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軍事審判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 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蔡建勳、林柏丞(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審結 )明知暱稱「易月」、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 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8 月 3 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易月」、蔡建 勳、林柏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 Tube影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You Tube影音網站之 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梁錦温於112 年5 月初上網瀏 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梁錦温加為LINE好友,並對梁錦温誆稱:下載裕萊投 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至112 年7 月(起 訴書記載為「6 月」,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0日上午11時 44分許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又對梁錦温佯稱需儲值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 錦温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而蔡建勳收到「易月」之通知 後,即指示林柏丞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轉傳「收款公 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 、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 投資公司》」、「陳信宇」等字)電子檔給林柏丞,林柏丞 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並前 往超商將上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其所偽 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並於「日期」欄、「摘要」 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 日」、「分成款項」等字,以此 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甲○○再依蔡建勳所為指示駕車 搭載林柏丞前往上址向梁錦温取款,其後林柏丞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錦温之上址住處樓下,向梁錦温 收取35萬1000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梁錦温觀看, 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梁錦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陳信宇」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宇之公共 信用權益、梁錦温之財產法益;又林柏丞取得該筆35萬1000 元現金後,甲○○先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34萬6000 元則由林柏丞依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警方告知梁錦温遭到詐騙,梁錦温乃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並非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在卷可佐,況且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本案犯行,亦非特 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軍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9 至174 、 177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温、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建勳、林柏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 相符(軍偵卷第49至53、79至84、91至95、105 至107 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213 至222 、225 至233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2 年8 月3 日裕萊投資公司收 據照片、手機圖庫照片等在卷可稽(軍偵卷第55至61、71至 77、109 至113 、133 、135 、137 、141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外,尚有指示同案被告蔡建勳取款之「易月」、向告訴人拿 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林柏丞,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同案被告林柏丞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5萬 1000元現金,並於被告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同 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將餘款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裁判時法觀察,被 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該條立法說明 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 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 年,至於刑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經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供 稱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前 述分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 錢防制法部分,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裕萊 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及同案被告林柏丞持偽造之「陳信宇」印章蓋用後所生「 陳信宇」印文1 枚,同案被告林柏丞並在該紙裕萊投資公司 收據之「日期」欄、「摘要」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  日」、「分成款項」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裕萊投資 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裕萊 投資公司之員工,仍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 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信宇」之 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 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 拿工作證給梁錦温看,工作證是蔡建勳傳電子檔給我,我去 印出來,工作證上面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 字樣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18 頁),及同案被告蔡建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轉傳該張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同案被 告林柏丞乙情,可徵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收款時出示 該張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 ,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 ,顯係旨在表明同案被告林柏丞係任職於裕萊投資公司之員 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行使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部分,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 被告蔡建勳之指示而偽刻「陳信宇」印章1 個,及將其上印 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列印出 來後,持其所偽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經辦 人員簽章」欄而形成偽造之「陳信宇」印文1 枚,復於「日 期」欄、「摘要」欄予以填載,則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 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柏 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且被告實際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柏丞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 柏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 信宇」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 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 ,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緝卷第163 至16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卷第181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陳信宇」印章1  枚、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 工作證1 張固然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收據、工作證乃同 案被告林柏丞所偽刻、偽造而來,被告對該等物品均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 同案被告林柏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上開印章、收據、 工作證即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 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至於該紙裕萊投資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信宇」印 文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裕萊 投資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3 支IPhone手機(詳本院金 訴緝卷第75至79頁),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該等手機從 事本案犯行或其他詐欺犯罪,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是蔡建勳叫我從林柏丞拿的錢抽出來的,然後林柏丞再把剩下的錢繳回去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剩餘之詐欺贓款已由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故剩餘之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剩餘之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職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芯韡、蔡建勳、林柏丞及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36 萬1000元,而請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 (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113-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 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 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 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 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 、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 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 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 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 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 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 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 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 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 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 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 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 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 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 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 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 、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凱傑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 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 