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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 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 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 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 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 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 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 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 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 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 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 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 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 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 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 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茶葉及粉圓 ,原積欠茶葉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8315元,粉圓價金19 8萬3988元,合計257萬2303元,上訴人就此已依第一審判決 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 517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粉圓皆有酸化瑕疵,被上訴人因此 重購粉圓3100箱替換,支出價金187萬4116元,運費109萬34 0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6萬7522元,經與其積欠之茶葉 、粉圓價金257萬2303元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價金,上訴人依第一 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517元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9萬5219元。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30 3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219 元、270萬951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之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 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 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 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 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 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王 許 銀 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 明 照 王 增 添 羅王秀蕉 王 惠 青 王 素 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詳 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 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王明照等5人),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不動 產、債權及存款,其中編號3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或數額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而伊為王火坤代墊醫療 、交通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641元 (下稱系爭費用);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40萬4318元, 應先由其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 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王許銀: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因王火坤贈與及告知金融帳戶密碼,於105年11月15 日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 250萬元 (下稱系爭550萬元),王火坤無附表編號35所列對伊之55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倘認有此債權,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92萬1670元,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王明照等5人: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系爭550萬元係 王許銀偽造提款單所盜領,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 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 款單及存款單,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郵局帳 戶提領系爭5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王火坤於108年6 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王火 坤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29、31至34為王火坤之遺 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王火坤,王火坤死亡後,始改為 兩造。兩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王火坤遺產,列載系爭 建物全部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被上訴人起訴時 ,亦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王許銀於第一審審理 初期不爭執,嗣後改稱其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下稱黃春福等 2人),然黃春福等2人經第一審合法通知未到庭,王許銀不 能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及釋明黃春福等2人證人適格,且黃 春福等2人年事已高、重聽,縱50年前承包興建,因未留存 任何事證,亦難認記憶清晰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起 造人,王許銀於原審再聲請訊問黃春福等2人,難據為有利 之證明,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 ㈢王許銀因王火坤授權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本即知 悉王火坤帳戶提款密碼,其就105年11月15日提領系爭550萬 元之原因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且王火坤於同年7月間因 水腦手術後記憶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同年10月30日因 跌倒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 天幕影腦膜下出血,雖一度轉入一般病房,隨即因局部癲癇 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情形(昏迷指數為E4V1M4),再轉入加護 病房,難認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並告知帳戶密 碼而贈與王許銀系爭550萬元。王許銀遲至113年1月22日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證明 所辯贈與,惟兩造就此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逾7年,王許 銀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應不准其於 原審提出,王許銀不能舉證王火坤贈與系爭550萬元,應認 王火坤之遺產包括系爭債權。 ㈣王許銀於112年9月22日辯稱:王火坤對伊負有292萬1670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債務。惟王火 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有剩餘財產差 額在後,所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 項為時效抗辯,該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而被上訴人 係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王火坤醫藥等費用,其就代墊系爭費用 530萬8641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㈤從而,王火坤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其應有部分或 數額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並應先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 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後,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 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火坤原始興建而 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申報人之部分係記載:「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H……024王詳崴等業於108年8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 王火坤遺產……」(見一審卷一第17頁),難以據之認定王許 銀為共同申報人,且同意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 。則王許銀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係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 建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屬實,即有未明,其聲請通 知黃春福等2人到庭作證,攸關上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難謂無調查必要。原審預斷訊問之結果,摒棄不予調查,逕 為王許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 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 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 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 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請求權人王許銀未能證明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在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非無可議。且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則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王火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王明照等5人而言,係屬連帶 債務,原判決僅認定王明照等5人為時效抗辯,即謂該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並據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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