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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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雪莉 被 告 柯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48元電信費用,且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催繳費用 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10月至1 13年2月繳費通知、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債務,兩造無約 定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10

MKEV-113-馬簡-106-202501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澎湖縣政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5號書記官處分書 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 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9

PHDV-114-聲-1-20250109-1

家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無情緒激動 、傷害他人之虞,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 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 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 ,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 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聲請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7

PHDV-114-家提-1-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翁麗雅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呂福賢即洪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8,81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應補繳。次查,原 告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路0 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其書狀及兩造簽立之「預售屋 暨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意旨,原告聲明第一項應係誤 載,其欲請求被告交付之房屋應係澎湖縣○○市○○○路○00巷○0 0號房屋,並應以兩造就該屋約定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 45萬元為該項聲明之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2,250元(345萬 元+36萬2,250=381萬2,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 8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3

PHDV-113-補-96-20250103-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未表 明未成年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3

MKEV-113-馬小-101-20250103-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3-侵訴-7-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 ,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 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嗣因抗告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 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 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 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2

PHDV-113-聲-5-20250102-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 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 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 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 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27

PHDM-113-訴-21-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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