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張凱傑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 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 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 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 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 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 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 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 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猶有 「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 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 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2 劉映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 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 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 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 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 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13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棠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鄭翔升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鄭翔升無罪。   事 實 一、潘東昇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 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林家葳自10 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 ;陳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 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徐靖棠自110 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 連連長;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鄭翔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 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 鄭年宏、李文翟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 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 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 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 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 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徐靖棠轉請 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該營任務群組 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 (下稱中戰)、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同年月 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 各式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並寄存於勾踐營區,供 同年月24日教召整備預檢作業使用。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 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 營連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 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 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 發現短少45手槍1把(裝備序號399880,下稱本案手槍)。 三、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均明知本案手槍 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 在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 宏與徐靖棠共同出資並至生存遊戲店家尋購外型相似之槍枝 ,續由李文翟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 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 ,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李文翟進而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 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 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本案空氣 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篆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 字樣於本案空氣槍上,用以表彰本案空氣槍枝為序號「No39 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 ,而偽造準公文書,經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共同檢視偽 刻及仿舊之成果後,再由陳佑瑄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 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該次特別清 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 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 靖棠、鄭翔升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 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 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院一卷第119至121頁)在卷 可考,且被告徐靖棠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 ;被告鄭翔升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之罪,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靖棠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69頁、院二卷第2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 (下均以證人稱之)共同購入本案空氣槍,亦知悉購入之用 途,並於證人李文翟篆刻偽造裝備序號後檢視成果等情,然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將本案空氣槍刻字、 放入槍櫃之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被告徐靖棠之辯 護人則以:徐靖棠僅係被動參與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分 擔費用、觀看篆刻後之本案空氣槍,並未實施篆刻本案空氣 槍、置入槍櫃等構成要件行為,亦不清楚實際流程,與其他 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不能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等 語(院二卷第331至341頁),為被告徐靖棠辯護。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家葳(下以證人稱之)指示購買仿真槍頂替本案 手槍時,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均在場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有共同前往生 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由證人李文翟出面購買;被告徐 靖棠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證人李文翟分擔購買 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並於證人李文翟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偽 造之裝備序號「No399880」後檢視篆刻之成果等情,為被告 徐靖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70頁),核與證人林家葳(他 二卷第89至90頁、第133頁;偵一卷第7至19頁、第51至56頁 ;)、陳佑瑄(他一卷第93至103頁;他二卷第95至96頁、 第135頁、第249至252頁;他三卷第65頁;偵一卷第75至86 頁、第105至123頁、第127至128頁)、鄭年宏(他二卷第25 5至258頁;偵一卷第261至271頁、第273至288頁)、李文翟 (他二卷第99至100頁、第325至327頁;他三卷第165、167 頁;他四卷第217至231頁;偵一卷第139至153頁、第189至1 96頁、第207至211頁、第241至2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 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 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根據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徐靖棠 有共同前往生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分擔購買本案空氣 槍之費用,並在證人李文翟完成本案空氣槍之篆刻加工後, 協助檢視偽造武器序號之成果,足認被告徐靖棠在本案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過程中,並非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沉默 ,而有上述行為之分擔。衡以被告徐靖棠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逾3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院一卷第59頁),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二卷第320頁),實屬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知悉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用途(院一卷 ),是以其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上開舉止,依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顯已展露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 間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徐靖棠同意共同購買本案空 氣槍並篆刻偽造之武器序號頂替本案手槍,並可預見整體犯 罪計畫勢必包含以一定之方式將本案空氣槍混入其他軍械中 ,以達到以假亂真之目的,堪認被告徐靖棠與同案被告李文 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 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說可不可以找到相似的 槍後,我們4個連長拿著2把購入的仿真槍,去林家葳的辦公 室給林家葳決定,最後選擇林家葳跟李文翟挑選的本案空氣 槍,因為本案空氣槍外觀很新,李文翟說要把他磨舊一點, 磨舊及刻序號是由李文翟負責,處理完李文翟有找我們3個 連長去他寢室看等語(偵一卷第79、116頁);證人鄭年宏 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找我們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 們4個去買1把仿真槍,後續4個連長跟林家葳都在,李文翟 就把2把仿真槍拿出來給林家葳挑選,挑完後由李文翟加工 ,林家葳有說要把仿真槍作得跟本案手槍像一點,將槍刻序 號及變舊,以應付上下半年各1次的特別清查,李文翟後來 有找我們其他連長去他房間看偽造篆刻槍枝的結果等語(偵 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陳稱:林家葳決 定買1把模型槍,說找1把外觀相似的槍支,軍中正常槍支編 號是用刻的,李文翟應該有在他的房間給我看他偽刻的槍身 編號,說他把本案空氣槍作舊並將編號刻上去,我們看完有 回報林家葳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5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徐靖棠均知悉,為達成掩蓋本案 手槍遺失消息、應付軍中武器清點程序等目的,在本案空氣 槍上製造仿舊痕跡,達到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仿之程度,核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又經檢視扣案之本案空氣槍 ,外觀確有色澤不均、局部呈現鐵灰色斑駁痕跡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在卷可佐, 核與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電動刻磨機,分別輪 流使用三個砂輪頭,將本案空氣槍滑套上的標語磨除,然後 再使用電動刻磨機、裝上最尖的砂輪頭,將槍支序號刻上, 後續在使用鐵灰色噴漆,將打磨的地方重新上色,讓本案空 氣槍的顏色與本案遺失手槍相似等語(偵一卷第210頁), 互核相符,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實經刻意加工仿舊,以達在外 觀上與本案手槍相仿之目的。況且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武器 序號之字形、大小、位置等細節,亦攸關本案空氣槍能否在 外型上達到頂替真槍之效果。