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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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 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1-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廖泉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 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新臺幣5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 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奇賢應提出合夥事業三門 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實 際履行日止之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 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 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萬5,000 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3.075(即原告起訴日114年2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3,357萬5,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萬5,000元, 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472萬5,000元(計 算式:3,307萬5,000元+165萬元=3,472萬5,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3,472萬5,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補-435-202503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並適用舊法計   算裁判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動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及原領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64 萬6,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 萬6,03   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但參首揭規定   ,其中資遣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項目共113 萬8,993 元,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   1,138,993 ÷ 1,646,034 × 17,335≒11,995,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97 元(計   算式:11,995× 2 ÷ 3 ≒7,997 ),而應暫先繳納3,998 元   (計算式:11,995-7,997 =3,998 ),另加計請求勞動力   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7,041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   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5,340 元後(計算式:17,335   -11,995=5,340 ),聲明第2 項共應先繳9,338 元裁判費   (計算式:3,998 +5,340 =9,338 )。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應先徵   收1 萬2,338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9,338 =12,338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6

TPDV-114-勞補-38-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出 處 1 乙證10 114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㈤ 2 乙證12 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

2025-03-05

IPCV-114-民秘聲-1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被上訴人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 判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 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決議及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 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方式」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二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 5萬元,且迄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就各決議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5

TPDV-112-訴-4497-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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