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金額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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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儒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沅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蕭克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罰金之刑之 緩刑等語,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謝沅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沅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向左轉 欲往興中路方向行駛,適有蕭克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蕭克任機車前車頭與謝沅儒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蕭克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蕭克任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左側遠端尺骨、第 二指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沅儒於肇事後受傷就醫,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沅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左轉已停在斑馬線前,該斑馬線正有行人在走,我無法再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而撞上我云云。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49秒,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尚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在各自停止線後),且此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前方已有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2員,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約五分之一;於同日19時16分50秒,告訴人機車往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轉彎導引線之圓弧內提前左轉,而被告機車亦同時從對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上述歷時僅有1秒鐘之事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將之截圖成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已可觀察到左前方業有行人2員將在告訴人左轉彎路徑上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判斷不應急著直接左轉,然告訴人依上情路況仍決意搶先提前在該轉彎導引線弧線內左轉,致轉彎後1秒告訴人機車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相撞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 告訴人蕭克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記器影像及截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5 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6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2-202410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 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 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 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 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 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 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 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眉撕裂傷 」後補充「1.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易子謙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在娛樂場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能克制衝 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 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之「錢櫃KTV」629包廂內,因故與易子謙發生口角爭執 ,詎劉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易子謙相互拉扯攻擊,致 易子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易子謙涉嫌傷害劉威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易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曾對告訴 人恫嚇稱「給你死」,並使告訴人之毛衣及項鍊損壞,故另 涉犯恐嚇、毀損器物等罪嫌。然查,案發包廂並無監視器畫 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被告是否確曾對 告訴人口出「給你死」一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雖提出衣物及項鍊毀損之 照片,欲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相互拉扯,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攻擊被告之過程中, 自行造成隨身物品損壞之可能性,難認必然係被告所為。而 就此部分恐嚇及毀損器物等罪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167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媛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媛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態, 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 、蘇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呂媛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0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1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惟案發地點之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為寬廣之四線道,單側有雙 線快車道(3.5公尺)及機慢車道(3公尺),並有2.2公尺 之路肩,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並非交通繁忙時段,兩 車發生擦撞地點為機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 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 後方機慢車道以時速6、70公里疾駛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偵卷第8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從被告車輛 左側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超速 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 ,才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7頁)。本院審核上情,認被告 雖 不能認無過失因素,惟其過失比例應僅佔10%,且被告犯 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雙方因告訴人求15 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呂媛祺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媛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本田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右轉時, 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看清 右側無來車時,始得右轉,而當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此時適有蘇泊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 )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呂媛 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蘇泊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泊銘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呂媛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媛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141-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0、1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方式欄「不詳」更正為「業經警示圈存 未遭轉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11 至14行「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 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更正為「且要求蕭琦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 ,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第17行「存摺、印章、密 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第23行「上開帳戶內,復經」補充為「上開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 項均經」、第25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 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報酬, 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 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第12至13行「提領或」更正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被告蕭 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 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許百𨚟外)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惠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鄭惠瑜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林美惠、羅隆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林富華、許百𨚟、薛剛敏、被害人呂威成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數百萬貸款,需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許百𨚟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 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 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報酬給過3次,每個月 4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 號卷第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楊崇正          蕭琦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正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 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 許,由楊崇正招攬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9月20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隨即 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楊崇正,再由楊崇正交 付給「奧黛」。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 「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 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11號)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對楊 崇正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據點執行搜索、拘提 ,當場扣得現金12萬4,200元、人頭公司文件、開戶資料、 公司大小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惠 瑜、許百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琦依被告楊崇正之邀,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轉交「奧黛」,被告蕭琦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配合被告楊崇正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並自被告楊崇正處取得至少每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崇正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集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蕭琦擔任集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12年10月18日USD外匯水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奧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證物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楊崇正與「奧黛」、「阿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楊崇正因洗錢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崇正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 ,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 (第2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提領方式 1 林富華(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 18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2時29分 180萬1,2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281萬3,580元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8萬7,000元匯出 2 鄭惠瑜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4時7分 303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323萬4,000元 乙外幣帳戶 X X X 購買美金15萬元匯出 3 呂威成 (不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 120萬1,1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 210萬5,675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6萬5,000元匯出 4 許百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 500萬元 甲帳戶 X X X X X X 不詳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63-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謙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王○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母甲○○於警詢中表示代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 頁】)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 時於路邊黃線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之告 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王○謙,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王○謙 (000年0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 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謙則受 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21

TNDM-113-交簡-1880-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告訴人傷勢「 右眼玻璃體浮游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 確有不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認應 負過失責任,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右眼玻璃 體浮游物」,然為被告所爭執,而根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1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其右眼有上 開症狀(俗稱飛蚊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2年9月4 日,已相隔達3個月,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確有可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告訴人所患「右眼玻 璃體浮游物」,難認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因此部分與 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83-202410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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