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伶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凱與陳秄潼(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前係男 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 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黃 彥凱酒後與陳秄潼因故發生口角,黃彥凱竟拿出廚房之菜刀 與陳秄潼爭吵,陳秄潼見狀害怕酒後之黃彥凱持刀對其傷害 ,遂趁隙取走菜刀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 復於黃彥凱持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將菜刀放置於地上再以身 體擋住房門,然黃彥凱仍以身體撞開房門入內奪取回地上之 菜刀,黃彥凱明知若持菜刀近距離朝人揮舞並持刀與人發生 拉扯,極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刀傷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持前揭菜刀近距離朝陳秄潼揮舞,並於陳秄潼基於 防衛意思伸手欲握住其持刀之手避免其繼續持刀亂揮時,又 與陳秄潼發生拉扯,造成陳秄潼於整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 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 (3×0.5×0.4)等傷害。案經陳秄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彥凱對於有本件傷害告訴人陳秄潼之犯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4 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4頁)、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菜刀係極具殺傷力之 物品,且刀劍無情,若持刀朝人近距離揮舞及持刀與人拉扯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係居於身體武力相 對弱勢之女性,更容易因此受有傷害,然其竟僅因口角爭執 ,即持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持刀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程度非輕、須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勢,所為非是。惟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前揭菜刀並未扣 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CDM-113-簡-505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 志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翁廷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或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婉」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購買虛擬 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廷希知悉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婉」使用。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志宇、劉祐瑜、徐沅鋒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翁廷希再依「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志宇、劉祐瑜 、徐沅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沅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廷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宇、劉祐瑜、證人即告訴人徐 沅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歷 史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婉」之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擷圖; 張志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祐 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徐沅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Tw華為總代-默默」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 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 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至 第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75頁、第80頁、第8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婉」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匯 款及被告於分次轉匯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遭詐欺匯入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志宇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1月10 日起分期給付,至今已依約給付8,75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91頁),被害人劉祐瑜、徐沅鋒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庭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魚貨為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志宇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 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 害人張志宇,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 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購買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志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XIN」向張志宇佯稱:可儲值商城代幣後出貨獲利等語,致張志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4時22分許/ 5,000元/ 153.786277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0日 13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2分許/ 5,000元/ 154.645664USDT 112年11月29日 15時4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9日 17時40分許/ 2萬5,000元/ 792.095775USDT 2 劉祐瑜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Tw華為總代」向劉祐瑜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劉祐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1分許/ 1萬6,000元/ 497.709153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沅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以LINE名稱「Tw華為總代-默默」向徐沅鋒佯稱:經營電商需支付商品貨款成本價等語,致徐沅鋒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20時26分許/ 1,3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34分/ 1,300元/ 39.811576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1,500元/ 45.955867USDT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623-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莊勝凱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9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益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2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益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1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美化金流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貸款、美化金流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可參(金易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 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提 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 ,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莊勝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3 被告與LINE暱稱「Ros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益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到一則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ROSE」之人取得聯繫,對 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伊遂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8月3日施行之新法改為第22條 ,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共3個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Rose 」之對話紀錄、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為申辦貸 款而寄送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調整為第22條,除 行為人交易帳戶之對象定義做文字修正外,刑度並未更改, 經比較結果,對本案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以現行有效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申辦貸款前需要提款卡作流水等理由,請 被告提供提款卡,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 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永豐銀 行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3年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馨雯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打工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莊鈞元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 14時26分許 4萬7,09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3

PCDM-113-金簡-399-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 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 ,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 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 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 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 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 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 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 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 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 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煜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來是我 39 I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彭煜玲知悉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原來是我 39 IG」,並約定將依「 原來是我 39 IG」指示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原來 是我 39 IG」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心瑜施以詐術,致林 心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煜玲則依「原來 是我 39 IG」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予「 原來是我 39 IG」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案經林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煜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偵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至59 頁)、被告與「原來是我39 IG」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 第47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僅有一告訴 人,且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 明與「原來是我 39 IG」為不同人別,且依被告之供述,其 僅曾與「原來是我 39 IG」聯繫,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原來是我 39 IG」以外之 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原來是我 39 IG」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原來是我 39 IG」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165頁),因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非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92年 間之紀錄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已依「原來是我 39 IG」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 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原來是我 39 IG」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向林心瑜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43分至52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14分至35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2日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