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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 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 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 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 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 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 、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 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 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 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 ,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 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 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 ,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 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 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 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 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 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 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 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 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 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 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 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 ,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 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 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 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 」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 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 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 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 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 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 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 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 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 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 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 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1年與訴外人陳廣助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原 本一家人同住且相處和樂,然於96年間,陳廣助表示要出外 工作後即逕自離家,獨留原告照顧3名子女,離家期間,原 告以為陳廣助係一人獨居,因而仍時常關心3名子女是否有 與陳廣助相聚、吃飯而保持互動,並要求3名子女將各自薪 資提供部分給陳廣助作為日常之用,直至113年4月11日收受 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起訴書後, 方才知悉陳廣助與被告在外有一親生女兒,且陳廣助離家並 非為了工作,而是為了要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原告之婚姻 存續期間與陳廣助交往,兩人早於74年產下一女乙○○,且自 96年起即開始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等行為,皆已嚴重破壞 原告與配偶陳廣助間之親密、排他關係,並妨礙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相關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才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在此之前完 全不曉得上開情事,且根本從未見過被告與陳廣助所生之子 女乙○○;而被告與陳廣助自96年間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同 居事實,係屬持續發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 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進行,消滅時效亦應各自漸次起算 ,因此,無論如何,至少原告自103年開始迄今的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此外,縱然如被告所稱,原告早已知悉乙○○之 存在且自乙○○國小以後,陳廣助就未與被告聯繫,然而,陳 廣助自18年前就又與被告及乙○○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此 部分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不曾中斷,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曾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沒有意見,然陳廣助在 被告女兒乙○○國小時就有帶他去見過原告,所以原告應早已 知悉陳廣助與被告育有一女乙○○及被告存在之事實,因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陳廣助在被告女兒乙 ○○國小後就沒有與被告來往,一直到95年、96年間,陳廣助 因車禍而被原告趕出來後,才又再次來找被告,然被告因與 陳廣助分開多年,早已不願繼續來往,因此陳廣助只好再去 找乙○○並與其同住,這段時間陳廣助並未與被告同住,侵權 行為並未持續發生而早已罹於時效,直到100年、101年間, 因為乙○○跟其前夫分開,所以乙○○才跟陳廣助搬回被告家裡 一起住在新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廣助係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婚姻存 續期間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而陳廣助係被告於74年所產之 女乙○○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自96年間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與陳廣助同居生活,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 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 以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應就侵害事實一節,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並自96年間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有同居生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揆 諸前揭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即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陳廣助與被告所生之女乙○○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與陳 廣助所生之子女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案件中,乙○○於另案11 3年3月7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即自陳「陳廣助至96、97年間 ,不知何故突然隻身前來投靠原告母親甲○○(即本件被告), 斯時甲○○與原告(即乙○○,下同)及原告外婆同住,嗣後陳廣 助便與原告、甲○○即原告外婆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足見陳廣助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陳廣助與原告 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 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 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 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實際於何時知 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外,縱以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時 效規定來看,因陳廣助與被告及其等女兒乙○○自96年、97年 間即一直同居至陳廣助於113年被送往長照機構止,故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 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或行為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故縱被告可證明原告先前即已知悉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因侵權行為持續至113年,故原告亦仍得就嗣後發生 之損害為請求)。是以,陳廣助與被告之同居行為既持續至1 13年,上開同居生活之持續性侵害行為,既非僅屬一次性加 害行為後所生之侵害狀態繼續之情形,或需待同居生活之行 為終止後,始得底定損害之情況,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既 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害,原告基此而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應隨各次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而其消 滅時效,則亦應分別漸次起算。從而,就原告提起本訴之11 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章)回溯10年內各 漸次發生之侵害事實,可認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已被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尚 未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罹於10年時效,故此部分 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已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即10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拒絕 給付賠償,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不得併予評價進而共 同認定慰撫金數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之實際知悉時點為何,僅得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1 日收受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另案 起訴書時點認定原告知悉時點,此有上開另案起訴書繕本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卷第153 至157頁),則就上開同居期間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無 該當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知悉2年未提出之罹於時效情 形,故原告就被告與陳廣助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賠 償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 家管、111年所得為122,418元、112年所得為68,968元,而 自111年至112之財產總額皆為722,57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 、無業、111年及112年所得皆為0元,並為中低收入戶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及陳廣助自96年即已離家,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居住,且 原告與陳廣助至少自96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實質上之婚姻存 續生活,併參陳廣助與被告、乙○○同居主要係要求被告之女 乙○○扶養照顧等情,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即陳廣助與被 告、乙○○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同住一處之行 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訴-161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彭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林芷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結婚(已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離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 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 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顯 見有發生性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杰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進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 侵害可比擬,是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客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01年 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原告:「沒什麼事早點 回家休息,還是說你要去找外婆(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婚 姻關係存續,兩人遂以此稱呼被告),哈哈哈哈哈哈哈」, 訴外人黃○杰回覆:「怡珊(即被告改名前名字)又不在新 竹」,顯見原告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 往來情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明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之往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 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杰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 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 、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 、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互稱「老公老婆」、親密舉動、兩人單獨出遊、過夜、 泡湯、同居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35、55-5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杰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 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 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 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 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 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 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 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 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 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於Messeage a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參酌原告與黃○杰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 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杰交往,交往時 即知悉黃○杰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 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杰、 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本院卷第27、117頁 ),則甲○○與黃○杰交往時,原告與黃○杰婚姻存續中,育有 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本院卷第4 9頁),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 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杰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 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杰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杰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調解離婚前,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 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 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 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17頁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杰自原告 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已逾2 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 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 訴外人黃○杰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店、○○○○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分 別為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肄 業,在訴外人黃○杰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一部汽車 、機車,名下有土地,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 77-79頁、限閱卷),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4

SCDV-113-訴-112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在主張上訴人對其配偶代號AB000-A112396成年女 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有發生性行為為原因 事實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書不揭露卷內所存兩造及甲女之姓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 乙○表示被上訴人,以甲○表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甲女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花園大旅社」606號房對甲女各發 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 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為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為甲女 之配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及有在112年7月6日撫摸甲女大腿之行為,且知悉 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在甲女情緒 勒索下所為。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辯 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日常生活均依賴社會救助及政府 補助,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過高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 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女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與甲女分別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各 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 意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而上訴人則在原審自承其與甲女在11 2年7月1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已知道甲女為有配偶之 人;其有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原審 卷第82頁第28行、第67頁第7行、第82頁第24行),足認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女為性交及撫摸甲女大腿之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其中被上訴人為 高職肄業,現為技術工人,月收入約6至10萬元,名下無汽 車、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自陳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53頁),但亦陳稱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86頁),另有領取政府及慈善團體補助,及尚有負債9萬 元,並需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妹妹,為兩造所陳明及不爭執之 事實(原審卷第83、84頁),復參以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 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36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13

CTDV-113-訴-7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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