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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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佑智 被 上訴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張經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張經緯同 住在系爭房屋內。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後 ,其餘2萬7935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 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 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伊敗 訴,固非無見。惟張經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曾檢驗張經 緯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請張經緯在2人身分證影本 旁簽名及書寫日期「111年4月3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 授權,張經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供檢驗、影印、使 用?況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 由訴外人張佳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 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代簽,伊未曾見過張佳豪,依原審之 邏輯,豈不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基此,不論系 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或授權張 經緯簽名,被上訴人既提供其身分證供張經緯提出核驗、影 印使用,應有委託張經緯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無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萬7 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原小上-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洪貴香 被 告 洪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28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 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 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 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 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 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 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 ,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司-4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007元;⒉臺中地院應依 法於5日內立案審理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 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 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6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另應補正訴訟標的 (請求權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訴之聲明第 2項,關於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 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 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 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 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 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 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2萬3,4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04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鐘紹瑋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 請人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 文於鍾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而聲請人之印文既非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其自無需就 該筆借款負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聲 請人為合法送達,使其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 而此些事由皆係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 發現,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其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 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案號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起 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既認為聲請人 所提起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聲-31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鐘紹瑋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 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文於鍾 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 原告之印文既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自無需就該筆借款負 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原告為合法送 達,使原告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而此些事由 皆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發現,屬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事後其接獲鐘德龍之通知前往閱卷,始知鐘德 龍於106年7月1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其無須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之事由為抗辯,依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次查,原告 另主張前案判決及程序所進行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關於前 案判決開庭之通知,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與前 開同條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抗辯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乃涉及被告 以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之問題,非屬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19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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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被 告 劉家昌(即劉育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家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壬翔公司)為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壬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昌有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透過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原告為仲介服務,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江木林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200萬,並由江木 林委託其女兒江沛琦為代理人,與兩造共同磋商,並於同年 5月31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居間服 務契約。原先當日劉家昌便要與江木林就系爭意願書第3條 約定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臨時稱尚須回去 跟壬翔公司之其他人報告,5日內再回來與江木林簽立買賣 契約。詎時隔5日後,劉家昌即以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為由,反悔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契約成立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後續雖未 成功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劉 家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劉家 昌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劉家昌亦係代理壬翔公司前來簽 約,並有決定之權限,則原告與壬翔公司間亦已成立買賣契 約,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第 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劉家昌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壬翔公司方為實際欲購買房地者,劉家昌僅為 代表洽談的公司職員,壬翔公司原已透過原告與江木林簽立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一份意願書)者,但因江木 林不同意第一份意願書之內容,方再於112年5月31日前往簽 立系爭意願書,惟該日劉家昌雖代表前往,但未攜帶公司大 小章,且亦告知原告尚需回去和公司及股東確認締約內容, 該日尚無法簽約,惟經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朱芸妮表示可先由 劉家昌以個人名義代簽不動產系爭意願書,後續確認完再補 蓋公司大小章即可追認契約效力,劉家昌遂先行簽立。