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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277-20250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詠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詠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學 校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 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遺 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6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43、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所竊之物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0 陳淑娟 (提告) 113年5月18日 18時50分許 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洗髮精1瓶(價值239元) 均未經扣案或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健康店) 0 葉麗珠 (提告) 113年5月28日 17時14分至17時19分許 柳橙汁1瓶(價值97元)、肉乾1包(價值99元)、餅乾1包(價值3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

2025-01-21

TNDM-114-簡-42-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刪除證據如下: (一)刪除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 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款項,不僅 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02頁)、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 (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再轉匯 給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58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12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Lu Yang」與乙○○ 聯繫並偽稱:在土耳其處理遺產受傷,需要醫療金援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5 時17分匯款4萬元至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甲○○於111年5 月16日18時18分及19分,至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統 一超商將軍門市內,自提款機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再轉匯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甲○○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8時18分及19分,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15號、311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雖於本案辯稱無貸款經驗,惟於左列案件偵訊中坦承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過房貸之事實。

2025-01-20

TNDM-113-金簡-58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2月6日,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 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 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 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 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惟如附表編 號1、2、6、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 即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0月(即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 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下 稱甲類案件);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下稱乙類案件),應認甲、乙類案件各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悉尚屬在 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入住宅竊 盜罪,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另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 由法益;另甲、乙類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尤其其中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 一定時長,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與其餘 所犯他罪時間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 何意見;本院另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 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意見陳述書在卷 可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併科罰 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16,應予更正) 112/08/16 112/0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6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4005 2.指揮書已開:  115.5.28-115.10.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5.28-115.1.0.27,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8 112/08/28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4510 2.指揮書已開:  115.10.28-116.1.27 1.雄檢113執4555 2.指揮書已開:  116.1.28-116.7.27  116.11.25-116.12.24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2025-01-20

KSDM-113-聲-239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林正榮所經營金紙店 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停妥後,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林正榮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正榮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0791號卷〈下稱警詢卷〉第3至5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榮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 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幀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詢 卷第6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 公務、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 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 頁),暨其 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土木工程、於113年11月中風目前無業、現家中僅有其 一人獨居,母親與大哥同住外地、經濟狀況貧寒、靠母親 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13年11月16日罹創傷性顱內 出血之身體狀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11 3年度聲他字第750號卷第3頁),暨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 ,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現金8千元,有和解書 影本1紙(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頁),可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2025-01-20

ILDM-113-易-661-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創傑、黃健銘(下稱張 創傑等2人),致張創傑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 張創傑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晉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簡紹原,他向我 借的,時間忘了,是在我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 賣簿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張創傑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創傑、被害人黃健銘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張創傑等 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欄 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我是交給簡紹原,他向我借 的云云(偵卷第81頁),顯與證人簡紹原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問我,是否有人要借本子或是要買帳戶,我跟他說沒有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本案帳戶,他是為了要吃海洛因拿帳戶 給他人,他人拿海洛因給他等語不符(偵卷第95頁),已難 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又衡 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帳 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 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張創傑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創傑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創傑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張 創傑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張創傑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張創傑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張創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梓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與張創傑聯繫,並佯稱:在「END」網路賣場完成訂單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6分許 2萬元 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黃健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算命商家廣告,經黃健銘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泰國情降-阿讚蒙納」向黃健銘佯稱:需要匯款進行算命流程云云,致黃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金簡-11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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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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