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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2025-03-21

TCDV-114-補-681-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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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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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債 務 人 李甘金葉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001 2,376元 111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2 2,376元 111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3 2,376元 111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4 2,376元 111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5 2,376元 110年1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6 2,376元 111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7 2,376元 111年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8 2,376元 111年3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9 2,376元 111年4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0 2,376元 111年5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1 2,376元 111年6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2 2,376元 111年7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3 2,376元 111年8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4 2,376元 111年9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5 2,376元 111年10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6 2,376元 111年1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7 2,376元 111年1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8 2,376元 112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19 2,970元 112年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0 2,970元 112年3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1 2,970元 112年4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2 2,970元 112年5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3 2,970元 112年6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4 2,970元 112年7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5 2,970元 112年8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6 2,970元 112年9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7 2,970元 112年10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8 2,970元 112年1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29 2,970元 112年1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0 2,970元 113年1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1 3,150元 113年2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2 3,150元 113年3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3 3,150元 113年4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4 3,150元 113年5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5 3,150元 113年6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6 3,150元 113年7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37 2,266元 113年8月1日 每逾期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3315-202503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林吉祥 林川期 林雪花 李宜珍 李宜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58-202503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 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 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 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 ,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 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 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 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 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 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 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 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 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 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 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 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 ,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 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 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 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 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 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 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 ,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 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 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 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 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 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 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 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 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 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0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余依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簡德祥 簡德盛 簡雯龍 簡雅筑 簡雅涵 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50元【計算式:2,740×190×1/4=130,1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40 000 4分之1 130,150元 合計 130,150元

2025-03-20

MLDV-113-補-2106-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 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作為閒置空地 ,未來擬作露營區使用,並有興建建築物、指定建築線需求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6地號土地,面積2,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同為臺南市南區內之綠地。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295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29 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 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295地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 但因為29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先位理由)或第787條第1項(備位理由),請求確 認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 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及指定建築線,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設置及維修管線、 管路行為。被告並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柵欄拆除。同段296地號土 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 道、及該道路正常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路 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必要保留6 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考量國有非公用土地本有其公益、安全等考 量,多有准許通行寬度6公尺實際案例,即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未對通行寬度硬規定限於一台車輛 之寬度,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等必要因素,實例有通行6公尺 案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29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 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管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鐵栅欄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係屬依 都市計晝劃設公共設施之用地,為政府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尚未徵收開闢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不得妨礙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然原告主張需通行附圖一編號A範圍,並請求容忍 舖設柏油路、管線等,欲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圈編 號A範圍施設道路、生活管線供車輛通行及私人建築使用, 將綠地變更為道路,恐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虞而有礙 政府撥用開闢作綠地使用。系爭29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 告及李柏松三人共有,嗣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讓與訴外人蘇○○,蘇○○復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295地號之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讓與原告。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 與系爭29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之「同屬一 人所有」,又系爭295地號之土地本即屬未通公路之土地, 並無因被告讓與或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 9條規定,並不相同而無適用之餘地。系爭296地號使用分區 為綠地,應屬都市計晝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妨礙都市計晝 之指定目的而用於私設原告之通行道路,縱認應允許原告通 行(假設語氣),則使用範圍上並應衡酌系爭296地號供公用 設施之使用目的,不宜擴張通行使用面積以致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難以達成而有害公益。原告訴請通行之A範圍寬度為6 公尺,面積達68.5平方公尺,需橫跨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巳不當擴張通行使用面積外,更割裂系爭296地號 之使用範圍,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加難以使用,除不利於土 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再衡以自用 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空間,將通行寬度擴張至6米,已非一般 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據此,原告訴請之系爭通行範 圍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對被告之系爭 296地號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之虞。系爭295地號 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 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 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 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之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為綠地,興建建築物應非屬通常使 用,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尚無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 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由要求以A範圍為通行範圍,應無理由。 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米道路,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 遮蔽物及周遭臨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 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之需求 ,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之情形,使用通行寬度2 .5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如以通行寬度 2.5公尺之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僅需27.1平方公 尺已得為通常使用,相較A通行範圍面積多達68.5平方公尺 ,C通行範圍應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案,不致造成鄰地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 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 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 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 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並單獨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 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系爭295地 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但因為該295地號土地單獨出 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惟原告所指上情,僅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變動,與系 爭295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並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如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調字卷第17、2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295地號土地西臨 同段296地號,296地號土地西臨鄉道,該鄉道往南可連通 安平港聯外道路,由該聯外道路往北可連通清水路,往東 行與鲲鯓路101巷,由該101巷往南行駛並未有可連接系爭 295地號土地道路。因此該295地號土地現無可聯外通行之 道路,最近之對外通聯方式為往西經過同段296地號土地 通行至鄉道,該29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之間部分設有鐵 皮圍籬,餘則為植物樹木所覆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60頁)。而依前揭履勘結 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 ,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西鄰之同段296地 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2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 誤。   ⑵承上,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以向西通行方可對外連 通至鄉道,因此其對外通行必然要經過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觀之,該地以向 西通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最接近往至道路的通行方式, 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南方界址線向西平行位移之路線,為 對於其對外通行及其周圍地即296地號土地影響較小之方 式。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行方案,以寬度多少 為適。乃系爭295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原屬111年11月1 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晝(細部計晝)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綠9」綠地;又該295地號土地 已納入臺南市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 嗣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4月30日第1055次會議審 議通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惟實際變更内容仍須俟前開公 共來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經内政部核定後,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内容為準等情,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088923號函、11 3年11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456872號函、114年1月10 日南市都綜字第1140128414號(訴字卷第127、185-186、2 11頁)。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其目前應屬農業區,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 係之規定,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 上開通行方案,應以4公尺為度,已經可使該295地號土地 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即以本判決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 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   ⑶兩造雖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寬度6公尺及2.5 公尺的通行方案,但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2.5公尺寬度通 行方案,對於人車通行而言,稍嫌狹窄,於土地之通常使 用效益不利,應無足採。另原告則主張系爭295地號土地 將來計畫蓋停車場,同段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 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道、及該道路正常 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 路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 必要保留6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供參(訴字卷第173頁 )。然則原告計畫在系爭29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乙節,乃 是其對於所有土地的將來規劃,本質上尚屬於一種個人主 觀的期待,卷內亦無原告將來必有設置興建停車場的客觀 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以其主觀因素決定土地客觀利用關 係之內涵。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 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特定建築物 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8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相關法規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 車,要不能以該通路係為求到建築相關規範之結果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且民 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並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 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 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 成完全與建築法規範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 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 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上開聯外道路交通狀況,有減少視線而以通行寬度6公尺 為宜云云,尚非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準繩之 考量,且行車安全所涉及因素甚多,非與該通行方案寬度 有正相關之必然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影響較鉅,其 所執理由,亦有前述之疑慮與問題,應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皮柵欄而無 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皮 柵欄拆除等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惟 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僅在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之上開鐵皮柵欄部分,就其前已認定之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如該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 ,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其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 能,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適用法律乃屬本院審 判職權,原告雖未直接引用本條項規定,然依其主張之相 鄰關係規範事實,已足認其係依此規定而為請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 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 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 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29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為如何之 使用,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 ,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 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29 6地號土地上現為植物樹木覆披,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 需要,自有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 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路燈之電線相關設備 (訴字卷第47頁),堪認系爭295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 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 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 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 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DV-113-訴-6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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