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丙○○、甲○○、戊○
○、丁○○(下合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體印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統編:0000-0
000」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
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
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
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致死。丙○○為涂白雲之母,甲○○、戊○○、丁○○為涂白雲
之配偶、子女,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車身印有弘昌
公司之名稱「弘昌貨運」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
司,與弘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與弘昌公司、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之名稱「流通運輸」及統一編號00000000,外
觀上乙○○係為系爭公司服勞務,系爭公司並利用A車之行駛
而受有廣告之利益,得以擴張事業版圖,且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流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
系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丙○○所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2萬953元、慰撫金1
,000萬元;戊○○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元、扶養費192萬1,0
56元、慰撫金1,000萬元;丁○○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5,000
元、扶養費330萬7,263元、慰撫金1,000萬元;甲○○所受損
害:醫療費用1,190元、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B車毀損費
400萬元、扶養費41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652
萬953元、戊○○1,232萬1,056元、丁○○1,371萬2,263元、甲○
○1,990萬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
4萬3,413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543,41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戊○○104萬22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
費64萬35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丁○○1
50萬2,29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1,102,421元及慰撫金8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甲○○140萬1,065元本息(即判准
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
取保險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
撫金40萬元及對流通公司之請求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弘
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戊○○、丁○○、甲○○各40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
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流通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命乙○○、弘昌公司連帶給付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對弘昌公司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公司則以: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景翔,張景翔將
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張景翔、乙○○(下合稱張景翔等2人)
與弘昌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乙○○為張景翔私自僱用之司
機而受張景翔管理、監督及指揮,弘昌公司對A車未曾管理
、占有,又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公司,
且張景翔等2人與流通公司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
系爭公司對乙○○均無從選任、監督,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公司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依弘昌公司與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
管及保證所僱用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故系爭公
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系爭公司無從越
過張景翔而對乙○○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系爭系爭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弘昌公司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弘
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1頁、第168
頁、第180頁)
⒈乙○○於案發時間,駕駛車體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000
00000之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
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
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
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
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致涂白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乙○○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
⒉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
⒊丙○○為涂白雲之母,甲○○為涂白雲之配偶,戊○○、丁○○為涂
白雲之子。
⒋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
00000000」等字樣,該車係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流通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⒌甲○○就系爭事故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各為1
,190元、100萬元。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下:
丙○○40萬元、甲○○40萬125元、戊○○40萬125元、丁○○40萬12
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系爭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丙○○、戊○○、丁○○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扶養費?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何金額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乙○○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白雲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系爭公司分敘之:
⑴弘昌公司部分:
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
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A車車身外觀上既標示「弘昌貨運」字
樣,且A車經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揆諸前揭說明,靠行
之A車在外觀上屬弘昌公司所有,並經張景翔於原審證稱乙○
○係其僱用駕駛A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復與乙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
係欲前往桃園中壢載貨等語吻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29頁、第219頁)。是乙○○既於執行職
務即駕駛A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論乙○○與弘昌
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乙○○係為弘昌
公司執行駕駛A車職務而受弘昌公司指揮、監督,不問A車係
由靠行車主即張景翔自行駕駛,或經張景翔僱由乙○○駕駛,
均無從解免弘昌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弘昌公司固抗辯
其對張景翔、乙○○均無從指揮、選任、監督云云,惟依系爭
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張景翔)自
任駕駛或聘僱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
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即弘昌公
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第11條
約定「乙方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印
1份交甲方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弘昌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A車靠行期間對張景翔及其所聘僱人員即乙○
○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弘昌公司於A車靠行該公司期
間,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駕車確實遵守相關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A車駕駛期間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乙○○貿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弘昌公司對乙○○
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
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弘昌公司另提出
其與張景翔間之系爭靠行契約,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10
條之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管及張景翔須保證所僱
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等語為由,抗辯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
云。惟前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僅為弘昌公司與張
景翔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亦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
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
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靠行契約亦不足證明弘昌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弘昌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流通公司部分:
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景翔於原審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
車身上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
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
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
靠行弘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
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
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
,車身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
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
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
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
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
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
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
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
身上要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
13頁)。依張景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
運輸」及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
要求所為,佐以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張景翔等2人就A車與流通
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要難僅因乙
○○受弘昌公司、張景翔之命,駕駛外觀存有「流通運輸」及
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A車肇事,即併認乙○○客觀上亦係
流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流通公司應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張景翔之證述為憑,主張
系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等語,惟系爭公司非同一公司,且公
司登記地址、股東成員、所營事業項目均非完全相同,張景
翔等2人於本件既無事證可徵客觀上就A車有為流通公司服勞
務之事實或關係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公司以同一地址或人員
同時處理系爭公司事務,即遽使流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因而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查丙○○109、1
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丙○○於涂白雲死亡時,應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既有受涂白雲扶
養之權利,乙○○等2人即不得以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
由而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有無繼承涂白雲之財產,不
得作為其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弘昌公司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繼承涂白雲大量財產而生活無虞為由,
抗辯其扶養權利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查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時,戊○○、丁○○
均為涂白雲之未成年子女,涂白雲依前揭規定對其等負有扶
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且其等請求涂白雲扶養尚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其等請求乙○○等2人賠償自涂白
雲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則丙○○、戊○○、丁○○得請求乙○○等2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54萬3,413元、64萬351元、110萬2
,421元。
㈢爭點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涂白雲生前為協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丙○○係26年出生
,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弘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65萬259元、111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9年之權益總額24,441,724元,110年之權益總額24,9
75,377元等情,有丙○○戶籍謄本、乙○○個人戶籍資料、弘昌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丙○○、乙○○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弘昌公司提出109至110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丙○○、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涂
白雲,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乙○○係服用毒
品後駕車失控肇事,A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對向車道即
南下內側車道內而肇生系爭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
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賠償慰
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等2人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司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⒉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260元,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其109、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涂
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而本院衡酌戊○○、涂白雲
、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戊○○
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乙○○
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
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
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⒊丁○○係98年生,現為學生,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金
額各為6萬8,102元、6萬4,4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本院衡酌丁○○、
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
使丁○○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請
求乙○○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
已判命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弘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⒋甲○○係61年生,國中畢業,任職協力科技有限公司,109、11
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各為132萬5,548元、120萬7,796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
如前述。本院衡酌甲○○、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甲○○痛失共同生活之伴侶,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參原審卷一第499頁顧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等2
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
○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
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㈣從而,丙○○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
13元(扶養費54萬3,413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40萬元=134萬3,413元),戊○○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44萬226元(扶養費64萬351元+慰撫金120萬
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44萬226元),丁○○得向乙
○○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296元(扶養費110
萬2,421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90
萬2,296元),甲○○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80萬1,065元(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80萬1,06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乙○○等2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
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附民卷第109頁),從而,上訴
人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弘昌
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40萬元〔計算式:①丙○○134萬3,413元-原審已判准9
4萬3,413元=40萬元、②戊○○144萬226元-原審已判准104萬22
6元=40萬元、③丁○○190萬2,296元-原審已判准150萬2,296元
=40萬元、④甲○○180萬1,065元-原審已判准140萬1,065元=40
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流通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
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弘昌公司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弘昌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乙○○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昌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