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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木質聚寶盆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5時許,翻越林助成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宅之牆垣,並侵入其中,竊取林助成所有之 木質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林助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 菸蒂、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陳正義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助 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515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而入監服 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木質聚寶盆3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易-403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9 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竊得之電線1捆,原經告訴人陳錦芳置於地上,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8、32、68頁),且該電線經被告變賣得款僅新臺 幣70元,價值顯然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該部分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 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如前述,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 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現場遺留之竹梯攀爬踰越 圍籬之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不 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線逃逸,將電線持往不詳 地點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3年 9月3日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 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目光所及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因 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陳錦芳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察覺失竊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涉嫌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竊取,且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 並未發現被告搬運冷氣室外機、銅管,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31

TCDM-113-簡-2423-2024123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 、9268、104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 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 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 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朱智詠與同案被告 朱有福、馬財生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下稱告訴人)本案 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 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財生一同進入行 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 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 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 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為據被告供 稱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馬財生所有,且應該已遭丟棄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上開物品另經檢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 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 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朱有 福、馬財生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2人,又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 犯罪所得各6仟元都是均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自 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據共同被告朱有福、馬財生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東西都在 馬財生那邊;東西大家一起拿到車上,但是沒有用到所以丟 掉了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朱 有福、馬財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係如何 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無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4-12-31

PTDM-113-原易-7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明 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字第928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2件、內褲2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第4 50條第1項, (二)實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李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李美慧之屏東 縣○○鄉○○街0段00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該屋圍牆侵入其內, 竊取李美慧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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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3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何欣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以翻牆方式, 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住宅內,徒手 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何欣哲返家發 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95、106頁、本 院卷第6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哲於警詢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查獲刑案照片及衣物 照片、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查照片2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5、71至82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 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 ,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為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日幣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外套1件,僅 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 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8 萬元(其中日幣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金雞黃金 飾品(價值5,0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5,000元、日幣8萬 元、金雞黃金飾品,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勞力 士手錶及日幣,但日幣僅為7萬元,並非8萬元,且並未竊得 現金5,000元及金雞黃金飾品,我在案發後持竊得之日幣去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全數換匯成新臺幣13,800元等語。經查, 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往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以日 幣7萬元換匯得新臺幣13,800元乙情,有瑞興商業銀行大橋 分行113年11月13日瑞興大橋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換匯相關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住處有現金5,000 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0頁) ,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 住所行竊並離開現場,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上開物品 ,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且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 訴人住處原先就置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 品之證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且本案不能 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647-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 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 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程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 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 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 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 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 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 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 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 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 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6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0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羅裕崴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附表所示12罪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9號裁定所列竊盜5罪為同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及時間觀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2年2月,僅 各別減少有期徒刑9月及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 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於同類案件(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裁量 權行使並非妥適,請求再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4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罪均屬竊盜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3月、6月間,犯罪 時間重疊或密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為附表編號9竊盜財物後再持以盜刷,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12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幾近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有無考量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 ,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 至6、10至12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則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 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8 罪,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各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 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提及其所另犯竊盜5罪經原審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 ,然此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自非在本院審酌之列,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日至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9月26日 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17日 3 踰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徒刑8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1月3日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2月20日 5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0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1月22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7日 7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4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2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9月11日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1日 編號10至1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9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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