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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ichelle Anne Maningas Mado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8,706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30-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arjorie Sta. Maria Palara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 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3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6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2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Rica May Vidad Noch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6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6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29-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 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 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 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 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 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 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 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 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 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 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 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 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 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 ,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 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 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 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 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 ,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3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盧政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 址) 相 對 人 盧慶琳 關 係 人 林家儀 盧素秋 盧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慶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盧慶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 3年3月22日因受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 家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22- 30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 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盧慶琳先生?)嗯。( 你什麼時候出生的知道嗎?你的生日幾月幾號?)不知道。 (你現在幾歲?)《無反應》。(你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 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你知道嗎?)不知道。(現在是早 上、中午、下午?)早上。(你都住哪裡?)屏東。(你在 屏東跟誰住?)我爸爸。(現在跟誰住在一起?)在安養中 心。(現在是否住在高雄?)是。(住高雄的時候,你們家 的人誰會去看你,有人會去看你嗎?)沒有。(現場這二位 是誰?)我哥哥、我嫂嫂。(他們有沒有去高雄看你?)《 搖頭》。(誰把你送去高雄住的?)我姐姐。(你姐姐叫什 麼名字?哪個姐姐?)素貞。(素貞把你送去高雄有去看你 嗎?)有。(你有幾個兄弟姊妹,算一下?)4個。(其他3 個名字你還記得嗎?哥哥什麼名字?)政男。(還有一個素 貞,還有一個是誰?還有一個姐姐或是妹妹?)素秋。(你 在郵局或是銀行有存錢嗎?)不知道。(你有土地、房屋嗎 ?)有房子。(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你要吩咐誰處理 ?)《看向哥哥政男》。(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要哥哥 幫你處理?)嗯。(哥哥有沒有跟你討論過要處理土地、房 子的事?)沒有。(你如果拿100元去買一個便當60元,要 找你多少?)《搖頭》。(7加7是多少你知道嗎?)《搖頭》( 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答:相對人因 為罹患智能不足,合併有思覺失調症,目前經心理衡鑑測驗 、簡易心智檢查結果得分為12分,落在中度趨近於重度之程 度,其餘詳見鑑定報告內容。」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0-68頁)。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合 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國中學業,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 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覺得有人要殺他,因而經過高雄市樂 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 院後轉往高雄市健安養護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 瘦弱、理光頭、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 ,下肢無力,個案坐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 雙手會有輕微顫抖,可扶著輪椅走幾步路,但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或是扶著輪椅才能短程走路。會談中個案因 認知功能快速衰退,退化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 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 、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 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 日期,但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 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 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 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 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 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 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 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2。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失智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 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可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 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但沐浴與更衣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 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 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 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因為早年即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青 年時期長期酗酒,罹患失覺失調症出現精神妄想症狀之後開 始認知功能快速衰退,目前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知功能的衰 退程度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之失智程度,可判斷個 案已處於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匯及報告單 各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2-87頁),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 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姊 即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 女等情,有本院查調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嫂嫂,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及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亦同意由林家儀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爰 併指定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15-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相 對 人 張啟財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代 理 人 陳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啟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已由王少谷變更 為李秦強,並經李秦強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入住榮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 :「(當場詢問相對人姓名?)