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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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郭阿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 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郭阿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83-1地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91.76㎡及67.8㎡共2筆土地,由 原告、被繼承人郭阿德各持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5,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23,072 191.76 2分之1 23,072×191.76×1/2=2,21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 18,100 67.8 2分之1 18,100×67.8×1/2=6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2,825,733元(計算式:2,212,143元+613,590元=2,825,733元)

2024-11-25

TCDV-113-補-2660-202411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吳秉孺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3,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全文,以未 限制閱讀權之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5日內刊登於被告Fac ebook社群網站所有之「陳沂」帳號之網頁10日。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 萬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另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補-228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蔡翠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 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 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 、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 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 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3306-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怡芳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仁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黃學進之住 居所,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式: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仁友部分70萬元+被告黃學 進部分40萬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未提出被告黃 學進之年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 之資料,且經本院以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同名者亦有數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 訴之對象及其送達地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10-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煒仁 陳李寶桂 被 告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32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PDV-113-重訴-1141-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3號 原 告 王和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陳 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1

TCEV-113-中補-376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瑞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補-2263-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蘇永銘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上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0500元,且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 補正被告機關,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國-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起訴被告帳戶之所有人吳柏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其起訴狀雖 提及被告涉犯詐欺罪,但並未指明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 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與具體犯罪事實供本院 判斷是否屬於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補陳前開事項等節,有本 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19

TPDV-113-訴-520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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