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桃園
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搬遷。
而被告應返還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680,000元,經前案判決抵銷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5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
至上述搬遷之日止之1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608,703元。又被告經伊提供資訊始悉
訴外人郭家偉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伊居中媒介而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後價格大漲。伊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合理居間報酬136,000
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44,703元(計算式:608,703+136,0
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報酬,且伊以高
於市價之6,8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蒙受損失,原告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惟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
000元;又原告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連沛琳之配偶權,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確定(
下稱另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
,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
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於原告搬遷後花費73,050元整修,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依序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0,000元之
不當得利,經於前案判決抵銷及原告自行扣除算至搬遷之日
止之金額後,尚餘60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2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及給付合理居
間報酬1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雙方約明報酬額為要件,然居間究屬有償雙務契約,雙方
仍須有委託人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方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情形者,雙方即
成立居間契約。
⒉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向郭家偉
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足額貸款
,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53至58頁)。嗣於
本院自陳:伊先前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
故未向被告、郭家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媒介被告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應無支付報酬作為辦理居間事務
對價之約定,依上說明,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消費寄託債權:
⑴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000元等語。原告辯稱:兩造並
無寄託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該款項等語。
⑵按寄託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就其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前案自陳
:伊拿100餘萬元現金至原告租屋處,欲投資原告經營手搖
店,但無交付款項之證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49頁)
。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寄託契
約之合意,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消費寄託債權為
抵銷,即非可取。
⒉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連沛琳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等
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抗辯:伊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連沛琳受讓債權,
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被告
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甚明。
⑶查原告因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連沛琳之配偶
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另
案判決),足見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受讓連沛琳之債權,
與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亦同免其責任,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以其得行使求償權之內
部分擔部分100,000元為限度。
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
,伊花費73,050元整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辯以:伊未損害系爭房屋之設施,被
告整修與伊無涉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手寫明
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充其量顯示連沛琳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
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原告之債權,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8,703元,經被告以上
述㈡⒉所示債權100,000元為抵銷,尚得請求508,70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2-訴-267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