我姓張,張啟財。(哪一年 出生?)1月3號,民國15年。(這樣是幾歲?)96歲。(這 裡是什麼地方?)《搖頭》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哪一年?) 《搖頭》。(今天是幾月幾日?)不知道,會每天看日曆,但 沒有在記。(今天星期幾?)不知道。(現場全部幾個人? (實際為7個人))8個人。(8個加8個幾個?)16。(16加8 ?)24。(24加8?)32。(100塊買一個便當60塊,找多少 ?)40。(40減25?)15。(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證件或東 西?)我也沒有錢,我不知道。(你的錢在哪裡?)我住在 這裡,錢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住在這邊一個月要花多少 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只有吃飯。(就相對人身心狀況 詢問鑑定人?)鑑定人答: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 認知功能受損,其失智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內,其餘詳見鑑定 報告內容。」,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要 處理什麼事情?)相對人原本是住在外面的榮民,他來榮家 住,他原本住在九如,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鄰居了,因 為來住榮家,他有類似輕微失智,我們榮家有財務保管規定 ,我們有權責針對單身榮民做榮財保管,因為他還有失智, 他無法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有風險,我們依保管規定保護 他的財產、財物,他唯一的帳戶在九如,郵局的帳戶在九如 ,我們要幫他付每個月住宿、伙食費用,他沒有辦法領,我 們幫他代領,所以需要跑到九如去領,我們比較希望移到我 們這邊郵局,他沒有通儲。」等語。  ㈡另於113年12月16日在屏東榮民之家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除了老年失智症之 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 縣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尿道插有 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 約束於輪椅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 智加上聽力受損,需以手寫白板的方式將問題寫在白板上, 由個案看白板上的文字回答。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 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清楚回答 (個 人基本資料中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其餘問題都 可以正確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 算正確率有9成,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7+8=15 。6+5=11。10-7=3。8+9=17、7+7=14…100-80=20、1000-40= 66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個案於111年在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 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 楚,可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除了因為雙耳 重聽需要靠近個案耳畔大聲講話或用手寫板輔助之外,尚沒 有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略差(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但知道要去查看牆上日曆找出正確答案;個案知 道此地是他的現居地,但說不出此機構的名稱是何機構,個 案的回答內容是:『這裡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但是我不知 道叫甚麼名字』。個案可以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 顧個案的照顧人員,個案稱之為服務人員)。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 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使用紙尿布、導尿 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有時會算錯、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是兩 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有人從旁輔助才能完成。個 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衰退,可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 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失智程度屬於輕度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 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 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1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然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按「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 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 ,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 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 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 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 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 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大有不同。又退輔會 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 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 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 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 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 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 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考量榮民多 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有醫療費 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 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 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 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 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 。是以,聲請人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為國家公權力所設 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應可有效避 免與受輔助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 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輔助人,應屬合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87-202502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軒仁 相 對 人 傅育珍 傅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育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傅育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軒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 行為,應經輔助人傅軒仁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軒仁之次女、長子即相對人傅育珍 、傅育成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並提 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父親,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無訛。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以下稱屏安醫院)會談室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現況為鑑定,經法官訊問及 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㈠相對人傅育珍:相對人傅育珍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珍是妳嗎?)《點頭》。」、「(問:你的出 生年月日?)86年6月10日。」、「(問:這樣是幾歲?)2 7歲。」、「(問:你有在工作嗎?做什麼工作?)有,長 照。」、「(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幫伯伯,都是裡面 的姐姐教我的,幫伯伯餵牛奶、包尿布。」、「(問:妳如 何去醫院或案家服務?)我是去上課,上完課拿到長照小卡 才去醫院,騎電動車。」、「(問:有沒有考過駕照?)沒 有。」