是以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及整 體計畫,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及被告徐靖棠針對偽 造、仿舊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所為之檢視行為,應為確認本 案空氣槍之仿真程度之必要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應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  ㈤又查證人林家葳證稱:111年第1梯次新式教召為五至八連共4 個連分工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訓練中心教召整備由第二營第五至八連辦理等語 (偵一卷第274頁);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111年新式 教召由新訓中心第二營辦理,包含五、六、七、八連共4個 連,沒有固定哪個連隊處理,4個連一起處理等語(偵二卷 第31頁),可見111年新式教召之整備係由第二營五至八連 共同承辦。復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8日教 召結束後,我跟六、七、八連連長有回到教召場地找了快一 個星期,我們每一次找不到就會回去跟林家葳回報,每次回 報時4個連長都會在,林家葳對著我們4個連長說,這14天的 教召不能有任何負面新聞,所以要想辦法把事情壓下來,看 可不可以找到像本案手槍的一把槍放進去槍櫃等語(偵一卷 第116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稱:新式教召結束後, 原本我們111年3月19至25日有7天假期,但因為本案手槍遺 失,我們4位連長都沒有放假,每天來回林園周邊、新式教 召場地尋找本案手槍,至到111年3月25日部隊收操後,營長 林家葳才與幹部們開會,會後要求五、六、七、八營的連長 留下來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問題,後來林家葳找我們 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4個去買一把仿真槍等語(偵 一卷第265至266頁、第274至276頁);被告徐靖棠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本案手槍遺失後,五至八連連長有一起去各預 校場地尋找,林家葳找我們五至八連連長討論,決定買1把 模型槍,叫我們4個連長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244頁、偵一 卷第345至348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被告徐靖棠均表示,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及被告徐 靖棠於本案手槍遺失後均有一起尋找本案手槍,且事後共同 遭證人林家葳要求購入本案空氣槍頂替本案手槍,顯示五至 八連連長在尋找本案遺失手槍、善後處理等事務上,事實上 有共同承擔責任、分擔工作之情形,且在職務上均同樣受到 證人即渠等之共同上級林家葳所施加之壓力,並無因本案手 槍歸屬五連管理而有所不同。佐以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自承 :買到本案空氣槍後,我忘記是直接講還是用訊息方式回報 林家葳說「買到了」,回報的人不是我,是誰我沒有印象, 因為當時我們4個一起行動,我理所當然覺得會有人回報後 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48頁),亦徵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4人在111年新式教召之業務職責上具有 密切之共生關係。  ㈥衡以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間具有上述 之共生關係,又共同承辦111年度新式教召、遭證人林家葳 要求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倘若被告徐靖棠一人表明欲脫 離此共犯結構,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劃清界線, 不但與證人林家葳明示要求4名連長共同處理此事之意志相 違,亦勢必引起證人林家葳與其他3名連長之畏懼不安,深 恐被告徐靖棠向他人洩漏本案犯行。是以,為達成本案掩飾 、隱匿本案手槍遺失並以本案空氣槍頂替之犯行,被告徐靖 棠之參與顯然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被告徐 靖棠客觀上亦有與其他3名連長共同至生存遊戲店選購仿真 槍、分攤費用、檢視篆刻及仿舊加工後之成果等行為,以此 默示方式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證人林家葳命令4名連長 應該同完成之「尋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任務,被告徐靖 棠自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李文翟、林家葳共同負責。故被告徐靖棠所為雖非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理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靖棠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靖棠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 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徐靖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徐靖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徐靖棠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鄭年宏間,就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徐靖棠 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徐靖棠身為第七 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 尋找仿真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裝備序號、將偽冒空 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棠明知本案手槍遺 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鑽刻保管 裝備序號、加工仿舊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徐靖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具結證述 案件經過(見偵一卷第349頁),堪認尚有悔意;另衡以軍 中重視服從之文化,其行為動機係因營長林家葳之命令,又 與其他3位連長具有密切之共生關係,身負上級及同儕之雙 重壓力,又因本案已受有大過1次之懲罰,有卷附海軍教育 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 992號令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9至561頁),堪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徐靖棠記取教訓, 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 文翟及徐靖棠4人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業據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3 4頁),且係供被告徐靖棠與渠等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潘東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同案被告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同案被告陳 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連長;同案被告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同案被告 徐靖棠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同案被告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被告鄭翔 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 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 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 手槍2把(其中1把為本案手槍),寄存於與子儀營區駐地內 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 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之同案被告徐靖 棠轉請同案被告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 之中戰、被告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 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 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 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 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 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被告鄭翔升、盧國軒等人遂 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 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 器之數量無誤後,同案被告徐靖棠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 時鄭翔升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 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 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被告鄭翔升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 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本案手槍,並搭乘 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本案手槍送交紀國隆、 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被告鄭翔升,詎被告 鄭翔升明知本案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 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 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本案手槍之重要軍 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因認被告鄭翔升涉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列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翔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 23日將1把45手槍歸還至召集事務所旁邊的臨時械庫,現場 無人看管、械庫未上鎖,後續我就把門的卡扣闔上並離開, 我確實有歸還槍械,當下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院一卷第16 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盧國軒證稱111年2月23日 領取武器時數量正確,同年月24日在海軍司令部預檢結束後 ,收武器時也沒有人說武器有遺失,新式教召預檢過程中多 人曾經接觸過本案手槍,縱使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有 接觸到本案手槍,亦不能將本案手槍之遺失歸咎被告鄭翔升 等語(院二卷第320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鄭翔升有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擔任車長,由證人 盧國軒駕駛中戰並帶同10名新兵,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 領111年2月24日預檢所需陳列各式武器,並運送至勾踐營區 ,同日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1把45手槍(下稱A手槍 )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 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測試後趙琦樟即將A手槍 交還被告鄭翔升;俟111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士官長吳任 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本 案手槍等情,為被告鄭翔升所不爭執,且與如附表三所列之 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翔升有公訴意旨所 指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二、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 之武器,是否包含2把45手槍,尚有疑慮。  ㈠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八連連長李文翟以LINE指示我 與鄭翔升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2套武器至勾踐營區,後 勤官林仲傑與械庫人員聯繫,我進入聯合械庫清點2套武器 ,確認武器數量正確後,就請義務役公差協助搬運武器至中 戰的車斗,我印象中有在進出紀錄簿簽名及押進出時間,但 我沒有記載領出武器數量及序號,我確定有清點到2把45手 槍,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確定夾鏈袋內只有槍,沒有 彈匣等語(他四卷第338至341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確 定我有進入子儀營區械庫內打開箱子清點數量、名稱,我忘 記有沒有人跟我共同清點,也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或登記簿冊 ,我確認2把45手槍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起來,沒有彈匣等 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盧國軒證述其於111年2 月22日在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時,有清點到2把置於透明夾鏈 袋、無彈匣之45手槍,但對於是否有將武器項目及數量登記 於簿冊,其於廉詢及警詢中供述不一。  ㈡經檢視子儀營區聯合械庫之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 2月22日並無開庫領出本案手槍或2把45手槍之紀錄,有卷附 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 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在卷可稽(他四卷391至475頁),此 亦為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所肯認(偵二卷第49頁、他四 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自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時,並未落實登記簿冊。  ㈢又查被告鄭翔升於警詢中表示:我在子儀營區是純搬運,沒 有清點武器種類或數量等語(偵一卷第374頁),是以證人 盧國軒雖證述其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有清 點到2把45手槍,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其說法。且被告鄭翔升(偵一卷第380頁)及證人紀 國隆(他四卷第263)均證稱預檢使用之45手槍有附彈匣, 證人盧國軒卻稱45手槍之夾鏈袋內沒有彈匣(他四卷第338 至341頁),倘若證人盧國軒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確實 有清點45手槍之數量,應不至於就45手槍有無彈匣一事,與 被告鄭翔升、證人紀國隆所述相違,亦徵證人盧國軒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有確實清點武器之數量及項目,已有 可疑。是以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確實有提領到2把45手槍,實有可疑 。 三、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卸下第1 套武器時,其中有無包含1把45手槍、入庫後有無上鎖,均 非無疑問。  ㈠查證人盧國軒雖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22日我 於子儀營區提領2套武器後,第1站前往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 械庫,公差協助將1套武器運至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我在械庫內清點武器數量後,就關上庫房門,接著七連連長 徐靖棠到場將械庫上鎖,當天送槍在中午前就全部結束等語 (他四卷第339至341頁;院二卷第259頁),是以根據證人 盧國軒之證述,中戰第一站抵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後, 其卸下第一套武器並清點數量,其中包含1把45手槍,再由 證人徐靖棠在中午前負責將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上鎖。  ㈡然查被告鄭翔升始終表示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111年2月23 日無人看管、未上鎖(他四卷第302頁、院一卷第166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之證述與被告鄭翔升所述相違。又查證人徐 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日盧國軒跟鄭翔 升將武器運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我到場鎖門這件事 ,我只記得我在正式教召前一周左右的某天晚上,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要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鎖門,因為有武器寄 存在該處,我們收到通知說那個庫房沒有上鎖,我記得當天 晚上我是跟李文翟、鄭年宏一起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鎖門,我去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鎖門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四 卷第180頁;院二卷第254頁),是以證人徐靖棠雖自承曾至 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上鎖,惟時間係晚上、係因有人通知 械庫未上鎖,與證人盧國軒稱證人徐靖棠有於111年2月23日 上午至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接運其自子儀營區運來之武器並 將械庫上鎖,並不相符。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盧國軒 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11年2月23日證人徐靖棠有 負責將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上鎖。是以,當日證人盧國軒將 1套武器置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否有人確實有將該 械庫上鎖,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我請公差從車斗放置輕兵器 的槍箱中拿出45手槍、74排用機槍、75班用機槍、65K步槍 各1把,共計4把槍交給我,我再將這4把槍放入臨時械庫的 地板上,並清點確認這套武器數量無誤,連長徐靖棠就將臨 時械庫的門上鎖等語(他四卷第341至342頁);卻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車上將武器重新調配成1組裝箱,有包含1把45手 槍,所有武器都放在箱子裡,裝箱完成後,我跟鄭翔升及10 名公差就搬進去,由連長徐靖棠上鎖等語(偵二卷第41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對於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卸第1套武器 時,武器有無裝箱、在何處清點種類及數量,前後供述不一 ,亦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當 時沒有監視器、警報器、登記人員進出之紀錄等語(偵二卷 第35頁),與證人李文翟、張晉豪均證稱:召集事務所臨時 械庫於預檢期間無衛哨兵、監視器、管制簿等語(偵一卷第 144頁、他四卷第163頁、第219頁);證人徐靖棠證稱: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沒有建立武器跟人員進出簿冊(偵一卷 第302頁),均互核相符,足證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無 任何登記簿、哨兵或監視器,無從確保入庫武器之種類、序 號及數量,無從佐證證人盧國軒所述其入庫前有清點武器數 量、其中包含1隻45手槍等情節。  ㈤是以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111年 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所卸第一套武器 確實包含1把45手槍,自不能排除當時已有1把45手槍已經遺 失;又縱使證人盧國軒所卸載之第1套武器中,確實包含1把 45手槍,惟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證確實有人負責將該械庫上鎖,因而不能排除放置其中之1 把45手槍因而遺失。 四、被告鄭翔升有於證人紀國隆、趙琦樟測試A手槍後,將A手槍 置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㈠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A手槍至勾踐草皮區給證人紀國 隆及趙琦樟測試手槍,測試後證人趙琦樟即將A手槍交還被 告鄭翔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鄭翔升於廉詢中 證稱:紀國隆科長將A手槍交還予我後,我跑回中戰旁邊, 但找不到將A手槍交給我之不詳長官,之後盧國軒就載我到 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我問盧國軒這把A手槍要放在何處, 他跟我說放在臨時械庫之空地上,他親眼看著我放等語(他 四卷第377頁),是以根據被告鄭翔升之供述,其有將A手槍 歸入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㈡又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中證稱:我們在中戰上直接看行車紀 錄器,中戰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領械出來,第1站先抵達召 集事務所,我印象中從大草皮到召集事務所,鄭翔升坐在副 駕駛座,手上有抱1包透明的袋子,袋子內裝什麼我不確定 ,我看到1個人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要開門進去,無法確 定是門已經打開、還是正要開門,人還沒進去庫房,影像就 切斷了,無法確定開門的人是鄭翔升還是盧國軒,可是行車 紀錄器會中斷是因為中戰熄火,照理來說開門的人是鄭翔升 機會比較大,行車紀錄器再次啟動後,想不起來鄭翔升手中 有無透明袋子等語(他四卷第180至182頁),與證人李文翟 於廉詢中證稱:中戰從子儀營區進勾踐營區的召集事務所聯 合械庫,到達後盧國軒熄火、畫面中斷,原則上應該是鄭翔 升、盧國軒將1套完整武器搬下車,但沒有畫面我不確定, 卸完後中戰依序開到勾踐營區的臨時貨櫃卸庫、大草皮臨時 械庫,接著盧國軒將中戰開回召集事務所的臨時械庫,此時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拍到鄭翔升腹部位置有拿1把用夾鏈袋 裝的槍枝,我看得出來是一把手槍,但型號無法確定,抵達 後鄭翔升下車並走向械庫,在卸庫前做出準備推門的動作, 畫面在此時因熄火錄影中斷,我沒看到鄭翔升從召集事務所 臨時械庫返回中戰的畫面,我只看到中戰重新發動後,畫面 中鄭翔升身上沒有裝手槍的夾鏈袋等語(他四卷第225至226 頁),互核相符,足認根據證人徐靖棠、李文翟觀看中戰上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其等均稱中戰抵達勾踐營區後第1站為 召集事務所,中戰自大草皮離開後2度前往召集事務所,此 時鄭翔升之腹部置有一包透明物件,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㈢復觀諸證人李文翟於LINE群組內傳送之111年2月23日工作指 派內容,略以:973載10員新兵出發至子儀營區載運武器( 駕駛國軒、車長翔升),預計0830開庫(專長鑑定組武器先 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65k2、45手槍、74機槍、m249、60 迫砲、81迫砲、120迫砲、40榴、66火箭彈、T85;勾踐野外 訓練場及活動中心教官戰武器入草皮臨時械庫:m249、65k2 、T85、66火箭彈、74;靶場武器入靶場臨時械庫:60迫砲 、81迫砲;廣濟宮教官站武器入火力連二連臨時械庫:40榴 、120迫砲)等語,有卷附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 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二卷第197至198頁)可稽,可 見當日提領之45手槍,依指示僅能歸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 庫。是以,細究中戰離開大草皮後,為何第2度前往召集事 務所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鄭翔升當時手持在大草皮測試完 畢之A手槍,因而證人盧國軒僅能選擇駕駛中戰再度回到召 集事務所,由被告鄭翔升將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 所之臨時械庫。而此推論,亦與前述證人李文翟、徐靖棠均 證稱,中戰自大草皮前往召集事務所時,被告鄭翔升腹部置 有一包透明物件;證人李文翟證稱,中戰2度離開召集事務 所時,被告鄭翔升手上已無原先透明物件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翔升確實有將在大草皮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五、111年2月22日預檢僅陳列1把45手槍,且不能排除所陳列之4 5手槍為A手槍。  ㈠查證人陳佑瑄於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 預校時的2把手槍,第1把手槍本來要陳列在活動中心,後來 改變編組不陳列,另1把在召集事務所等語(他案卷第251) ,與證人李文翟於廉詢中證稱:當時45手槍教官只有高喬治 1人,所以取消外面教官上課組,高喬治改制專長鑑定組實 施專長鑑定,111年2月24日五連僅有擺設1支45手槍等語( 他四卷第220頁),互核相符,足認111年2月24日之預檢僅 規劃陳列1把45手槍。佐以證人即時任教準部教訓處動員官 董冠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長官過去視導都是各站看過,11 1年2月24日我僅在召集事務所看到1把45手槍,其他地方沒 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72頁);證人高喬治於海軍司令部 詢問及廉巡中證稱:111年新式教召任務我擔任45手槍教官 ,111年2月24日最後1次預檢,當日有在勾踐營區車輛集用 場旁鋼棚上陳列45手槍跟其他武器,我有向司令說明45手槍 ,45手槍只會陳列1支,除了鋼棚以外,沒有在其他地方陳 列,2月24日我到預檢場地,45手槍用夾鏈袋裝著擺在桌上 ,我操作示範完畢便將45手槍放回桌上等語(他二卷第305 頁;他四卷第364頁),均證稱111年2月24日僅陳列1把45手 槍且有目擊到該把手槍,足認111年2月24日確實僅陳列1把4 5手槍。  ㈡又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時證稱:武器是全營統一存放,按照 預檢的場地去做擺設,不會特地去對序號,只有對品項而已 等語(偵一卷第111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111年 度新式教召整備司令預檢只有陳列1把45手槍,槍號我不知 道,沒有律定要陳列哪一把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足認 在預檢陳列武器過程當中,並無特定武器裝備序號之必要。 復查證人趙琦樟證稱:我不確定111年2月23日測試槍套的A 手槍就是本案遺失手槍等語(他四卷第288頁),是以根據 證人趙琦璋之證述,其亦不能確認A手槍之武器序號。綜合 以上證人陳佑瑄、李文翟及趙琦璋之證述,可見在預檢過程 中,一般經手槍枝之人員,除有特殊原因,否則均不能特定 經手槍支之序號。是以,111年2月23日經被告鄭翔升交付證 人趙琦樟、鄭國隆測試之A手槍,以及111年2月24日經陳列 之45手槍,均無法特定其武器序號,無從排除111年2月24日 所陳列之45手槍為A手槍,即A手槍於111年2月24日預檢時並 未遺失。  六、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 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寄 存於子儀營區前遺失。   查證人李文翟證稱:111年2月24日我們幾個幹部有看到包含 五連的槍械裝箱送上中戰等語(他二卷第325頁),證人即 時任第二營第六連中士全詩盈於廉詢中證稱:當時只有1台 車負責將預檢槍械載回子儀營區,帶隊的人印象是上士李文 煜,但實際是不是他我忘了,參與運送回子儀營區的人還有 江柏謙、郭建廷、施順傑、徐宥茗、張浩然,我沒有參與到 上車之前的程序,不知道是何人參與清點裝箱作業,到子儀 營區的時候,我就協助把軍械一箱箱放入子儀營區的軍械庫 ,沒有再拆箱清點等語(他四卷379至380);證人陳佑瑄於 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將武器歸入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幹部沒有開箱清點,直接入庫等語(他二卷 第2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新訓中心第二營第 五至八連於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即將預檢所用武器寄 存於子儀營區之聯合械庫。惟綜觀本案相關證據,並無證據 可證明111年2月24日相關人員於勾踐營區收武器時,或在子 儀營區入庫前,有任何人負責清點武器之種類與數量,自不 能排除本案手槍有可能在預檢期間或運送過程中遺失。 七、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 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 履行亦有疑慮。  ㈠按單位軍械、彈藥室(庫)之大門均應設置2道鎖,各門鎖備 有2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分別由留值清點官及安 全軍(士)官或械、彈庫管人員各保管1把。械、彈、爆材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簿冊之建置:各軍械、彈藥室(庫)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建置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清點紀錄簿及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之管制簿冊,確實 管制登記,避免不法攜出。