嗣劉 家昌回公司確認後,經討論認江木林之意識似處於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態,惟未見其出具之授權書,而有疑義,遂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依據,原告皆拒絕,被告即認該不動 產買賣是否有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便決定不與江木林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契約從未成立,自無原告得因 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向被告任一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且原告 及江木林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 間,當天提出即要求劉家昌當天簽立,後續亦未將該系爭意 願書交由劉家昌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效, 更無以此為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經江木林合法 授權,江木林現又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自無透過江木 林授權合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頁):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原告與劉家昌於112年5月31 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若買賣契約成立, 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  ㈡劉家昌為壬翔公司之員工,壬翔公司負責人為江書蘋,劉家 昌與江書蘋曾為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壬翔公司或劉家昌?  ⒈原告主張:劉家昌既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依該意 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 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江木林之 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劉家昌簽立意願書時,當場簽明表示同意 意願書上之條件,則江木林與劉家昌間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前來磋商,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第一份意願書之買方簽署人為壬翔公司,經證人劉翔 榮到庭證稱:我是壬翔公司的員工,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係 我和劉家昌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該房 地是公司要購買的,因為公司是在經營房屋危老重建,系爭 房地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我們想要把它買下來,如果是劉家 昌個人要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必要一同出面去磋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經證人朱芸妮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員工,第一份意願書是在112年5月29日簽的,當日 跟我洽談的是劉翔榮,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後 來因為賣家不同意該份意願書上的條件,我又打電話給劉翔 榮約同年月31日見面磋商,31日當日買方(即劉翔榮與劉家 昌)有向我表示沒帶到公司大小章,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以劉 家昌或劉翔榮名義簽署,正式簽買賣契約書時再改成壬翔公 司,買方亦有表示要回去跟公司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為 壬翔公司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方由劉家昌及劉翔榮二人共 同出面磋商,且朱芸妮聯繫之對象為劉翔榮而非劉家昌,更 於同年5月31日向劉家昌表示幾日後正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再將買受人改為壬翔公司即可,顯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 者為壬翔公司並非劉家昌。劉家昌雖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依朱芸妮所述會由劉家昌暫為簽名僅 係因劉家昌及劉翔榮於該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劉家昌既僅 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亦明確知 悉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則應認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契約主體仍係壬翔公司 。  ㈡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劉家昌於112年5月31日代理壬翔公司簽立該份意願書 ,而賣方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同日即為同意該意願書 上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亦簽名於該份意願書上,則依該 意願書第3條約定,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劉家昌及劉翔榮係代表公司前去與原告及賣方江木林 之代理人磋商買賣條件,且經劉翔榮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 及江木林代理人約31日晚間7點左右碰面,當日見到朱芸妮 時就已明確表示資金部分需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動用,因此 該日僅係來表達善意並認識賣方,但無法成交,當日我們亦 未攜帶到公司大小章,無法於該日簽約,係朱芸妮說我們可 以先由任一人暫簽系爭意願書,再回去確認,當日我們本來 以為得與賣方碰面,親自洽談,朱芸妮卻係將我們分隔在不 同房間,從中傳遞訊息,我們從未見過賣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復經朱芸妮證稱:當日劉家昌、劉翔榮有 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亦有稱要再回去確認不動產要登記給 公司還是給自然人,當日買賣雙方皆未見面,都是等我跟買 方談完再去找賣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劉家 昌及劉翔榮既已明確表示尚須回去向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 壬翔公司尚未確認並表示同意前,是否得認劉家昌簽立系爭 意願書即已有代理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屬有疑,況買賣雙方自始皆未碰面磋商,則賣方是 否已清楚知悉買方之條件及尚需經過公司股東同意等程序, 亦屬有疑。準此,縱使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意願書所示之買賣條件,惟壬翔公司既尚 未確認完畢,並正式向賣方提出請求依該意願書上條件締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可認買賣雙方尚處於斡旋階段, 江沛琦亦僅係同意意願書上揭示之斡旋金額,尚難認於該日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被告辯稱:壬翔公司嗣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認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尚有是否具備合法授權之疑義,希望原 告可以提出江木林之授權書,卻經原告表示本件無授權問題 ,請壬翔公司準時於112年6月5日晚上8點赴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交易存有授權問題,須待確認等 語,復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賣方今日晚上8點確定會來公司簽約,並無您所說的授權 問題,請您準時來簽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該訊息 之前被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出售 之疑問;嗣經劉家昌回覆「本次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未出具授權書給買方看,所以斡旋無效,故今天也無法簽約 ,請知悉」、「本次買賣金額甚高,因未看到授權書,我方 希望能直接和屋主洽談,以確認是其本人的意願,敬請惠予 安排,謝謝大家。若可以的話,也請讓我們看一下爸爸給女 兒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壬翔公司確實因授權 問題尚需進一步向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確認,而希望可以當面 與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磋商,壬翔公司既尚需與賣方磋商討論 ,即難認已正式向賣方為請求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壬翔公司 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向壬翔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服務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 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 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⒉經查,壬翔公司因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促成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則原告 與壬翔公司間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應屬無 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已成立時 方可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揆諸前開說明,壬翔公 司與江木林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據系爭承諾 書約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該未成立之原因亦 係因為壬翔公司臨時反悔,屬可歸責於壬翔公司之因素使契 約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壬翔公司仍應給付服務費 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江木林現為中風,且陷於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江木林在其尚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際即已授權原告為仲介公司,又是否有授權江沛琦代 為出售,皆有疑義等語,亦經朱芸妮證稱:我經過公司開發 方之員工告知我江木林的狀況,遂於112年5月31日約劉翔榮 之前,即告知其江木林之狀況無法出席,所以會是由江沛琦 代替江木林出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江木林授權出售房屋影片,自影片觀之可 見江木林確有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及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外觀, 則承前所示,壬翔公司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業經江木 林為合法之授權一事,尚待確認,且希望可以與賣方本人及 代理人(即江木林與江沛琦)親自見面,進行授權確認並為進 一步之締約磋商,原告身為居間仲介者,卻於締約期間僅泛 稱授權無問題,未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且未安排買賣雙 方碰面,使買賣雙方無見面磋商之機會,則壬翔公司從未與 賣方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見面討論,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 慮,而基於前開考量,拒絕締約應與常情無違,實非可歸責 於其之因素,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以先位、備位分別請求劉家昌、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2-訴-202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黃清嘉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7

TCDV-113-訴-104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 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按假扣押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楊嵎琇、臺 中地院分案科科長、分案承辦人及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3-全-1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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