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明芬
代 理 人 羅心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1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明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20號判決而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聲請檢閱該案之本院卷宗外
,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檢閱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且經查詢
結果,該案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後,全數案卷
已逾保存年限,已經該署於99年7月29日銷毀等情,有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供
之該案案件校核單附卷足稽。是該案卷既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現實上已不存在,即無提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之可能,亦無命聲請人補正其本件聲請之訴訟目的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HLDM-113-聲-57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