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