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應繳納裁判費30萬5,39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09-202503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 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 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 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 ,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 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 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 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 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 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 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 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 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 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 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 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 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 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 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 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方超緯 林琮海 蔡耘澤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51號、第8707號、第11010號、第1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超緯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琮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靖淳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耘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Facebook帳號暱稱「鄭小妹」)及方超緯均明知未 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超緯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超緯郵局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財政部國稅 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10月 1日,接續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 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 程式誤認方超緯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方超緯郵局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以網路 跨行轉帳至卓訓宇向梁信煜借用梁信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以及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支付款項給卓訓宇,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海經由方超緯之介紹,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統一發 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110年9月底至1 0月初間某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 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 認林琮海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0年10月6日將中獎 金額匯入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萬3,800元。林琮海再 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卓訓宇不知情之胞 弟卓訓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 三、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於111年2 月13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獎 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 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 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2月13日將中獎金額匯入 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800元。洪靖淳再依方超緯、 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 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 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不 知情之母洪雯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雯玲 台新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 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 分享如附表五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 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 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 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均明知未實際消費 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至 4月初間某日,先由蔡耘澤依卓訓宇、方超緯之指示,透過 方超緯將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耘澤郵局帳戶) 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註冊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密碼)提供 給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 表七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 系統程式誤認蔡耘澤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4月 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蔡耘澤郵局帳戶。蔡耘澤、方超緯再依 卓訓宇指示,由蔡耘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饒文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第114至122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調查站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 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方超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方超緯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中獎 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方超緯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 紀錄截圖7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 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許月玲部分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領獎紀錄截圖2張、110 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洪管鴻部分之110年1 0月14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異常案件管理作業截圖及工作 表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 圖1張、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梁雅雯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 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調查卷第51頁、 第53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3 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頁、第135頁、 第261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93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二: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林琮海與暱稱「鄭小妹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 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Winars ih部分之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林亭慧部 分之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官黃蘭英部分 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張金田部分之11 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蘇莉部分之110年11 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2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Emma Biton部分之110年11 月3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趙惠絹部分之110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 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美玲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 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 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陳日明部分之110年12月3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 截圖1張、被害人ICIH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被害人劉淑珍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 被害人黃媺茜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 人康馨云部分之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 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李 好慈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 514-002號函1份(調查卷第13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1 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 164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2頁、 第184至187頁、第189頁、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6 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 5至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81頁)。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洪雯玲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被害人 李明恩部分之111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 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鄭麗鴻部分之111年3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林芳瑄部分之111年3月8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高麗惠部分之111年5月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江明志部分之111年 7月1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3張、被害人施建興部分之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獎清冊批次下載2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111年5月24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 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頁、第 22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33 至337頁)。 (四)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高美湘、告訴人饒文卿警詢證述、被 害人陳秀玲部分之111年5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蔡美蘭部分之111年 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2張、被害人張元博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阿美部分之1 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廖沛琳部分之111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洪慧卿 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柏任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陳禹築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RUMSARI部分之111年4月 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詹清香部分之111年7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葉祐嘉部分之111 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4張、被害人柯恭林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被害人陳昱銨部分之11 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許芳怡部分之111年7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鈺雯部 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2張、告訴人饒文卿部分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 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印刷廠111 年8月5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430號函暨所附中獎發票兌 領資料及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份、被害人張孟勲部分之111 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 本2張、被害人黃湘芸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沈慧芬部 分之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謝雯玲部分之111年4月29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高美湘部分之111年5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 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發票明細 資訊截圖1張、被害人林育立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 子騏部分之111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111年7月11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蔡耘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87 0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 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 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 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 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 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 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 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7頁;警字第171號卷第8至10頁、第 12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次被告2人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次行為之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①各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而各次被告 5人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各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各 次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在偵查階段未明 確詢問洗錢罪認罪與否,然被告5人對本案行為犯罪均坦 白承認),而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卓訓宇及方超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告5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林琮海間;就犯罪事實三 2次犯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洪靖淳間;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蔡耘澤間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各次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方超緯(就犯罪事 實一至四)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以不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以詐取獎金,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在偵查及審理就犯罪事實一均自白洗 錢犯罪,就該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上開已有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洪靖淳、蔡耘澤 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被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犯行、被告蔡耘澤 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 ,並且在偵查過程中均已將歸戶之全部款項(高於實際所 得)繳回,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所為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雖 屬不當,然審酌其3人在本案所為係藉由發票兌獎方式獲 取他人之中獎獎金,而現在社會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模式多屬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性犯罪,並且犯罪所得 經常以上萬元起跳,又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會涉及加 重詐欺罪部分,亦僅係因被告卓訓宇請被告方超緯分別去 找其餘可用於兌獎之帳戶使用,始會與被告林琮海、洪靖 淳、蔡耘澤共同犯各次犯行,而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款項 ,顯輕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樣態,又因其3人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 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 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由 被告卓訓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 之QR CODE,並且由被告方超緯提供帳戶或協助被告卓訓 宇向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索取帳戶提供予被告卓 訓宇兌獎後獎金歸戶,再分配獎金,被告5人所為,均顯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承犯行,復參以各附表所 示本案兌獎獎金即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 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在甫遭查獲即將兌獎獎金全數返還國 稅局;暨兼衡被告卓訓宇前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訓宇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方超緯、洪靖淳所犯各罪部分,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為之方 式、態樣均屬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分配發票獎金之方式為,其中犯罪事實 一由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對分,其餘各次則係被告卓訓宇獲 得全部獎金之一半,剩餘一半獎金由被告方超緯與其所借得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琮海、洪靖淳及蔡耘澤對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73頁、第122頁),是就各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而被告洪靖淳及蔡耘 澤均已將全數歸戶之獎金返還國稅局,有111年5月24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 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7551號卷 第24頁),是就其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超緯郵局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29日23時42分 LY00000000 1,000 共3,700元,由卓訓宇、方超緯各半,一人分得1,850元。 卓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9日23時43分 LH00000000 200 3 110年8月30日23時30分 PF00000000 500 4 110年9月2日18時42分 PA00000000 200 5 110年9月6日14時23分 MA00000000 200 6 110年9月6日14時24分 LX00000000 200 7 110年9月12日11時19分 PE00000000 200 8 110年9月26日18時53分 PH00000000 200 9 110年9月26日20時46分 PH00000000 200 10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 NJ00000000 200 11 110年10月1日2時58分 NL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1日2時59分 NM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1日3時5分 NZ00000000 200 附表二(被告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PV00000000 200 共23,8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00元、方超緯與林琮海各分得5,9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6日1時11分 PV00000000 1,000 3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PW00000000 1,000 4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QA00000000 200 5 110年10月6日0時31分 QA00000000 1,000 6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A00000000 1,000 7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QA00000000 1,000 8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A00000000 200 9 110年10月6日1時16分 QA00000000 200 10 110年10月6日1時7分 QB00000000 1,000 11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B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E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F00000000 200 14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E00000000 1,000 15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QE00000000 200 16 110年10月6日6時27分 QF00000000 200 17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E00000000 200 18 110年10月6日2時1分 QE00000000 200 19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H00000000 200 20 110年10月6日2時5分 QK00000000 200 21 110年10月6日0時52分 QM00000000 200 22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M00000000 (誤載為QM00000000) 200 23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M00000000 200 24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QN00000000 200 25 110年10月6日0時30分 QN00000000 1,000 26 110年10月6日0時32分 QP00000000 1,000 27 110年10月6日1時25分 QP00000000 200 28 110年10月6日1時24分 QR00000000 200 29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W00000000 200 30 110年10月6日1時50分 QW00000000 200 31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QV00000000 200 32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U00000000 200 33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RC00000000 200 34 110年10月6日0時56分 QZ00000000 1,000 35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RD00000000 1,000 36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VG00000000 1,000 37 110年10月6日0時53分 PV00000000 200 38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PV00000000 1,000 39 110年10月6日3時58分 QA00000000 200 40 110年10月6日1時46分 QA00000000 1,000 41 110年10月6日1時1分 QE00000000 200 42 110年10月6日1時49分 QD00000000 200 43 110年10月6日1時51分 QD00000000 (誤載為QD00000000) 200 44 110年10月6日1時8分 QF00000000 200 45 110年10月6日0時36分 QH00000000 200 46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H00000000 1,000 47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QH00000000 200 48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H00000000 200 49 110年10月6日1時14分 QL00000000 1,000 50 110年10月6日0時49分 QM00000000 200 51 110年10月6日1時整 QS00000000 200 52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QS00000000 200 53 110年10月6日0時55分 QY00000000 200 54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RC00000000 200 55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RC00000000 200 附表三(被告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RZ-00000000 1,000元 李明恩 111年2月13日6時40分 共4,800元,由卓訓宇分得2,4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1,20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SH-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3 TK-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4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5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6 TZ-00000000 (誤載為T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4分 7 UC-00000000 1,000元 鄭麗鴻 111年2月13日18時38分 8 UL-00000000 200元 林芳瑄 111年2月13日2時1分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2月13日2時10分 2,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3日6時42分 1,400元 同上 3 111年2月13日17時58分 3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2月14日9時7分 1,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附表五(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UR-00000000 