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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郭俊男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2、336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辛 袁僖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㈠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江柔璇」聯繫告訴人邱創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並提供網站連結供邱創文註冊、操作,嗣再由LINE暱 稱「華準客服經理」之人向邱創文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邱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現金,於112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0樓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以向邱 創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菩薩-哈利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由不詳成員另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雅倩」聯繫告訴人徐嘉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徐嘉華註冊、操作,嗣LINE暱稱「永豐 金投客服」之人再向徐嘉華佯稱儲值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 云。因徐嘉華前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 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寶雅賣場新莊建國店」外面交 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於向代徐嘉華到場之 員警出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該附 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欲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上開「一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上 開各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貳之一㈡」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徐 嘉華施用詐術,惟因徐嘉華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各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6頁之理由四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貳之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有將所有知道的事情 及上游向檢察官供出,希望可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另 請求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以獲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 游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北檢力辰113 偵10851字第1139078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 ,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果,有本院民事 庭回報單附卷(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徐嘉華部分幸而未遭詐得財物,邱創文遭詐得之數額非微 ,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超商店長,因 遇新冠疫情,超商又在醫院旁邊,連續3年業績下滑,離婚 無子,爸爸從106年中風到現在,媽媽身體也不好,哥哥也 有心臟病,另外還有1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一第343頁),及邱創文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創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嘉華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8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中文名:藍彼德)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中文名:葉永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7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SONG PHINT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KHANINNON CHANACH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NAMSONG PHINTA、KHANINNON CHANACHON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ONG PHINTA(中文名藍彼德,下稱藍彼德)與KHANINNO N CHANACHON(中文名葉永方,下稱葉永方)為同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見葉宜庭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永方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得手後藍彼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葉永方逃逸離去。嗣葉宜庭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宜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0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麥香奶茶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1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舒跑、茶裏王 日式無糖綠茶各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黃宣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檳榔店內,徒 手竊取胡峪辰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茶(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麥香奶茶(價值10元)、舒跑(價值25元 )及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價值20元)各1罐,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胡峪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峪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峪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 場及遭竊商品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麥香紅茶、麥香奶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 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4232-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人 郭芬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3 人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24號   被   告 張清人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芬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洪美玉,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相同行向由郭芬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張清人之機車右前方,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行向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至張 清人之機車前方,致張清人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使郭芬蓉受有左臂、左小腿、雙臂挫傷、左小腿、左手擦傷 等傷害;張清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 氣胸、右側血胸及右側皮下氣腫等傷害;張洪美玉則受有右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雙方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蓉、張清人、張洪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互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1209-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H2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H2O』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暱稱『股票分析師賴憲政』、」之記載 刪除,更正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向楊秀媛出示」以下補充「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15行「交付」以下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末2行「而行使之」補充為「,用以表示一正公司外務專 員陳永豐向楊秀媛收取現金儲值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陳炫 智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4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末行「工作證1副」更正為「工作 證照片1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以Telegram傳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檔案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 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 am暱稱「野原新之助」、「阿龍」、「H2O」、LINE「一正 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1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豐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1頁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名、印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 、「阿龍」、「H2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炫智 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嗣陳炫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股票分析師賴憲政」、「蕭靖雯」之名義聯繫楊秀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陳炫智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門市,由陳炫 智向楊秀媛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永豐」工作證並向楊秀媛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與 楊秀媛而行使之。嗣因楊秀媛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秀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2%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一正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永豐」工作證1副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 造之前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9-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並對謝旻翰施以」前應補充「於同日18時14分」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發生車禍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工程師之職業、家庭狀況小 康、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謝旻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間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台灣窯烤雞」餐廳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餐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對面之工作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阮月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謝旻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月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陳○宏、王○、朱○棟、曾○禾 、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渠等姓名前皆補充『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更正為「邀集林○豪及林 ○豪之友人即少年..」。  ⒉第8行「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刪除。  ⒊第10至15行「..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 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 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更正補充為「..24巷口前 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因朱○棟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而為知曉曾○禾之行蹤 去向,進而攔停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起口角爭執,林○豪 及吳○彥等5人見狀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 ,與朱○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其中林○豪與吳○彥等5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街道之巷內,持上開 器具圍堵支援而在場助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王○ 離開現場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查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受少年朱○ 棟邀集,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附近,並在該處 巷口內之街道上聚集多人圍堵少年陳○宏、王○而在場助勢,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豪及少年吳○ 彥等5人在場助勢之過程中或有持用球棒、西瓜刀,客觀上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 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張○毅、劉○哲、 陳○逢、嚴○瑜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另被告林○豪 、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及少年朱○棟間 ,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豪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 嚴○瑜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林○豪犯行僅係在現 場圍堵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 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 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林○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 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 ○哲、陳○逢、嚴○瑜,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渠等介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 識之朋友關係,受少年朱○棟相約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而 犯本件犯行,被告林○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林○豪所 犯之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 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本件被害人陳○宏、王○雖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然 被告林○豪,僅係受少年朱○棟之邀集而偶然前往助勢解決債 務糾紛,與上開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 扮即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林○豪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 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解決債務糾紛,即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等5人,攜帶兇器共同前 往屬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聚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妨害被 害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雖 屬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林○豪所有,而為少年嚴○瑜所有,業據少年嚴○瑜陳 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豪於 警詢、偵查中或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球棒為本件犯行,惟 未據扣案,且曾稱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又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緣林○豪之友人朱○棟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陳○宏之友人曾○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金錢糾紛,朱○棟遂邀集林○豪 及未成年人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彥等5人)欲尋找曾○禾之下落,嗣 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等5人攜 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跟隨朱○棟騎乘之機車, 於113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 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 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 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 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 自由。後因陳○宏撥打電話向其父陳○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求助,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 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同案少年朱○棟與吳○彥 等5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9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棟等6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朱 ○棟、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同實施本件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2

PCDM-113-簡-4513-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號、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欄「 陳志杰申辦」更正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匯款時間欄「 16時7分許」補充為「16時7分及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金額欄「455萬元」更正為「235萬15元、220 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6分」更正為「11時36 分」;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50萬0,016元 」更正為「100萬13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1 70萬0,028元」更正為「170萬13元」。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時57分」更正為「1 2時53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案外人黃柏維」更正 為「維宏鐵件企業社」。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45萬元」更正為「45 萬12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錐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威能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茂椿提出之投資 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46095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1157號函附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67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11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偵查終 結,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勝鴻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志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1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2年2月16日 阮勝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1 陳錐良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陳志杰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55萬元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455萬元 2 黃威能 (提告) 111年下旬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綾珮企業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50萬0,016元 3 廖茂椿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本案帳戶,170萬0,0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 、15669、26908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智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初某日創設勝 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勝鴻資訊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 ,先以勝鴻資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與「智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Emily( 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黃柏維(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 2分許,轉匯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4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美竹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勝鴻資訊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2249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 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38600號函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起訴書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提起公訴,現 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2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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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0號   被   告 呂國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9樓之2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同車乘客吳少文為本署另案發布之通緝犯 而遭警攔查,遂查獲呂國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 37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各1份、現場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1 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15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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