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吳佳旻
甘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甘乙妏
甘佐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被 告 甘媽力
甘志豪
劉慶忠律師即甘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甘鶴彬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甘鶴彬核定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6,050,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402元,原告吳佳旻
核定如附表二所示458,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至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吳佳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5,086
元、原告甘鶴彬部分為140,100元。就此,吳佳旻部分因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17,500元,而非原告查報之
16,600元,故計算上金額自然不同。至原告甘鶴彬部分,僅
列系爭建物因分割其所受利益,未將系爭土地計入,惟起訴
狀「訴之聲明一」已列「原告甘鶴彬」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故原告甘鶴彬自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有利益,應將「訴之
聲明一(系爭土地)、三(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若原告欲省卻部分裁判費用,應只能「分別提起」
兩個訴訟,土地部分以吳佳旻為原告,甘鶴彬等其他共有人
列為被告,建物部分以甘鶴彬列為原告,劉慶忠律師即甘財
源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甘鶴彬不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同時
成為原、被告,才能符合原告起訴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的算
法(當然公告現值也要調整),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一:原告甘鶴彬部分 編號 土地 每㎡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81.18 60分之29 686,64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87.17 20分之11 2,764,011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55.59 20分之11 2,460,054元 建物 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號 280,200元 2分之1 140,100元 合計 6,050,813元
附表二:原告吳佳旻部分 編號 土地 每㎡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81.18 10分之1 142,06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87.17 30分之1 167,51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55.59 30分之1 149,094元 合計 458,675元
TNDV-114-補-28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