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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2025-02-27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志 黃祈綾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梁先欽 被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廖登雄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謝自強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 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 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雲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 更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 3年1月12日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 、2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之鐵路平交道 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標示限高4.2公尺之門架各1座,詎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地點,在通過設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方之門架時(下稱系爭門架),疏未注意甲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限高4公尺,而碰撞該門架上方橫樑,致系爭門架 略為變形後,竟率爾駛離現場(下稱甲事件)。嗣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被告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乙曳引車裝載貨物 高度逾4.2公尺,逕以逾時速1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門架, 而碰撞系爭門架略為變形之橫樑,該橫樑因而變形、下垂, 丙○○卻怠於通報(下稱乙事件)。俟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 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丙曳引車)途經系爭 地點,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 系爭門架,直接撞擊已經變形、下垂之橫樑,致系爭門架全 部損壞,影響鐵路通行(下稱丙事件,與甲、乙行為合稱系 爭事件),伊事後接獲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始悉上情。系爭 門架因系爭事件而毀損、變形,無法發揮原有效用,經伊委 託工信公司重新施作一限高門架,支出新臺幣(下同)1,84 6,403元,受有財產損害,而乙○○、丙○○、丁○○於甲、乙、 丙事件之作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丙 ○○、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雇主華泰公 司與乙○○、南雄公司與丙○○、豐誠公司與丁○○就前開損害應 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華泰公司及乙○○抗辯: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物高度並未 超過限高,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事發後 ,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又系爭門架因系爭事件致橫樑變形斷 裂,原告受損害範圍應限於將斷裂之橫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自不能將系爭門架基座之混凝土施工費用計入損失。 此外,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價 ,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南雄公司及丙○○抗辯:丙○○駕駛乙曳引車通過系爭地點時, 僅碰撞已略為變形系爭門架橫樑,並未碰撞第一道限高門架 ,可見乙曳引車裝載貨物未超過限高。又丙○○於乙曳引車碰 撞系爭門架後,隨即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通報當地派出所, 並無怠於通報情事,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 ,原告於甲事件發生後,怠於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致生乙 事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應負擔四成 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受損害範圍限於將系爭門架斷裂之橫 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門架基座施工費用 ,而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施工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 價,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豐誠公司及丁○○抗辯:丁○○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無 從由系爭門架外觀辨識該門架橫樑已經變形、下垂等情,現 場復無任何管制、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識,一般用路人實無從 得知系爭門架因甲、乙事件而橫樑變形、下垂,有門架高度 不足之虞,遑論事前防範。又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在4.1 公尺至4.18公尺之間,並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丁○○途經系 爭地點專注於車前周遭路況,合乎一般駕駛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並無過失。再者,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原告 有施工人員在場,卻怠於報警處理,亦未在現場設置防範措 施,避免用路人通過系爭門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擴大,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僅得按回 復系爭門架原尺寸所需費用求償,並就材料費予以折舊,折 舊後之損害額為1,324,479元,原告尚不得逕依施作新門架 之費用求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而系爭地點之東、西側各設有限高門架1 座(其中西側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均標註限高4.2公尺 ,路面則繪製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設有限速時速15公里之標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7、173頁),乙○○、丙○○、丁○○駕車途經系爭地點, 自應遵循前開規定及現場標誌、標線行進。經查:  ㈠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查系爭門架係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11Z潮州枋寮土 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截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 僅就部分工項(含系爭門架在內)辦理驗收,有該處111年1 2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見系爭門架於事 發時(即110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驗收,惟依系爭門架之 細部設計圖記載,該門架之設計淨高為4.6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425頁),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已吊裝完成,測量 高度為4.59公尺,業據證人即工信公司測量工程師甲○○證述 在卷,並有實施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㈠第349頁),堪認事發時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 被告抗辯系爭門架淨高不足4.2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⒉再由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緩 速通過第1個限高門架,嗣於通過第2個限高門架(即系爭門 架,下同)時,伊聽到後方載運之貨櫃上方發出磨擦聲,伊 踩煞車後,觀察系爭門架沒有彎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較諸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之事實,可 知事發時甲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必然高於4. 2公尺,至少達4.59公尺,否則不至於撞擊系爭門架下緣發 出磨擦聲響。原告主張乙○○裝載貨物高超過4公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有過失,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乙○○固否認系爭門架橫樑遭甲曳引車撞擊磨擦而變形,但由 丙○○在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順利通 過第1個限高門架,惟於通過系爭門架時,伊載運之貨櫃右 上角撞到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參諸系爭地 點第1限高門架、第2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之設計高度均 為淨高4.6公尺,有細部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可知系爭門架倘未遭乙○○駕駛甲曳引車撞擊,其淨高應同 第1限高門架,丙○○當無不能通過之理,惟丙○○卻於通過第1 限高門架後,碰撞系爭門架,應可合理推認系爭門架因稍早 遭甲曳引車撞擊而變形下垂,致其高度較第1限高門架可供 通行高度為低。