械、彈攜出、繳回,均頇在留值 清點官監督下進行,械、彈庫管人員對進出之人員,均應確 實管制,並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各單位之 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設置於便於監視 、管理、防護及取用之處,門窗應加裝鐵柵(網)、防盜設 備與裝設交、直流警鈴及警監視系統,並由安全士官或值勤 人員每日巡查設施妥善狀況,及記錄備查,國軍械彈爆材管 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2項第1款、 第1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 械庫係由陳佑瑄負責管理,鑰匙1把由陳佑瑄保管,另1把放 在六、七、八連的連長共同寢室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卷第254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 所有2把鑰匙,1把在陳佑瑄身上,1把在連長的共同辦公室 抽屜,因為這個房間是我的,所以是我保管,召集事務所的 臨時械庫,領出是由陳佑瑄獲第五連的清點幹部向陳佑瑄拿 鑰匙後,再行開庫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 以根據證人徐靖棠及李文翟之證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僅 有1道鎖、2把鑰匙,管理責任由證人陳佑瑄負責,已不符前 述管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械庫應有2道鎖,各門鎖備有2 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專職人員保管之規定。  ㈢然證人陳佑瑄於廉詢證稱:械庫的鑰匙由值星連長保管等語 (偵一卷第77頁);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六、七、八連 男性連長住在左右2間寢室,鑰匙都放在其中1間男生寢室裡 ,幹部跟連長要拿鑰匙都是跟值星連長拿,我只有當值星連 長時負責保管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鑰匙,我不知道鑰匙 有幾把,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並非由我管理,當時每個教 召場地的軍械最後都會移到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如果該 械庫由我負責管理,應該要我同意才能去開械庫,但在預檢 那段期間,全部的人都沒問過我,都能拿到鑰匙開庫等語( 院二卷第266至268頁),是以根據證人陳佑瑄之證述,召集 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責任並非由其負責,且其僅有擔任 值星連長時方持有鑰匙。佐以證人徐靖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某1天晚上我們有收到通知,說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沒有上鎖,因為在軍中女生晚上到處跑會有危險,剛好我們 有1把鑰匙,所以由我、李文翟跟鄭年宏去上鎖等語(院二 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在管理實務 上,是否由證人陳佑瑄單獨負責管理,顯有疑義。  ㈣佐以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LINE群組 內向證人李文翟告以:「六連老大交給我召集事務所臨時械 庫鑰匙1把。」,證人李文翟回復:「我知道。」等情,有L 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 二卷第59至67頁)可證,客觀上顯示被告鄭翔升自證人徐靖 棠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1把鑰匙後,向證人李文翟報 告之情節。細究上開鑰匙交付情節,被告鄭翔升自證人陳佑 瑄以外之人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鑰匙,取得後亦向證 人陳佑瑄以外之人報告,證人李文翟收受訊息後也欣然接受 ,表示此鑰匙之管理權責本就由其負責,證人陳佑瑄毫無被 知會之必要性,亦徵證人陳佑瑄上開所述實在。可見召集事 務所之臨時械庫確實僅有1道鎖,但鑰匙實際上並非由證人 陳佑瑄管理,械庫實際負責管理人不明。是以,該械庫不僅 未設置2道鎖,並將2套鑰匙分別由主官及專責人員保管,不 符上開管理指導要綱之要求,事實上更有管理權限混亂、無 法釐清武器遺失責任等情形。況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於 本案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登記簿冊、哨兵或監視器,經本 院證述如前,除顯然不符上述管理指導要綱之規定外,同時 造成存放在內之武器來源、種類及數量均為不明。  ㈤參照上開管理指導綱領第8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鄭翔升 於111年2月23日將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時,固然 負有「在留值清點官監督下繳回A手槍,並由械庫管理人員 就裝備繳回情形,於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之義務,惟召 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本案發生時,不但未設置任何登記簿、 哨兵或監視器,亦無法釐清械庫管理人員為何,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鄭翔升有遵守上開管理指導綱領之義務、並有履行 之意願,但事實上能否履行,實有可疑。 八、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 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之武器,本就無2把45手槍之可能性; 不能排除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 卸下第1套武器時,其中並未包含1把45手槍,或者該把45手 槍於入庫後因械庫未上鎖而遺失;不能排除111年2月24日預 檢所陳列之1把45手槍,即為被告鄭翔升交予證人紀國隆、 趙琦璋測試之A手槍;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 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係在預 檢結束後、抵達子儀營區前遺失;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 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 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履行亦有疑慮。本院基於 以上不能確定之情事,不能得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鄭 翔升有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 被告鄭翔升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鄭翔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翔升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遺失軍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一卷第5至8頁 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9頁 (附件二)現場勘察照片19張 他一卷第21至30頁 (附件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一卷第31至35頁 扣案物照片10張 他一卷第37至41頁 2. 111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庫房裝備管理執行作法(草案) 他一卷第137至143頁;他一卷第335至347頁 3. 林仲傑提供其與營長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教召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備教召位置圖、報告說明稿1份 他一卷第183至199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履勘筆錄暨附件手槍清點成效表、手槍清點照片10張 他一卷第217至236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採證照片34張 他一卷第241至27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他一卷第279至28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 他一卷第289至291頁 8. 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 他一卷第297至298頁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305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他一卷第349至359頁 1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 12.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 他一卷第39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 他一卷第393頁 1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 他一卷第395頁 15.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 他一卷第397頁 16.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 他一卷第399頁 17.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海督紀字第1120022257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1份 他二卷第3至178頁 18. 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他二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7頁 19. 111年2月15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 他二卷第77至79頁 20.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召集事務所示範人員編組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3至104頁 21.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軍事訓練79梯支援名冊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5至106頁 22. 3月4日搬槍人員 他二卷第107頁 23. 林仲傑111年3月10日提供之錄音檔逐字稿 他二卷第121至124頁 2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4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27387號函暨所附手槍遺失案續行約詢報告1份 他二卷第179至195頁 25. 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 他二卷第197至198頁 26. 教召營區場地配置圖、翻拍照片1份 他二卷第199至224頁 27.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5至346頁;他四卷第185至186頁 28.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5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7至354頁;他四卷第187至194頁 29.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55至371頁;他四卷第195至211頁 30.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27日海準政綜字第1120015019號函暨所附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45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缺件清冊、案件查證報告 他三卷第3至508頁 31. 槍機分櫥櫃分層照片1張 他三卷第61頁 32. 序號508911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75至9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91至10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07至12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21至13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35至151頁 33. 序號569754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2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73至20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八連111年度「營長主官實物移交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05至22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111年專案任務清點 他三卷第225至23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兵工類主官移交清冊 他三卷第237至261頁 34. 序號23210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4年度「上半年械、彈不定期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67至27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04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79至30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春節前暨選舉前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01至32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23至34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6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47至36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8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67至38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87至407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09至42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29至444頁 3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28至42頁 3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四卷第43至56頁 37. 