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殿威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相 對 人 蔡旭皓
蔡怡婕
李惠芬
江麗月
蔡怡妤
蔡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
本院業於113年9月3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
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272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134、143 、157。 ㈡聲請人預納。 7,568元 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100元 ㈠詳第一審卷一,頁217、221 、231、235、239。 ㈡聲請人預納。 100元 100元 合計:160,140元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惠芬 1/12 13,345元 (計算式:160140×1/12=13345) 蔡旭皓 1/8 20,018元 (計算式:160140×1/8=20018) 蔡怡婕 1/8 20,018元(計算式:同上) 江麗月 1/9 17,793元 (計算式:160140×1/9=17793) 蔡怡妤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蔡怡嫺 1/9 17,793元(計算式:同上)
TCDV-113-司家聲-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