再佐以員警現場測量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 後,其裝載之貨櫃前段已彎曲部分,高度為4.21至4.22公尺 ;中段嚴重扭曲部分之高度為4.35公尺;後段高度為4.22公 尺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 ,是由前開碰撞扭曲之高度位置,應可推知系爭門架遭甲曳 引車撞擊後,其淨高由原4.59公尺下降為4.22公尺,變形下 垂達37公分,堪認系爭門架因遭甲曳引車碰撞而毀損,乙○○ 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門架橫樑因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逾越 限高,遭撞擊磨擦而毀損,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載運貨櫃,以時速10公 里至20公里通過系爭門架時,碰撞系爭門架(見本院卷㈠第1 95頁),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 :04至00:34),乙曳引車之車首通過平交道後,其後方載 運之貨櫃因鐵軌高度略高於柏油路面,而在通過鐵軌時往上 抬升、接觸撞擊系爭門架下緣,致系爭門架下凹,阻礙乙曳 引車繼續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證物袋,本院卷㈡第57、第13至14 頁),及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碰撞變形扭曲之高度在4.21公 尺至4.35公尺之間,已如前述,可知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 度超過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丙○○抗辯伊裝載之貨櫃係標準貨櫃 ,自地面起算高度未超過4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由丙○○陳稱:伊駕駛之乙曳引車撞到系爭門架以後,現場 有人協助指揮交通,指揮伊後退,伊有請人幫伊通報當地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 示(影像時間00:35至03:43),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後 ,丙○○隨即暫停,嗣在他人引導下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將乙曳引車退出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 丙○○在事發後約4分鐘,已排除事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應撤除車輛故障或 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丙○○要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原告猶據 此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門架於事發當日因遭丙○○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 ,致原變形下垂之橫樑扭曲下凹,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即有過失。  ㈢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為4.08至4.18 公尺,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前開裝載高度雖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4.2公尺,惟已逾4公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15公里,已如前述,惟丁○○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看到很多人站在路 旁,伊於通過第1限高門架後,發現系爭門架稍微毀損,惟 不知道該門架毀損後高度有無改變,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 通行,伊遂以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的車速直行,伊裝載之 貨右上角就撞上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 丁○○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於發現限高門架受損情形後,未 減速慢行。丁○○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未超過限速,未 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場測量照片顯示,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變形下 凹之橫樑高度為3.71公尺至3.92公尺,較諸其餘未碰撞部分 之橫樑高度為4.24至4.5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可知系爭門架於遭丙○○駕駛乙曳引車碰撞後,該門架 橫樑變形下垂之落差已由原下垂37公分擴大到84公分(參見 前述㈠⒊,計算式:4.55-3.71=0.84),是由肉眼即可清晰 辨識系爭門架橫樑已經變形斷裂、傾斜下凹,該門架下方可 供車輛通行之高度已受影響,有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㈠第2 41頁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經常往來 路段,倘依通常駕駛經驗察覺有妨礙通行之虞,自當減速慢 行或暫停下車察看,惟丁○○卻在通行高度有疑慮之情形下, 貿然超速通過系爭門架,即難謂無過失。丁○○抗辯伊從駕駛 座只能看到系爭門架右上方有一小缺角往上偏,伊不知道系 爭門架其實已經往後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乃事 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⒋從而,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超過4公尺,且在能否 通過系爭門架有虞之情形下,逾越系爭地點速限貿然通過系 爭門架,致碰撞系爭門架肇事,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 擴大,亦有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系爭門架於事發時雖尚未驗收,惟於吊裝完成後, 先行移交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於108年12月20日進行 電氣化通車使用,產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諸交通部於109年2月25 日以交總字第1095001562號函頒訂之鐵路工程各類財產點交 移交標準作業程序第參條第一大點第4項、第6項規定,未完 成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車站及通車之標段在接管期間,於工 程上若有毀損情事,由臺鐵局或其所屬單位通知鐵道局或其 所屬區處視毀損原因決定修復單位及經費來源;經核准開放 通車未辦理驗收標段之使用管理,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6頁),可知原告受臺鐵局委託施作系爭門架,經 雙方辦理驗收前,即核准開放通車,系爭門架之使用管理應 由臺鐵局負責,惟有財產權受損情事時,因產權尚未移轉, 仍則由原告修復之。準此,系爭門架於驗收移交產權於臺鐵 局以前,原告先將系爭門架移交予臺鐵局使用,臺鐵局即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通報設施,事發時在場者為 工信公司下包商承龍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之員工, 系爭事件是由附近居民向警察報案後,伊經警察通知始悉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00頁),可知原告將系 爭門架移交臺鐵局供通行使用後,臺鐵局未就系爭門架為任 何管理維護行為,連通報設施亦付之闕如,要難認臺鐵局已 善盡使用管理責任。本院審酌乙○○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 駕駛甲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嗣經1小時57分後,丙○○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系爭門架,此時系爭 門架已有肉眼可見斷裂傾斜下垂情形,已如前述,倘臺鐵局 在系爭地點設有通報設施或建置適當通報流程,當無不能透 過肇事者、在場施工人員或附近居民通報,及時知悉門架受 損,並派員前往處理,詎臺鐵局怠於建置之,致無從防範同 日下午2時3分發生之丙事件,使系爭門架因遭丁○○駕駛丙曳 引車碰撞而擴大毀損程度,堪認臺鐵局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乙、丙事件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及乙○○、丙○○、丁○○之過失態樣,暨 原告與有過失情節,斟酌乙○○為導致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之始 作俑者,事發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向警察局通報系爭門架 受損;丙○○載運貨櫃超高,碰撞系爭門架致橫樑變形更劇; 丁○○雖察覺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下垂,卻貿然通過,再次碰撞 系爭門架,使門架毀損達不堪用程度,其三人之原因力相當 ,而臺鐵局未在系爭地點建置通報設施,致不能及時防範損 害擴大,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乙○○、丙○○、丁○○ 共同負擔90%過失責任(每人各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10%過失責任。 