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LINE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4張 他四卷第309至315頁 38.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 他四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 39. 盧國軒112年4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標示卸載機槍位置圖 他四卷第343頁 40.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 他四卷第355至356頁 41.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111年2月份聯合械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 他四卷第391至475頁 42.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1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479至504頁 43.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2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505至532頁 44. 子儀營區、勾踐營區、廣濟宮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 他四卷第533至547頁 45.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2年5月2日海九法務字第1120003098號函暨所附勾踐營區照片1份、軍人111年2、3月休假、留守紀錄表1份 他四卷第549至579頁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各1份: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他四卷第603至605頁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他四卷第60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601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他四卷第599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9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83至58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585至587頁 4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暨所屬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588至590頁 48.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成果報告 他四卷第600頁 49.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611至622頁 50.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第八連111年度「專案任務特別清點」成果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23至640頁、第641至664頁 51.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65至684頁 52.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685至700頁 53. 被告陳佑瑄與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佑瑄手機第二營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 54. 被告陳佑瑄之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91頁 55. 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湖內店)、BCS airsoft生存遊戲專賣(高雄建國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56. 被告李文翟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商家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一卷第213至231頁;第245至254頁 57. 昱名五金行(林園分店)111年3月23日銷貨存根聯1張 偵一卷第233頁;第255頁 58.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7頁 59. 被告鄭翔升標示搬運槍械移動位置圖2張 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60. 海軍教準部部本部長官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行程表1份 偵一卷第405至411頁 61. 被告潘東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一卷第521至522頁 62.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 偵一卷第559至561頁 6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120023433號令 偵一卷第563至565頁 64.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5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120019022號令 偵一卷第567至569頁 65. 被告徐靖棠與盧國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二卷第57頁 66. L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 偵二卷第59至67頁 6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3月31日海陸新後字第1120009775號函 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68. 111年6月15日簽稿、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清點所見情形表 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69.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63393號函暨所附「陸戰隊新訓中心點45手槍遺失案」說明資料、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 偵二卷第361至387頁 70. 本案涉案文件名稱與編號對照表暨涉案文件1份: 偵二卷第389頁 (編號一)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偵二卷第391至393頁 (編號二)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偵二卷第395頁 (編號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397頁 (編號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399頁 (編號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1頁 (編號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3頁 (編號七)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編號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1年4月6日簽陳 偵二卷第409頁 (編號九)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督檢所見缺失改進表 偵二卷第411至413頁 (編號十)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裝備專案清點」111年6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15頁 (編號十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17至418頁 (編號十二)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19至421頁 (編號十三)111年7月20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23頁 (編號十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第二營、步五營、工兵營兵工)(111年5、6月份) 偵二卷第425至473頁 (編號十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75至476頁 (編號十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77至479頁 (編號十七)112年1月17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81頁 (編號十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112年1、2月份) 偵二卷第483至533頁 71.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偵三卷第57至64頁 72. 111年3月5日趙琦樟與陳宇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三卷第267頁 73. 李育明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5至21頁 74. 紀國隆與趙琦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四卷第187至189頁 75. 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91至192頁 76. 紀國隆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四卷第193至194頁 77. 劉國賓與賴佳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四卷第395頁 78.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 院一卷第119至121頁 79. (證1)111年3月18日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79頁 80. (證2)111年3月29日被告林家葳與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81頁 81. 111年6月20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查證計畫概要表 院一卷第283頁 82. 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文書處理第二節公文製作第二款公文類別列印資料1份 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83. 許呈安出具之陳述書1紙 院一卷第311頁 84. 被告鄭年宏之父親鄭嘉福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院一卷第317頁 85.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所載獎懲紀錄1份 院一卷第319至326頁 86. 被告潘東昇113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1份 院一卷第441至443頁 87. 被告潘東昇、鄭年宏、徐靖棠、鄭翔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 8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潘東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1頁 被告林家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佑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徐靖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李文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被告鄭翔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3頁 8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一卷第239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支 1 2 復進簧 支 1 3 槍管 支 1 4 槍管套 個 1 5 復進簧頂頭 個 1 6 墊片 片 1 7 復進簧導桿 支 1 8 滑套釋紐 個 1 9 槍身總成(399880) 組 1 10 45制彈匣 個 3 附表三: 姓 名 筆 錄 時 間 (年.月.