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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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林○○ 聲 請 人 羅○○ 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 羅○○ 聲 請 人 劉○○ 劉○○ 劉○○ 吳○○ 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劉○○、劉○○、羅○○、羅○○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劉○○、劉○○、劉○○、吳○○、吳○○ 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 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劉○○、劉○○、劉○○、劉○○、劉○○、劉○○等 6人,其中劉○○、劉○○分別已於38年8月27日、94年2月7日死 亡,且無子嗣,而劉○○則於108年9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劉 ○○、劉○○等2人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 繼承人應為劉○○、劉○○、劉○○、劉○○、劉○○等5人。又上述 之繼承人中,除劉○○、劉○○、劉○○、劉○○已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68-20241106-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許○○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9 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12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4

TCDV-113-司家他-166-2024110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3 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46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計算式:3000+ (4500×1/3)=4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4

TCDV-113-司家他-169-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及其監護人黃○○(下稱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賴○○(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提起遺 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以協議或和解或調解之方 式為遺產分割,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次按就「利益相反」之認定,日本實務界之通說為形式判斷 說(即「是否為利益相反行為,應專由行為自體本身為判斷 ,行為的緣由不應考慮」、「由行為自體本身觀察,不能生 為親權人之利益而為子女之不利益之結果,縱使親權人之行 為動機或緣由有為一方之利益而為他方不利益之意思,仍不 屬利益相反行為」),因此是否利益相反僅就行為本身、外 型客觀決定,而不考慮行為的動機、緣由、行為結果等具體 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已提起系爭訴訟,因相對人與 監護人利益相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按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 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聲請人自承目前並無任何協議 ,且系爭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 ,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218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訴訟係由聲請人所提 起,相對人、監護人則居於被告身分,其二人並無對立性, 難認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監護人 有何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 為將來於系爭訴訟上成立協議、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認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420-20241104-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殿威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相 對 人 蔡旭皓 蔡怡婕 李惠芬 江麗月 蔡怡妤 蔡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 本院業於113年9月3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 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272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134、143  、157。 ㈡聲請人預納。 7,568元 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100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217、221  、231、235、239。 ㈡聲請人預納。 100元 100元 合計:160,140元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惠芬 1/12 13,345元 (計算式:160140×1/12=13345) 蔡旭皓 1/8 20,018元 (計算式:160140×1/8=20018) 蔡怡婕 1/8 20,018元(計算式:同上) 江麗月 1/9 17,793元 (計算式:160140×1/9=17793) 蔡怡妤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蔡怡嫺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2024-10-30

TCDV-113-司家聲-39-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檢附聲請人及其部分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18日、10月8 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認 聲請人是否知悉其得為繼承而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TCDV-113-司繼-2071-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再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輛乙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 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 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 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TCDV-113-司繼-3742-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賴鏡淳 賴儀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9

TCDV-113-司繼-3037-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 拋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 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 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 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 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4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813-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陳明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 ,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 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 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 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5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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