、「(問:郵局或銀行有沒有存錢的簿子?)我有簿 子。」、「(問:妳會用嗎?)不會。」、「(問:妳知道 郵局或銀行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的?)不知道。」、「(問: 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有。」、「(問:妳是用什 麼方法領的?)我是用卡片。我都會用一張紙寫密碼貼在我 的卡片。」、「(問:妳是去哪裡的提款機領錢?)我都是 用郵局的比較多。」、「(問:妳郵局簿子在誰那裡?)現 在簿子在我這裡。」、「(問:是不是有一個印章?)有吧 。」、「(問:簿子上面的印章在哪裡?)不知道。」、「 (問:妳去郵局那本簿子需要帶什麼去辦才會有那本簿子? )都是姐姐帶我去辦的。」、「(問:如果在工作的醫院, 有人跟妳說我帶妳去銀行辦一本新的簿子,然後我五千塊給 妳,簿子跟印章或提款卡借我用,好不好?)《搖頭》不好。 」、「(問:為什麼不好?不行的理由是什麼?)不行的理 由不知道。」、「(問:有家裡的人跟妳說這樣不可以嗎? )是家裡的人跟我說不可以。」、「(問:妳有去餐廳工作 過嗎?)之前有,離職了。」、「(問:妳在餐廳做什麼? )洗碗。」、「(問:妳會自己去買東西吃嗎?)我都吃裡 面的,不能出去。」、「(問:妳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有。」、「(問:妳知道找給妳的錢對嗎?)我都用計 算機。」、「(問:所以妳會隨身帶計算機?)我拿手機裡 面的計算機。」、「(問:妳會算給妳的錢對不對嗎?)會 ,但沒有計算機不行。」、「(問:妳有沒有被什麼人騙過 ?)《點頭》。」、「(問:是什麼狀況?他如何騙?或是妳 怎麼知道被騙?)不會講《搖頭》。」、「(問:為何就相對 人傅育珍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答:因為她上次買化妝品 被騙,跟她說免費的讓她試用,試用完又要叫她買,因為她 用過那些化妝品,因為她拆新的讓她抹就要叫她買。」等情 ,有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7-46頁)。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珍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 對人傅育珍)過去有車禍導致下巴骨折、蜂窩性組織炎、左 手骨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資源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身材略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行動能力 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罹患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因此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 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 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家中住址 、電話,但個案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其餘問 題都無法回答)。個案會認少數文字,也會寫少數文字,惟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結果總智商落於59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 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56分,落在 「缺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來判斷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 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 話速度尚可,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 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加 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 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可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做 不同面值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3次不同面值的紙鈔兌 換錯了1次,個案認為1000元紙鈔可以換5張500元紙鈔、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 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電動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輕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5-86頁)。  ㈡相對人傅育成:相對人傅育成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成先生是你嗎?)嗯。」、「(問:什麼時 候出生的?)88年7月4日。」、「(問:這樣是幾歲?現在 ?)25歲。」、「(問:有沒有在工作?做什麼?)有。居 高餐廳洗碗。」、「(問:一個月有多少薪水?)《思考中》 3萬多。」、「(問:是給現金嗎?)領現金。」、「(問 :領完錢之後放哪裡?)都是大姐在處理。」、「(問:郵 局或銀行有沒有簿子知不知道?)以前好像有,現在沒有。 」、「(問:知道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用的?)存錢的。」、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都是姐姐帶著,是 二姐帶我去領。」、「(問:領出來做什麼用?)她說拿去 還夾娃娃的。」、「(問:你們有欠夾娃娃的錢?)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還?)她要玩那個。」、「(問: 你就聽她的話領錢給她玩?)她有時候也會領自己的。」、 「(問:如果餐廳的朋友跟你說我帶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 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存摺就給我用,我 給你五千塊,你會答應嗎?)《搖頭》不會。」、「(問:開 一個戶頭就有五千塊可以賺?)不要。」、「(問:為什麼 不要?)身分證是自己的。」、「(問:我帶你去銀行開戶 完,身分證還你,我只要拿存摺、提款卡就好,我就給你錢 ,這樣好嗎?)《搖頭》不好。」、「(問:為什麼?簿子你 又沒在用,你也沒有錢在裡面,如果開戶存五百塊,我先五 百塊還給你,然後我再五千塊給你,裡面反正沒有你的錢, 我又要給你五千塊,這有什麼不好?你為什麼覺得不好?) 會被拿去盜用。」、「(問:有人跟你說過是嗎?還是看什 麼電視新聞?有人教過你嗎?你怎麼覺得會被拿去盜用?是 家人有教過你?)家人教我的。」、「(問:姐姐有沒有帶 你去簽過什麼東西?)有。」、「(問:你知道你簽那個是 要幹嘛的嗎?)不知道。」、「(問:不知道你為什麼敢簽 ?是因為有姐姐在嗎?所以就相信姐姐,是嗎?)《點頭》。 」、「(問:你去買東西,人家找你錢,你會算找得對嗎? 你如果拿100塊去超商飲料25塊,你知道要找多少嗎?)《搖 頭》。」、「(問:你有沒有去買過?有沒有自己去買過別 的東西?不一定是飲料,有嗎?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你知不知道他找的錢對還是不對?)我是用計算機。」、「 (問:計算機算了之後,你會給他看你的錢對不對嗎?)《 點頭》。」、「(問:為何就相對人傅育成聲請輔助宣告? )聲請人答:他姐姐都會帶他去,他很相信家人要他去做什 麼,就是二姐(傅育珍)帶他去簽約買東西。」、「(問:他 們會上網買嗎?)聲請人答:沒有,還不會,他要買東西都 是叫大姐幫他們買。」、「(問:那買過的減肥產品是?) 聲請人答:那是他們去外面玩的時候,可能是別人介紹有的 沒的他才簽的。」、「(問:所以他的部分是跟著買減肥產 品?)聲請人答:沒有,他姐姐已經進去以後,又叫她弟弟 去,所以我就是很煩。」、「(問:減肥產品也是好幾萬? 是有課程要上?)聲請人答:對,課程加吃減肥餐。」、「 (問:課程是去哪裡上?)聲請人答:屏東吧。相對人傅育 成答:屏東環球百貨上課。」、「(問:爸爸覺得他們購買 多少錢以上的商品或交易要經過你的同意?)上萬元的吧。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4-71頁)。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成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 人傅育成)過去除了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病之外無其他重大 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 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身材肥胖壯碩、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個案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 、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以上無法回答 (個人基本 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但是個 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無法計算)、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 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 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 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 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43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 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較緩慢,但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 無法計算。個案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 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 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5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87-98頁)。  ㈢綜上訊問筆錄及鑑定人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 成2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確實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2人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 傅育成之父親,與2名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知悉2名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其 等之輔助人,並經2名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 可稽(見卷第64、7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 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 成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固聲請指定第三人傅育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 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受輔助宣告人財 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2名 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成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 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而購物之行為,恐致其存款逐漸 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甚鉅。又受輔助宣 告人傅育珍、傅育成目前在外就職中,與社會有相當接觸之 機會,顯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詐騙集團而致受騙之虞, 且受輔助宣告人無法正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 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或購買商品療 程等卻無法有效使用之情,可認受輔助宣告人已無法正確判 斷其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 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 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傅育珍、傅育成,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其所提意見,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輔宣-29-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監護職務。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選定 為甲○○之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4年間已經離世, 聲請人獨力照顧女兒,然女兒於19歲即離家出走,且在外發 生貸款、票款及健保費等債務及竊盜等案件,現女兒已返家 ,然其在外產生之債務及紛爭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 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力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為此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 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 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部分:   查聲請人之兄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地 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97年度監字第00號卷宗可參,是依 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 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中變故 已不足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與女兒之戶籍資料 、對話紀錄、催收通知書、本票裁定、行政執行署通知、清 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考量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多年,而其女兒目前確有遭遇相關債務及訴訟等議 題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以致家中遭逢經濟等變故,無法兼顧 手足及骨肉兩全,若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致 令聲請人必須一心二用而無法妥為協助女兒處理相關變故, 不免違背一般人之人性,亦可能致聲請人難以妥適執行監護 職務,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重 大事由不能執行監護,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㈢另行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甲○○之監護人,法院即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甲○○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手足,有其親等關聯資料 可參,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甲○○之監護人,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向本院 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 其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甲○○之親屬有無適任監護人者為調查訪 視,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結論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甲 ○○自從94年便住在樂仁(機構)至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今聲請人表示其女兒離家出走又常在外有金錢糾紛常需協助 處理也使其筋疲力盡,已無力再顧及甲○○;而關係人乙○○表 示自己有家暴陰影及過往與關係人丙○○合作經驗困難,主觀 無意擔任甲○○監護人,而本件關係人丙○○有擔任甲○○監護人 之意願,過往關係人丙○○也有協助帶甲○○看診、住院、換導 尿管等經驗,甲○○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除每年需住院定期換 導尿管之外,尚無其他身心疾病住院紀錄,屬全年居住不返 家的住民,據機構社工陳述自111年至今僅看過關係人丙○○ 至機構探視過甲○○,考量甲○○目前全天住樂仁機構,均由機 構工作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感冒陪診拿藥等醫療事務處 理,監護人則每年定期協助安排住院換導管等事宜以及機構 住宿需每年換約需簽名以及相關繳費事宜;關於甲○○財物保 管部分,現在由聲請人財務管理,過往關係人丙○○接手管理 時曾將甲○○財物新臺幣(下同)83萬元拿去買保險,事後有 將該83萬元匯回去給甲○○,對於買何種保險內容與被保險人 為何,關係人丙○○表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表示是被銀行 專員騙去買保險以及考量自己當初往返載甲○○去機構,該路 都大貨車很危險,甲○○又有跳車紀錄,妹妹們沒有要顧甲○○ ,也擔心自己萬一怎麼了沒人照顧甲○○等語,家調官審酌關 係人丙○○曾將甲○○的財務拿去買保險作為規避風險,然究竟 購置該保險是否是對甲○○為有利的行為有待商榷,然後續關 係人丙○○將買保險金額全數歸還甲○○,雖曾有保管不周但審 酌最終有全數歸還,並非終局謀取私利為目的,考量現階段 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尚可,關係人乙 ○○與聲請人均表達三人無法一同合作照顧,建議由關係人丙 ○○擔任監護人,然關係人丙○○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 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 足主動公布,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若有帳目 不清等情況,其他手足可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訟等語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認關係人丙○○ 為甲○○之大姊,份屬至親,目前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與甲 ○○所在機構位置不遠,而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又依 據家調官訪視結果,關係人丙○○近年來確有持續攜帶食物前 往機構探視甲○○,且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乙○○之意見,其等亦 無反對意見,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 ,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為收監督之效, 並參酌家調官上開建議,認關係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上開家調官報告結 果,認為聲請人現為甲○○之監護人,了解甲○○之財產管理狀 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就 此函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以其無管理財產之專業知識 而表示不同意(另其他關係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其對甲○○之相關開支及單 據均有紀錄留存(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是以聲請人對於 甲○○之財產現況最為瞭解,且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甲○○之監 護人後,聲請人本需將其管理之甲○○相關財產及明細移交予 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又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可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項僅有與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即完結,並無須負責繼續管理甲○○之財產,是以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會產生聲請人所述之 情況,且聲請人亦自陳會配合丙○○就甲○○之財產進行清算及 移交,則其清算及移交完成之結果即為目前甲○○之財產清冊 ,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聲請人 所執上開理由並無可採,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上月收支。

2025-02-13

KSYV-113-監宣-7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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