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007元;⒉臺中地院應依
法於5日內立案審理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
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
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6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另應補正訴訟標的
(請求權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訴之聲明第
2項,關於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
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
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
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
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
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
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2萬3,4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訴-304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