200元 高麗惠 111年4月24日18時14分 共2,2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5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WE-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7時10分 3 WS-00000000 200元 江明志 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4 WU-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5 WV-00000000 200元 施建興 111年4月17日0時45分 6 W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7 W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24日18時12分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8日16時33分 5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8日16時34分 6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8日17時24分 2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18日1時8分 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被告蔡耘澤郵局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發票 所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V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共23,9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50元、方超緯與蔡耘澤各分得5,975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VV-00000000 (誤載為V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4 V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5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6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7 VY-00000000 1,000 陳秀玲 111年4月6日0時1分 8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9 VZ-000000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0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1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2 WA-00000000 1,000 蔡美蘭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3 WB-00000000 200 張元博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15 WB-00000000 1,000 阿美(綽號)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6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17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0分 18 WD-00000000 1,000 廖沛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19 WE-00000000 200 洪慧卿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20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1 WE-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2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3 WE-00000000 200 陳柏任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4 WE-00000000 200 陳禹築 111年4月6日0時22分 25 WF-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6 WF-00000000 200 RUMSARI 111年4月6日0時28分 27 WG-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8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29 WH-00000000 200 詹清香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30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31 WH-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2 WJ-00000000 1,000 柯恭林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3 WJ-00000000 200 陳昱銨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34 WJ-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5 WK-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6 WM-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37 WM-00000000 500 許芳怡 111年4月6日0時2分 38 WM-00000000 1,000 黃鈺雯 111年4月6日0時1分 39 WN-00000000 200 饒文卿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40 WN-00000000 1,000 張夢勲 111年4月6日0時14分 41 WN-00000000 2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2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1分 43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44 WN-00000000 1,0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5 WQ-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46 WQ-00000000 200 沈慧芬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7 WR-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48 WS-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49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50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分 51 W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3分 52 WU-00000000 (誤載為W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53 WU-00000000 200 謝雯玲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4 W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5 WV-00000000 200 高美湘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6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57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8 WX-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9 WX-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60 WX-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61 XB-00000000 200 林育立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62 XB-00000000 1,000 黃子騏 111年4月6日0時6分 附表八: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6日0時4分 2,0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000元 同上 3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2,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6日0時24分 700元 (誤載為710元) 同上 6 111年4月6日1時34分 800元 (誤載為810元) 同上 7 111年4月6日6時36分 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6日7時1分 810元 同上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03-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 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 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 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 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龍達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龍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 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378,135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 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 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9月3日公告 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 於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達1,378,135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與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 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 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44,515元,名下有土 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 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清字 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可處分 所得約1,068,360元【計算式:44,515元24月】。又債務人 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 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60,360元【計算式:1 ,068,360元-408,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分配總額為1,378,13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昱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 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僅餘6,382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但債務人願將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餘額總額給予各債權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阿斯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清字卷第25至27、31至32、39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又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768,000元【計算式:32,00 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後,餘額為358,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 分配,是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 免責。   ㈡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瑞祥即德鎂雷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訴外人吳碧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建物3分之1,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至113 年6月30日止,而被告亦向吳碧山承租隔壁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壓克力切割加 工工廠使用。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18時14分因 疏於注意使用機器之安全維護,致使機器起火燃燒,加以現 場堆放壓克力及泡棉等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原告向吳碧山 租用之倉庫部分亦遭波及,因而受有菸酒等商品毀損滅失之 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壓克力切割加工工廠,堆置壓克力、 泡棉等易燃物品,本即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自應注意内部機 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等安全檢修及維護,況鐵皮建物内部悶熱 ,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設備安全,避免因 設備或電源配線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然被告疏於注意工 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使 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毁損商品包含都寶香菸5MG、7MG、3MG 及紅金龍香菸7MG、9MG,總計受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新臺 幣(下同)484萬5,000元之損害,又關於紅金龍香菸7MG、9 MG商品部分,係由原告自行進口,故無統一發票,且原告已 依法於111年12月1日申報損失,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 同意備查後,於112年5月2日完成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484萬5,000元之損害 。綜上,因被告疏於注意工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 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484萬5 ,000元之損害,被告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回證見 審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火災災害損失清單、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五大字第11136489600號火災證明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擷圖、調解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0550327號函、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86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