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提領金
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翁秀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廖怡婷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
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2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3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4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5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6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
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
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
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
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廖禹霓、謝佩歡、賴柏澄、陳愉欣、陳鈺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A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依柯耀龍指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帳戶中金額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嘉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 49,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2 廖禹霓(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9,971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3 謝佩歡(提告) 113年4月1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4 賴柏澄(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3分許 3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5 陳愉欣(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6 陳鈺薇(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監視錄影畫面 1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5分21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60,015元 A男 偵頁131-132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0分19秒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39,010元 A男 偵頁133-135 3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45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50,915元 A男 偵頁129-130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分4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50,000元 劉奕鑫 偵頁147-148 5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1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100,030元 劉奕鑫 偵頁137-140 6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6日00時45分5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7,005元 劉奕鑫 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
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
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
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
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人
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劉奕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
時47分許至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
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共1
5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臉書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等。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東門市、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
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幫助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其與柯耀龍(另行偵結)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劉奕鑫負責依柯耀龍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
融卡等物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由該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
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
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
,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
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奕鑫先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事先
領取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劉奕鑫取得另名被害人廖怡婷
交寄帳戶,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結,非
本件移送併辦範圍)。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之帳戶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3 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起訴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6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