日) 筆 錄 出 處 潘東昇 112.03.11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09頁 112.03.11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0至111頁 112.03.12國軍洽談3 他二卷第112頁 112.03.12國軍洽談4 他二卷第15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441至45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23至5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29至437頁 113.05.15審理程序 院二卷第111至126頁 林家葳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3頁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89至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至1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1至56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陳佑瑄 111.06.28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5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93至103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5至9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9至252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5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5至8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年宏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55至258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61至27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徐靖棠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7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3至245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173至184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99至31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343至354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357至35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49至257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63至371頁 李文翟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9至100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25至327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7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217至231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139至15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89至196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翔升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9至28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95至307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369至384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61至171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77至386頁 盧國軒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35至342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5至15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9至5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75至83頁 趙琦樟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7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69至79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71至2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241至26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349至356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365至367頁 112.08.21偵訊 偵三卷第373至374頁 紀國隆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57至66頁 112.03.10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17頁 112.03.10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9至120頁 112.04.28 廉政詢 他四卷第255至267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7至7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177至185頁 112.08.17偵訊 偵四卷第209至210頁 張晉豪 112.04.26廉政詢 他四卷第161至16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89至1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09至117頁 施順傑 112.05.03廉政詢 他四卷第167至171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21至13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5至141頁 陳宇軒 111.06.2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6頁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13至121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75至7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37至239頁 112.04.21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379至38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407至421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蘇家民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03至116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33至13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151至154頁 112.06.21偵訊 偵三卷第15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李文鐘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45至5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81至8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95至97頁 林仲傑 111.06.23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4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1至92頁 112.03.16警詢 他一卷第161至181頁 112.04.07廉政詢 他四卷第11至2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265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69至178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3至197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9至2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203至219頁 112.06.20偵訊 偵三卷第223頁 112.08.16偵訊 偵三卷第229至231頁 吳任玄 112.03.14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01頁 112.03.25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9至34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47至353頁 蘇群凱 112.03.08警詢 他一卷第9至16頁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7至68頁 賴佳鴻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47至53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263至264頁 112.06.20廉政官詢問 偵四卷第267至27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99至40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413至415頁 陳宏正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83至90頁 112.03.12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13至114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33至341頁 張忠勤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07至110頁 劉國賓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2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25頁 112.03.17警詢 他一卷第203至210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211至22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247至254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257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263至266頁 邱振翔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1至72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1至315頁 傅國寧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3至74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7至299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董冠毅 112.03.13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39至140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71至27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83至289頁 張秀智 112.03.12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47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至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至23頁 112.06.20偵訊 偵二卷第27頁 翁敏皓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1至263頁 潘勝雄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7至269頁 曾于軒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3至275頁 王宗偉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85至287頁 徐文利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1至293頁 高喬治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03至307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1至368頁 藍子翔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9至321頁 黃賀群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1、335頁 邱佑霖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3至334頁 李瑞鎮 112.03.27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43至344頁 黃渲皓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59至60頁 江曜宏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9至7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31至54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669至67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683至684頁 鄧哲青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1至72頁 胡劭驊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3至154頁 何祺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1至162頁 洪文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3至164頁 侯水誠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9至170頁 張申霖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71至172頁 郭耀志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9至371頁 全詩盈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73至382頁 胡議文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85至390頁 羅仁駿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45至152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59至16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許瑞珍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89至19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01至207頁 張銘麟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11至21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63至267頁 薛萬賢 112.07.14廉政詢 偵二卷第347至353頁 112.07.14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55至358頁 李育明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至1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5至42頁 112.08.17 偵訊 偵四卷第51至53頁 謝旭宇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17至42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51至45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475至48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489至491頁 曾文志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95至503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515至517頁 112.06.20 偵訊 偵四卷第519至52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527至528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二 3.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三 4.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一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二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一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二 9.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一 10.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二

