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翁麗雅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呂福賢即洪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8,81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應補繳。次查,原
告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路0
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其書狀及兩造簽立之「預售屋
暨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意旨,原告聲明第一項應係誤
載,其欲請求被告交付之房屋應係澎湖縣○○市○○○路○00巷○0
0號房屋,並應以兩造就該屋約定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
45萬元為該項聲明之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2,250元(345萬
元+36萬2,250=381萬2,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
8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