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2萬元與黃金金塊1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存款憑單偽造旭達公司印 文與負責人顧大為印文,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旭達公司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品憲」與「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 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 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 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 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 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 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 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 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 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 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 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 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 )。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 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 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 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 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 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 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 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 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 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 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 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 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 ,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 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及「監督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推薦張麗雅金碧輝煌 」、「好學深思黃玉婷」,陸續向朱紅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惟因朱紅偉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9日報警, 朱紅偉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3日 11時許,在新北市○○○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畇蕎、楊盛崴負責至上址向朱 紅偉收取款項,楊盛崴、張畇蕎遂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6所 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張畇蕎指示楊盛崴先於113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復至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延偉」署名及偽造「王廷偉」印文各1枚,張畇 蕎、楊盛崴再共同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推由楊盛崴出示 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朱紅偉,佯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而行使之,並欲向朱紅偉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往高速公路閘道口,為警查獲監督楊盛崴之張畇蕎,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各自就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 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 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14 5至153、159至163、215至221、243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至39、46至47、92至93、19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4 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 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LI 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資訊截 圖2張、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1張、好友頁面截圖10張、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Telegram個 人及好友頁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7、65至72、75 至83、89至93、106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209至210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113 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在收據上簽「王廷偉」三字(收據上誤寫為「王延偉」 ),被告張畇蕎有叫伊去刻「王廷偉」之印章,伊也有把印 章蓋在收據上,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伊去列印出來的,收據上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上開行 為都是被告張畇蕎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本院金訴卷第93、195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被告楊盛崴所述沒有意見,這些事情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叫伊指示被告楊盛崴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 、197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張畇蕎指示被告楊盛崴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由被告楊盛崴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彰被告楊盛崴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楊盛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畇蕎則負責監督被告楊盛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王廷偉」印章、印文、「王延偉」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 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2、190、201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 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自白不諱,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 未遂,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盛崴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畇蕎所有,且上開物品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193至197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4、196至197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 捕了,當天沒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去 社區談,我拿出收據,告訴人還沒有拿出錢,我只知道要收 50萬,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聲 羈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8、92頁),是被告2人尚未自 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又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將 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楊盛崴之事證,亦乏被告2人已實行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客觀上未接近 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 之直接危險,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 均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偉」印文各1枚、「王延偉」署名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偽造「王廷偉」印章1個 4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4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張) 6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收據2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8 工作證3張 9 已撕毀之收據1批 10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金訴-226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 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 「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 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 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 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5-02-26

TCDM-114-訴-81-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居新北市○里區○○○○○道路00○0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 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X,使用暱稱「樂樂」帳號,發布「雙北啤酒裝備需要可 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乙○○洽詢交易 毒品事宜,乙○○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萍」帳號與喬裝 買家員警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進 行交易,嗣乙○○於同年4月9日2時48分許徒步抵達上開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 第3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第61至6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利 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向員 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而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縱其所述向他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暨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未能 憑採,亦無礙於其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無理由。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396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 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 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固未據扣案,然此既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0包 ⒈編號A2及A3:驗前總毛重11.16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⒉抽取編號A2鑑定:  ⑴淨重4.25公克,鑑驗取樣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57.66公克(包裝總重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4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26

PCDM-113-訴-103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