2024-11-20

PTDM-112-軍訴-2-20241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擺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3頁),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李○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李○騰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李○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73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李○騰之年籍明確 在案(警卷第5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李○騰是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 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犯後猶否認犯行,所 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與李○騰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51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李○騰本案所竊得之「USMAY」腳踏車、「DIOU」腳踏 車,固屬被告與李○騰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 並分別發還由告訴人甲○○、乙○○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少年李○騰(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5巷內, 由丁○○徒手竊取擺放少年甲○○停放於巷內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USMAY」綠黑色公路腳踏車得手(下稱「USM AY」腳踏車,已發還),由少年李○騰於徒手竊取少年乙○○ 停放於巷內價值約8,000元之「DIOU」藍黑色公路腳踏車( 下稱「DIOU」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嗣因「USMAY」腳踏 車故障,丁○○遂將之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丁○○、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丁○○將帽子及外套交予少年李○騰穿上,丁○ ○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婆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 二、案經少年甲○○、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 1日21時許,接到少年李○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 伊,要求伊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少年李○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業據告訴 人少年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少年李 ○騰共同竊盜「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USMAY」腳踏車,嗣因「U SMAY」腳踏車故障,遂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旁,被告、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被告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此 有證人即少年李○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應少年李○騰要求 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乙情,已有矛盾,少年李○騰雖辯 稱係因「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之停放導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離去,然移動上開腳踏車只 需牽引,遭人發現亦僅需解釋清楚即可,要無騎乘及逃離之 必要,遑論被告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是故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李○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20

KSDM-113-簡-3096-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子睦」更 正為「李子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3頁、金簡字第331號卷第9頁),惟其所犯 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蘇金聖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出後,再透過無卡存 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其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或為己 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轉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除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轉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 告所有,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故該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徐丞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丞佑可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並依照 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取款、轉存其他帳戶等行為,將可能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竟為圖取得每筆經手款項金額10%的報酬,而與自稱「 李子睦」的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徐承佑知 悉詐欺手法)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徐承佑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傳送予「李子沐」供其收款使用。另一方面 ,「李子沐」於同年3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Lily chen」名義公開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的不實訊息,致蘇金聖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4月11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金至上 開帳戶,旋遭徐丞佑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領出,並以無卡存 款方式,轉存至「李子沐」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金聖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丞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金聖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蘇金聖與臉書帳號「Lily chen」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事由(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9

KSDM-113-金簡-765-20241119-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 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 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 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 )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 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 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 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 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 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8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馬軍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軍交簡-5-20241115-1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杬錩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屬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以俾防禦。 四、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被害人A 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 BN000-A112091)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 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12091A)、被 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為證,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 失完畢,尚知悔悟,又被告年紀尚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N000-A112091之少女(民國99年11月間生,下 稱A女)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而結識, 為網友關係。甲○○於112年5月27日中午,與A女相約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之民雄國小散步聊天,甲○○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在該國小內之附設幼稚園旁、一年級教室前方廁所走道、 幼稚園廁所、美術教室等處,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 部及下體,接續多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112年10月間, A女在校內身心健康狀況調查表中分數異常,經老師詢問A女 得知上情並進行通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N000-A112091A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在前開時、地相約見面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事實,然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對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沒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當庭拍攝A女手機內與被告於臉書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與A女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 。 被告傳送「我覺得我今天這樣太衝動了」、「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主要是我的問題 是我沒想好反而先衝動的」、「我真的覺得我們在一起的發展太快了」,A女則回應「我難過是因今天的事情,是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因為真的很緊張,很害怕遇到認識的人...」、「雖然你今天做出這件事...」,倘被告僅係對被害人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等初交往男女朋友之自然舉動,應不會稱自己「太衝動」、「先衝動」,A女也不會回應「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之內容。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應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36024865號鑑定書 證明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當時在民雄國小與A女只有勾肩搭背、摟腰,否認摸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嫌。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於同時、地數次對被害人A女 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2024-11-08

CYDM-113-軍侵簡-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