四、本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額數,及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乙○○、丙○○、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門架毀損致不堪用程度,依前引規定,其三人就 原告因系爭門架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架經伊委請工信公司搶修並予重建,於111年 11月25日完成驗收,共支出費用1,846,403元乙節,有「崁 頂田寮路(西側)限高門型架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下 稱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1 年12月16日函覆驗收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2年8 月24日採購工作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11、353至369、473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門架 重建所需費用,不得計入基座費用云云,惟系爭門架新設安 裝須打除舊有高架基礎,自有重建基礎之必要,且前開工項 均經採購小組專家討論審認係屬合理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而原告委託工信公司新設門架之跨距、立柱,均較系爭門架 為寬,非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 處112年4月27日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門架修復 前後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65頁,卷㈡第197、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查:  ⑴原告自承新設門架所用橫樑及立柱鋼材總重為4424公斤,系 爭門架修復前、後需用鋼材重量差額為1855公斤,依搶修及 安裝明細表編號4.8.2工項記載材料費為766,296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依比例推算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原狀所需 材料費差額為321,311元(計算式:766,296/4424×1855=321 ,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工信公司新設門架 所需材料費857,360元扣除前開材料費差額321,311元後,堪 認回復系爭門架原尺寸需用之材料費為536,049元(計算式 :857,360-321,311=536,049)。原告主張逕依新設門架材 料費計算賠償金額,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符,為 不足採。  ⑵又系爭門架應適用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 數10年,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吊裝,計至系爭事 件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是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10%(即1÷10=10%),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門架殘價為4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36,049 ÷[10+1]=48,731.7),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34,0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536,049-48,732]×10% ×[2+9/12]=134,012.1), 可見原告為重建系爭門架所需材料費536,049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402,037元(計算式:536,049-134,012=402,037)。 從而,系爭門架重建之合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02,037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施工費用即工資870,967元、材 料管理費64,302元(見本院卷㈡171、218、221頁,卷㈠第427 至429頁),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門架殘值12,826元後(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工項編號 5.1),合計1,324,480元(計算式:402,037+870,967+64,3 02-12,826=1,324,480),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10%過失責任,乙○○、丙○○、丁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應負擔90%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 ○○、丙○○、丁○○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192,032元(計算式:1 ,324,480×[1-10%]=1,192,032)。 五、本院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受僱於華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丙○○受僱於南雄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丁○○受僱於豐誠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執,而乙○○、丙○○、丁○○因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而肇致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 帶賠償原告1,192,0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華泰公司、 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就前開損害各應依序與乙○○、丙○○、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查,華泰公司、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分別因其與乙○○、丙○ ○、丁○○間之僱傭關係,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各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就原告而言, 其所受損害既應由乙○○、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區別各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間內部責 任分擔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 ○○、豐誠公司及丁○○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公司及乙○○、南雄 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1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就同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611-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 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 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 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 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翁瑋呈懷疑公司同事曾翻動其所有之皮夾,計畫以將玩具鈔放 入皮夾內置於貨櫃架之方式吸引行為人,嗣賴志遠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0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區,見翁瑋呈所有之包包(內有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真鈔1張及皮夾,皮夾內放有面額100元、500元、 1,000元之玩具鈔票各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徒手拿取100元真鈔後,再拿取包包內之皮夾翻找財物,惟 發現皮夾內係玩具鈔票後,遂中止犯行將100元真 鈔及皮夾放回 包包內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賴志遠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翁瑋呈的包包及皮 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告訴人的 薪資單才去翻他的包包,因為公司規定不能問薪資,之前有 看到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所以才會去翻告訴人的皮 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000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區,翻找告訴人包包 及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11、37-39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6、37-39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5-2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8:16~00:08:22)1名身穿紫色上衣男子( 下稱A男)雙手拿起一包包,拉開該包包拉鏈後,右手伸入該 包包內翻找,其右手即拿出一張100元鈔票和皮夾。(畫面時 間:00:08:22~00:08:35)A男以其左手拖住上開皮夾, 並用右手一面拿著上開100元鈔票,一面不斷地翻找皮夾內 夾層。(畫面時間:00:08:35~00:08:41)A男以右手翻看 皮夾內之綠色類似鈔票之紙張數張後,將該皮夾及100元鈔 票均放回包包內。(畫面時間:00:08:41~00:08:46)A男 拉起該包包之拉鏈,並將該包包放回原處後離開。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 、37-87頁)。 三、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為其本人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30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包包,且從包包中拿出1張100元鈔票及皮 夾後,先將100元鈔票夾在右手大拇指與食指之間,再以雙 手打開皮夾,使用右手一張一張地翻看皮夾內鈔票,嗣發現 皮夾內鈔票均為玩具鈔,始將100元鈔票及皮夾放回包包內 而離去。倘被告確實係為了尋找薪資單,何需將顯而易見係 100元之鈔票先拿取於手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一 張一張地翻找皮夾內之明顯非薪資單之玩具鈔票,可見被告 翻找包包、皮夾之目的即係在尋找現金;況被告僅泛稱:之 前放無薪假時,曾看過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等語(本 院卷第32-33頁),然依告訴人陳述:我平常不會將薪資單放 在皮夾內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 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將薪資單放於皮夾 內之情事,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及 相關證據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 罪。 