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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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樂 福超新竹振興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之驚醒梅1包得手。嗣經本案超市副店長黃俊翰發覺,並追 至店外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本案超市 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本案超市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驚醒梅1包,價值為新臺幣49元,於告訴 人發覺當下,即已返還予本案超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即不再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3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陸面,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 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廣和宮內,徒手竊取神像上 之金牌6面,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政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林政洋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 字第113605662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4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油漆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金牌6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易-1193-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補充「 范振𠗕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02

SCDM-113-竹簡-1028-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27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 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 不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舍房,因彼此間細故糾紛,不思控制 情緒,即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非是;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前未久亦與同舍房獄友因細故紛爭出手毆打同獄 友之頭部成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場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易-123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 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 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 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 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 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 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 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 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 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 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 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 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 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 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 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 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 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 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 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 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 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 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 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 ,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 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 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 ,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 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 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其新竹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車 輛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3-易-115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桓(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 交岔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恩賢(涉嫌傷害、妨害名譽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 意,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強街90巷內將告訴人林恩賢逼停 後,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乘坐機車上之 告訴人林恩賢,跨坐在告訴人林恩賢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恩賢頭部,致告訴人林恩賢受有臉部、雙耳、雙膝、右腰 、右肘、右前臂、左第5指、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側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排氣管、右後照鏡、車牌近處、側車身、車底、排風管 、車尾、車頭、腳踏板多處磨損,影響美觀效能,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恩賢。因認被告謝宗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宗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恩 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 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6

SCDM-113-易-5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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