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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 ,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 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 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 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 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 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 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 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 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 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 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 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 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 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 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 ,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 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則 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 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 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 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 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 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 ,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 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 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 (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 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 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 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 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 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 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 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 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 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 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 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 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 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 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 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 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 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 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 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 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 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 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 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 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 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 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 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 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 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 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 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 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 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 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 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 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 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 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 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 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 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 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 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 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 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 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 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 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 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 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 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 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 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 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 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 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 ,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 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 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 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 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 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 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 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忠 被 告 林芝玢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 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P3- 4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AVD-28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甲○○與 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778元(零件費用35,788元、工資費用32,990元) ,自出廠日民國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 65元【計算式:35,788÷(5+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99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955元(計算式:5,965元+32,990元 =38,95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9元 (計算式:38,955元×70%=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 擔39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20

CYEV-114-朴小-2-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健中 被 告 董芸芳 簡伯瑜 黃楷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 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 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 客車,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 口時臨時停車,車輛靜止未熄火;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 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 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車輛,沿 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車輛 靜止未熄火,停等於路肩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0346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觀 前揭證據,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 過失,被告甲○○固於紅線違規停車,惟其停於路面邊線外, 並未阻擋車道通行,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 符,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8,318元(含零件費 用31,816元、工資費用16,50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 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 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0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0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約12 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303元【計 算方式:31,816÷(5+1)≒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16,502元後,共計21,805元【計算式:5,303+16 ,502=21,80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21,805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應 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1,805元,及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丙○○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4-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平 被 告 吳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80元、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共 計31,080元損失等情,有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鍍膜費 用及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修復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80元(均為工資)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烤漆及拆裝,與 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摩擦之部位相符,原告亦有提供擦痕之照片,是本件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鍍膜費用6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而,系爭車輛維修、烤 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有 鍍膜,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 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 且原告亦未就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 之損害等情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 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0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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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8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鄭元德告訴被告張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6號   被   告 張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 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51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 振興路1151巷口,欲右轉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 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鄭元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張宗豪車輛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張宗豪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元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並辯稱:我有注意到對方,因為那個路口,我必須將車頭 比較出去,才比較有辦法看到來車,我看到對方要來,所以 我慢慢右轉,靠得比較右邊,我認為對方過得去,結果對方 就摔車了,那天有下雨,地板濕潤可能也有關係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駕駛車輛駛至路口,已可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將駛至,其仍直接駛入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 已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將駛至乙節,被告卻未停等及禮讓直行 車通行,猶逕自駛出路口右轉彎,使告訴人為閃避而倒地, 被告有過失至明;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在劃有「停」字路口未停等,使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 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0

TYDM-114-交易-4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張漢詞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竟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即貿然左 轉,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 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其肇事逃逸之責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 頁)在卷可考;既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 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乙 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丁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漢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丁 文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張漢詞因此受有左 膝關節與右肘關節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丁文進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文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左轉後回正,伊感受到車輛車尾遭到撞擊,伊認為伊是被撞,但伊往後看,沒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要載女兒上課已經遲到,伊想說先送女兒至學校,再看伊車輛被撞之情形等語。 二 告訴人張漢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嗣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倒地,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壓過倒地之告訴人車輛輪胎後,被告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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