二、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因己 意中止而將100元真鈔放回包包內,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 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本案被告雖未得手任 何財物,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中止犯行之 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止 竊盜行為實行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機業、月薪28,900元;無人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易-8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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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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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6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其外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 6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 6月7日到場、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13日3、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 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3),結果 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3月22日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52),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六)於112年5月14日18 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 4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宜蘭 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拘提被告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毛重0.3375公克)、針筒1支、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 、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七)於112年10月4日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經警於同日7 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八)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為警盤查查獲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1),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五)、(六)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一)至(四)、(七)、(八) 所示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一)至(四)、(七)、( 八)犯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二)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扣案物 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為0.2062公克,另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2177公克,另扣案之晶體部分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1.0654公克; 犯行(三)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1.1368公克;犯行(四 )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 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0.3566公克,另 扣案之晶體部分,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總毛重1.4583公克,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海洛因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5公克,取樣0.018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062公克)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8公克,取樣0.02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77公克)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45公克,取樣0.019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06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58號函暨鑑定書(毒偵51卷第65頁反面、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2公克,取樣0.0194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1368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7號函暨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戒毒偵第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3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11公克,取樣0.014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6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64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458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7號函暨鑑定書(毒偵206卷第81頁、聲沒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 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 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 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 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 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 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 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 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 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 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 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 。」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 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 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 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 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 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 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 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 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 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 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 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 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 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 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 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 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 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 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 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2025-02-27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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