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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 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 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 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 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 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 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 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 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 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 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 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 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 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 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 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 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 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 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 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 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 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 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 「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 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 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 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 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 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 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 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 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 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 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2025-03-19

KSDM-113-金易-6-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DIEU-LINH HA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PENG Linda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被 繼承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 王美璋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 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起訴本於被繼承人王美璋(已歿)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繼承人給付遺贈物,自應以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所列之被繼承 人王美璋之繼承系統表中,臚列其配偶為李學運,無第一順 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王培森、梁愛;第三順 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大姊Vuong Nguyet Lien、二姐Vuong T hi Huoi、三姐王桂好、么妹PENG Linda、弟弟王金祥,無 第四順序繼承人。惟查,依據王金祥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出 生別為「六男」,則王美璋理應另有五名兄弟,惟原告並未 臚列該五名兄弟姓名年籍,僅表示王培森、梁愛僅生育一男 ,亦未提出證明王培森、梁愛並無生育其他五名男丁之證據 ,則所列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確實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 即屬有疑。抑且,原告主張之Vuong Nguyet Lien、Vuong T hi Huoi分別為王美璋之大姐、二姐且現均已死亡乙節,並 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明(含生存時之身分證明及死亡證明, 及渠等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PENG Linda乃為王美璋之妹,並提出附件12安樂居老人 院證明、附件15被告文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文件內容無 法證明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其另提出之附 件18、19墓園證明書、墓地合葬授權書影本,亦均非PENG L inda之身分證明且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該等文 件影本均不足以做為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 證明。綜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原告 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其等與王王美璋間關係之證明文 件。 三、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提出王美璋之全 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該文件需能證明與王美璋 間具有親屬關係及渠等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 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 證後提出到院,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9

TYDV-113-家繼訴-95-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 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 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 、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 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 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 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 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 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 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 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 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 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 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 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 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 ,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 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 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 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 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2025-03-19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4月6日間,見民眾李宗翰、胡 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 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 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 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發票持有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分享中獎之統 一發票照片,且上開照片均顯示得用以對獎之QR CODE,許 家齊明知各該發票均非其所有或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係透過掃描上傳統一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 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 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 戶內之機制,而利用該APP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 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先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料及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 獎APP,再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34分止,以本 案帳戶作為中獎入帳帳戶,接續利用上開APP掃描如附表所 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兌獎,佯裝為上開發票 持有人,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50筆共新臺幣(下同)21,200元之中獎獎金 匯入本案帳戶,許家齊則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詐得獎金提領。嗣 因李宗翰等人欲兌領上開統一發票,發現已遭兌領,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暱稱「小叮噹」之人稱其帳戶變 成警示戶,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借給「小叮噹」使用,直到開庭才知道「小叮噹 」拿本案帳戶去盜領別人中獎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於財政 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登錄兌獎之入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經掃描至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即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中獎獎金匯入本 案帳戶,該等獎金旋即在上址便利超商遭提領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中獎發票持有人李宗翰、胡信馨、高鈺婷、 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 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 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 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之電話 訪談紀錄(見他卷第67至92頁)、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照片 (見他卷第18至6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7號函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統一發票兌獎APP申辦及認證方 式,須由兌獎人先下載安裝兌獎APP,並以財政部電子發票 整合服務平台之手機條碼帳號資訊登入,或透過兌獎APP連 結至平台註冊新手機條碼後,輸入前述資訊登入。登入兌獎 APP後,如需執行領獎功能,應輸入身分資訊(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及於本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政 機構開戶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完成使用者身分確認及發票 獎金入帳帳戶核驗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14日財 印業字第1122253713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可 知兌獎人如欲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執行領獎,需輸入含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資訊完成身分確認 ,並提供金融帳戶核驗,始得領獎。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僅 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叮噹」,並 無提供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上開函文 檢附本案統一發票兌獎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5頁),身 分證明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符,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 個人身分資訊,若非特別告知,應僅有本人知悉,實難認被 告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相關資訊情形下,「小叮噹」會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 訊以供統一發票兌獎APP完成身分認證,足徵綁定統一發票 兌獎APP及執行兌獎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 得2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3-易-345-202503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 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 用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透過其男 友即訴外人鄭欽仁出售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伊遭LI NE暱稱「林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9時1分 許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伊男友鄭欽仁一起到第一銀行,是鄭欽仁與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談,詐騙集團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 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 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 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鄭欽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接收伊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 9時1分許匯入20萬元、5萬元款項之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91、94頁);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辦(見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 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128-1至128-10頁),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男友鄭欽仁,詐騙集團 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拿給伊男友鄭欽仁,他說可以賺錢,1個帳戶10 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於臺 北地院審理時陳稱:伊要貸款,伊男友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 款,伊把系爭帳戶交給伊男友,伊沒有貸到款,之後伊帳戶 就無法使用…伊男友騙伊可以辦貸款,1個帳戶可以拿10萬元 ,伊男友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上可知 ,被告於面臨刑事訴追時,已坦承係欲取得10萬元而透過鄭 欽仁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至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遭人威脅始同意配合云云,乃其事後推託卸責之詞 ,礙難採認。  ⒉再者,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 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 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 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 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 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之理。詎被告竟對於「鄭欽仁可以幫忙貸款之朋友」之真 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詢 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即輕率交付其名下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 會常情不符。  ⒊衡諸被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事發時為00歲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 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 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 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 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 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 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透過鄭欽仁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作 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 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曾向檢察官供稱係因缺錢、想要賺錢 而將帳戶交給鄭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其辯 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該等金融資料將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全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 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 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 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下手實施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合計25萬元(20萬元+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所差別,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8

TPHV-114-簡易-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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