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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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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信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昱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光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9,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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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 2,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2-訴-4415-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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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5,4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9,250元,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433元,未 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60-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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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經原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2,316,000元,足見被告敗訴部分約93%,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需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668-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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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164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195-202503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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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世國 被 告 菁菁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雲林縣,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 ,原告亦陳述其送貨地點在雲林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05

CHDV-114-訴-153-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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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 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 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 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 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 (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 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 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 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 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 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 ,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 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 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 %,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 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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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天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曾雅芬即凱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517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77,289元(計算式:674,517+2,772=677,289),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訴-184-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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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 及採血針(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9,380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 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 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 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 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 又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 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 、「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 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 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 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前揭客戶等情,亦應可採。又勾稽原告 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 見由高益添於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 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 有沈春榮之簽名,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 表二之訂單,應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 告所列貨款均含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 ,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 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 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 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 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718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編號 訂購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R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88,750元(含稅總價) 2 R0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6,000元(含稅總價) 3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4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5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257,250元(含稅總價) 附表二 編號 出貨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00元(未稅) 2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8,000元(未稅) 3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6,000元(未稅) 4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000元(未稅) 5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54,000元(未稅) 6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00元(未稅) 7 IZ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未稅) 8 IZ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36,000元(未稅) 9 IZ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3,800元(未稅) 10 IZ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18,000元(未稅) 11 I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 40,000元(未稅) 12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18,000元(未稅) 13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3,780元(含稅) 14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8,850元(含稅) 15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11,550元(含稅) 16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22,800元(含稅)

2025-03-03

NHEV-113-湖簡-8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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