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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清展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清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 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 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吳清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吳秉芸、陳凱琳,致吳秉芸、陳凱琳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芸、陳凱琳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芸、陳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展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時辯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鴨」之人聊天, 我們認識1、2個月,對方一直說關心我的話,並寄照片給我 ,對方說有在開店需要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就將提款卡跟 密碼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消失了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們聊天聊很久,因為對方長得很好,我是同志喜歡他,他 問我有無生活上困難,我剛好遇到困難,對方說因為公司進 貨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就不 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秉芸及陳凱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秉 芸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琳提供之轉帳證 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公司經營資訊,LI NE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 訊內容,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 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 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 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秉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三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7

CTDM-113-金簡-81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宗 琛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照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 起後侵吞入己。嗣因蔡宗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川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琛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有,卻 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取走其內之全部 現金7,100元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內 容物則連同該錢包丟棄在路旁等語在案,是該錢包、現金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置放在該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 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件、信用卡具高度專屬性,掛失後 可申請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4-簡-96-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政維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交岔 口,欲左轉博愛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趙子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膀胸鈍挫傷 、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疑似關節鈍挫傷、左腳大拇 指擦挫傷傷及指甲、四肢軀幹多處擦挫以及鈍挫傷、右上門 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政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趙子維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8-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8巷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左側來車,且當時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兩條車 道左轉,適告訴人楊哲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文自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眩暈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楊哲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6-202502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9月12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因病在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 囑託凱旋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到案配合保護管束 ,惟其並未遵期到署,是受刑人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經調閱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其因意外、癲癇造成腦傷, 而有無法控制情緒、傷人行為,及妄想、幻覺之精神病症, 自112年10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3年12月18日始出院。旗 山醫院固在受刑人住院期間,針對檢察官詢及受刑人可否至 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時覆以「住院中可請假4小時但須家屬配 合」,檢察官因此囑託旗山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 ,惟最終仍未遵期報到。本院進一步針對受刑人之病況函詢 旗山醫院,結果為:受刑人目前仍偶有癲癇發作,其腦傷導 致整體認知理解力明顯退步,因此家屬無力帶受刑人請假出 庭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328 號函附卷可稽。再比對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內容:113年9 月間,受刑人動作慢且有跌倒風險、怪異行為眼神,尚殘餘 精神症狀,如幻聽、自語等,同年月12日疑似癲癇發作;11 3年10月間多次癲癇發作,疾病呈現慢性化故院方協助申請 重大傷病卡,另院方聯絡家屬告知受刑人有酒駕案件需報到 ,但受刑人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而祖父已於同年7月過世, 其餘家屬擔心帶受刑人出去會帶不回來;113年11月間癲癇 發作,調整藥物並持續追蹤等節,與旗山醫院上開113年12 月10日函文互核相符。足認受刑人之病況於113年9月至11月 間仍相當不穩定,除癲癇不定時發作外,尚有舉止異常之精 神症狀,整體生理機能日益下滑,又受刑人家庭支持功能不 佳,在受刑人隨時可能發病、失控之狀況下,實難為受刑人 請假並帶其至橋檢配合保護管束。 ㈢準此,受刑人未能於113年10月8日遵期至橋檢報到,係因其 患有嚴重之身心疾病所致,不可歸責於受刑人,無從憑此逕 認受刑人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使緩刑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是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3-撤緩-14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喜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生街1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忠頡(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林忠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7-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 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崔財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崔財銘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崔財銘之證詞,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4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 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告 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1735-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崔財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3-交簡附民-44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舒涵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義大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適有告訴人李青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舒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青旂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5-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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