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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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榮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紹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可參(見易字卷第5頁), 嗣被告施紹榮於本案繫屬後,經查詢於113年11月9日死亡, 有被告施紹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易字卷 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2024-12-31

TCDM-113-易-260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銨 黃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 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所援引法條均同,惟仍稱「使動 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顯屬誤載自民國106年4月26日修 正前法條用語,蓋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 條第1款原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於106年4 月26日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 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該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 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 「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 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 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 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 」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 ,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 從而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 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 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所包含,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附錄法條,亦確係援引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開用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按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 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 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狗素有人 類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 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1條開 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此,被 告乙○○、甲○○以一行為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動物遭 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乙○○、甲○○二人飼養動物, 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 存、生命權,將渠等飼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動物逕 行留置在不佳環境下生活,未持續而及時對之提供充分而完 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進而導致渠等飼養動物遭受傷 害終致死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渠等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等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應負法律之負(見軍偵卷 第136頁),猶見渠等悔改之意,兼衡渠等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 軍偵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3年: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仍願坦承面對己過(見軍偵卷第136頁), 本院裁量後認為渠等經此偵查程序,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渠等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⒉緩刑附負擔:   被告等2人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 步促使渠等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經裁量 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為當。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2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 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 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 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 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 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 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 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 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 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 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 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 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 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 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 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 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 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 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 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 )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 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 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 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 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 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民 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4-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永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 ,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 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 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 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 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本院 卷第54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3號   被   告 魏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 車道右轉。適張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魏智偉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23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5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未充分 穩固自身載運物品,導致行進中鬆脫而掉落車道,終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維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 並鞠躬道歉,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交易卷第39頁),可認被 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 告自述大專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服務工作、須扶養父 母與妻子並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事範圍內 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肯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3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交易 卷第39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黃宏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              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州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即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潭子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其裝載之折疊椅不慎掉 落外側車道,適呂維哲於同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台74線21.9 公里處,因欲變換車道超越前方曾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碾壓外側車道 上之折疊椅,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與內側車道曾建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建智及乘客蘇純嫻、蘇○岳受傷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建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呂維 哲撞擊後,亦追撞許文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惟許文郎並未受傷),呂維哲因而受有左側後腳 踝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智、蘇純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未捆紮穩固載運折疊椅,導致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不慎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裝載貨物 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致裝載之折疊椅於車 輛行駛過程中掉落,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07-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呂維哲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黃宏州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經 原告呂維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51-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越南籍) 住○○市○里區○○路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 54、2755號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維強於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部分係尚未提領,而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但此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第100頁),被告仍全面坦認犯行( 見金訴卷第102頁),此於被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100 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窮困,無法調解 賠償(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為逃逸外勞、家庭有 2個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貧窮(見金訴卷第103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係逃逸 外勞(見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詐欺 集團成員,欲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遮蔽去 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並經圈存未提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810卷第37頁)、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52810卷第95頁)可參,而圈存 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非被告所 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名:阮維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139之5、139之9、139              之11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CUONG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或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貢」之人使用。嗣「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DUY CUONG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Y C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貢」之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阿貢」說有人要寄錢給他,要用轉帳的匯入伊帳戶,「阿貢」再去領出來,伊沒有想到「阿貢」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也沒問這麼多,後來伊有跟「阿貢」要金融卡,但「阿貢」說金融卡有還伊,可是實際上找不到,伊也不確定「阿貢」到底有沒有還伊金融卡,當時是與「阿貢」面對面溝通,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富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展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簡富昇、被害人呂佳展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簡富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2月21日 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2 被害人 呂佳展 假博弈遊戲   真詐欺 112年2月23日 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 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 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 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 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 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 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 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 、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 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 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江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7、3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鴻揚板金工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第5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另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 金部分,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江正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兼含 環境保育法益、環境行政管制法益,且屬積極行為,係較重 之罪,故被告江正雄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正雄為降低經營 成本之動機,降低要送交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廢棄物重量,將 本案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不該 ,惟幸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均坦承交代客觀犯行,並無 何遮掩情形,並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階段亦均坦承犯行, 表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 量上開污泥、集塵灰散布約6平方公尺許,全部重量計約10 噸許,以量而言,並非過鉅,又上開污泥、集塵灰經檢驗結 果為合格,亦即鎘、鉻、銅、鉛物質並未超量,此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可參(見偵6737卷第92 至94頁),亦即上開污泥、集塵灰以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處理 ,因非屬土地天然成分,在該等情境下,雖仍會造成環境變 動與污染,但就質的一面已有收斂,更斟酌被告江正雄恣意 所為處理確屬違法,但亦有另尋合法業者就後續進一步處理 污泥、集塵灰,使環境之損害受有收斂,此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合約書(見偵6737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8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6737卷第37頁、 第59至67頁)可考,可信被告江正雄係經營過程中,基於一 時貪念,而有本案違法情事,但又與大型非法清運業者般所 為動輒數輛大卡車非法棄運,獲取暴利之犯行有別,且就板 金工業而言,本案亦非屬環境侵害較高之酸水污染情形,則 本院審酌刑罰目的亦有教化目的,被告江正雄有如上述坦承 悔改之情,且其損害之量與質情況如上述,當認個案上實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 原則。  ㈣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查被告江正雄係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罪,除處罰被告江正雄 外,對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節約經營成本之動機與目的,竟以 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害環境保育、環境行政等法益,當有應 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起即對客觀事實 均充分交代,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以及前開㈢所述考量,且審酌被告江正雄前科素 行、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板金工作、家中女兒仍須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江正 雄執行業務應論以上開之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資懲儆,至法人因其特性,無從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至於,執行階段得否、如何分期給付,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限,被告江正雄自應就其自身暨上開公司之刑罰,向執行 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係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上2家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一般廢棄物,平時係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 處理,江正雄竟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減少污泥、集塵 灰重量,減少清除、處理費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未經有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且該等工業產出污泥、 集塵灰未依規定處理,隨意堆置無防護措施之土地上,因本 身水分及下雨等天候影響,會污染環境及地下水源,破壞環 境、生態及周遭人民之生活品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指揮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先行堆置上開公司 後方其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曝曬(地主為江 正雄之子江韶哲),待重量減輕後再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 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 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到場勘查,現場查獲鴻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載有2紙箱上開廢棄物(一箱灰色粉末、一箱疑似為廢 棧板燃燒完之廢棄物)、空地上堆置之灰色及黑色粉末約6平 方公尺(污泥及集塵灰,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重約10噸左 右,另現場施作之挖土機1部、上開車輛等責付江正雄保管)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周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367號函、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單筆)、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稽查違規照片等(詳112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採樣照片紀錄、鴻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稽查採證照片、鴻揚公司及鴻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上詳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證明被告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提供土地堆置,污染環境,且被告曾涉犯水污染案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是鴻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涉犯上開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鴻揚公司應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2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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