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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周莉莉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68元,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廢 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 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068元,並加計自 原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 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係因時效抗辯經法院採納始獲勝訴,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 用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 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院不得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 此事項提出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2

TYDV-113-事聲-2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其釋明如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 權人縱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僅不得 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如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所稱債權人且有假處分之原因者,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無權代理 伊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房屋,並代為交付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伊 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兌領系爭支票或交 付第三人作為憑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17號公證 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社會通念,支票為流 通證券,以提示兌領或轉讓為常態,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 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涉轉讓發 生何種實體效力之問題),將致其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本 案訴訟縱獲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 請。爰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 ;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 權利之規範精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及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月1日 新臺幣100萬元 A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24-12-12

TYDV-113-全-25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卓芷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政佑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上 訴人先、備位均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經濟目 的同一,茲核定其上訴利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375,500元(計算式: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13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99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0

TYDV-112-訴-1932-202412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桃園 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搬遷。 而被告應返還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680,000元,經前案判決抵銷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5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 至上述搬遷之日止之1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608,703元。又被告經伊提供資訊始悉 訴外人郭家偉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伊居中媒介而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後價格大漲。伊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合理居間報酬136,000 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44,703元(計算式:608,703+136,0 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報酬,且伊以高 於市價之6,8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蒙受損失,原告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惟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 000元;又原告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連沛琳之配偶權,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確定( 下稱另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 ,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 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於原告搬遷後花費73,050元整修,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依序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0,000元之 不當得利,經於前案判決抵銷及原告自行扣除算至搬遷之日 止之金額後,尚餘60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2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及給付合理居 間報酬1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雙方約明報酬額為要件,然居間究屬有償雙務契約,雙方 仍須有委託人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方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情形者,雙方即 成立居間契約。  ⒉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向郭家偉 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足額貸款 ,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53至58頁)。嗣於 本院自陳:伊先前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 故未向被告、郭家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媒介被告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應無支付報酬作為辦理居間事務 對價之約定,依上說明,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消費寄託債權:  ⑴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000元等語。原告辯稱:兩造並 無寄託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該款項等語。  ⑵按寄託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就其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前案自陳 :伊拿100餘萬元現金至原告租屋處,欲投資原告經營手搖 店,但無交付款項之證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49頁) 。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寄託契 約之合意,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消費寄託債權為 抵銷,即非可取。  ⒉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連沛琳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等 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抗辯:伊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連沛琳受讓債權, 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被告 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甚明。  ⑶查原告因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連沛琳之配偶 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另 案判決),足見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受讓連沛琳之債權, 與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亦同免其責任,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以其得行使求償權之內 部分擔部分100,000元為限度。  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 ,伊花費73,050元整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辯以:伊未損害系爭房屋之設施,被 告整修與伊無涉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手寫明 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充其量顯示連沛琳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 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原告之債權,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8,703元,經被告以上 述㈡⒉所示債權100,000元為抵銷,尚得請求508,70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9

TYDV-112-訴-2671-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章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昆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參照)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 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 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 21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 尚生存之父母及祖母則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予以備查 在案,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桃園○○○○○○○○○113年10月 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調閱本院家事庭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77、2785號案卷明確。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1678-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育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439 元,及上開本金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 %計算之未結算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8,095元(本金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 ,439元+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未結算利息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29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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