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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3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壹張、「盛寶金融投資公 司」偽造收據壹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宇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奪命書生 」、「冬香」、「夏香」、「卡皮雞巴」、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小郭」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4367號卷第77至78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 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 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1張、「盛寶金融投 資公司」偽造收據1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向告訴人許淑妙收取之63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 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處所扣得之電子菸,顯與本案無關,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   被   告 吳宇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 巴」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郭」之人所籌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與「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 」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程-聿萱」、「SAXO-客服」 等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許淑妙詐稱:依指 定APP「SAXO BE INVESTED」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 利等語,致許淑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冬香」 通知吳宇凡列印冒用「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 據及載有「陳光正」之工作證,由吳宇凡於上揭相約之時、 地向許淑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許淑妙收取新臺幣 (下同)63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許 淑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許淑妙前 查覺有異,事先與警聯繫,吳宇凡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小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依「冬香」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後,於上揭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淑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交付共660萬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繳款,並當場交付6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贓物領據 ㈢新北市教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證明被告佯以「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經辦人「陳光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63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 「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及Vivo手 機,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金訴-232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 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 包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 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呂少」,向陳美靜佯 稱要裝潢及轉錢,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美靜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錢站門市),依「呂少」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 門市),嗣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5日7時46 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頂華門市領取陳美靜所寄出之金融 卡包裹,以此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將上開金融 卡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  ㈡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 提領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陳美靜、田曜睿、卓意晴、楊筑涵、魏子軒、林芳怡、 陳彥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美靜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下稱偵27217卷,第10至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 28198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328號卷,下稱偵31328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31965卷 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 第55至58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 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營業自小客車「TDL-3700」號 叫車資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陳美靜等9人之報案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及擷圖、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7卷第13至4 9頁;偵28198卷第11、12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4頁 背面;偵31328卷第3、12頁、第15至20頁背面;偵31965卷 第8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48 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 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 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 ,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 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水叮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以事實欄一㈡及所示之罪間(共8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佳,前已有多 次相同犯行遭起訴、判決處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田曜睿、卓意晴 、楊筑涵、林啓光、魏子軒、林芳怡、陳彥志、鄭清豪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業經被告分別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田曜睿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 4萬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門市) 113偵字第28198號 2 卓意晴 (提告) 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16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328號、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 4萬9,970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3 楊筑涵 (提告) 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偵字第31328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4 林啓光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分 1萬7,005元 5 魏子軒 (提告) 113年3月12日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 4,970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113偵字第31965號 6 鄭清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 1,005元 7 林芳怡 (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21分 7,0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8 陳彥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 1萬2,01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21時1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2080-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許惠姍 被 告 江振宇 王明威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169-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 原 告 田曜睿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租屋給甲○○,並不知道她利 用該處從事色情行業,不能只依甲○○片面之詞即認定我犯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對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8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6至8頁、第37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94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現場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頁)、捷克論壇廣告擷圖、被告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甲○○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 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 事實,已勘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就證人甲○○於租屋處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房子是我向丙○○承租的,她 是我的二房東,該處我是租來上班,就是從事性交易,丙○○ 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訊息向證人甲○○稱:「 你覺得那邊的客人好做嗎」、「我覺得這樣剛剛好因為你都 按習慣了我覺得客人那個亮度都說很好」、「你今天上的好 不好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就證人 甲○○於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一事確有所知,被告上訴辯稱就此 並不知情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2

PCDM-113-簡上-324-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王睿想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康博軒、簡孝霖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簡上附民-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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