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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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謝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春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萬98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5

TPDV-113-補-262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楊泰宗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 3萬9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5

TPDV-113-補-265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 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 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 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 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 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 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 、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 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 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 」,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 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 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 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 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 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 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 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9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吳淑芬為求勝選,明知被告李彬基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 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 爭文宣之貼文,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 (下稱系爭里民)之信箱,更於同年月20、21日,以廣播方 式播送系爭文宣之內容供系爭里民閱聽。被告吳淑芬更帶領 被告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發送系 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 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破壞原告信譽,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 :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 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 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吳淑芬及李彬基提起當 選無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 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之內容經被告李彬基告發後 ,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遭刑事判 決判刑確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吳淑芬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更正其陳述及聲明請求,即吳淑芬為於系爭選舉求勝選,明 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 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 至吳淑芬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 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而 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 ,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 臉書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原告以李彬基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變更請求,即李彬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製作記載系爭文宣, 張貼(分享)在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投送文 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彬 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9 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與前案之甲案、乙案當事人相 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二訴之訴之聲明不完 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首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分別於甲案、乙案對吳淑芬、 李彬基為請求。甲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以系爭文 宣質疑原告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 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 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 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吳淑芬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 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 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 )。乙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 (分享)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 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原告當時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 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 原告擔任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要求原告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原告前揭申請款項 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 制李彬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原告要求原告對選民交待說明 其過去經歷,李彬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自不足認定李彬 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  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就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權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 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權。既未能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 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 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 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人各支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林文聰先生: 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 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4.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 請說清楚講明白 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              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

2024-11-29

TPDV-113-訴-394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 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2.81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0萬68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54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 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北富邦銀 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 款餘額共計58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爰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7日、113年 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預收備付款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58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 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09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蔡明興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市」、「教授」、「波斯貓」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 「林廣志」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將88萬元款項交付被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88萬元款項,並由被告 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9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 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語, 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 收取之款項為88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 ,是原告就逾88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86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陳俐菱(原名陳淑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 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年息8.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55萬2649元(其中53萬9280元為本金、5886元為利 息、7483元為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 票、RMS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2

TPDV-113-訴-57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賴家芊 吳沛縈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家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家芊、吳沛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家芊、吳秉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家芊及吳沛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賴 家芊及吳秉洋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賴家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吳沛 縈、吳秉洋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料被告賴家芊正卡消費記帳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8萬1043元、利息13萬7538元、附卡尚餘本 金3萬5930元(吳沛縈)、52萬1274元(吳秉洋)未按期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又被告賴家芊為正卡持有人,依信用卡聲明事項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 帳款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2

TPDV-113-訴-16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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