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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龍福君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龍福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張子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龍福君所遺失而被其他 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 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嗣龍福君察覺 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子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福君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簡-43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台灣 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所經營招牌為「2ndSTREET」二手商店位 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微風南山atre店、臺北市○○區○ ○街000○000號之台北西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 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南港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微風南京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 00號B1之台北車站館前店等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防盜扣 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商品得手。  ㈡詎張詠綾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之物品係其竊自台 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各該分店、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為台灣極 沃公司所經營微風南山atre店、南港店失竊之物品,均屬於 贓物,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 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該等物品,前往 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ndSTRE ET」徐匯廣場店,向徐匯廣場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個 人所有,且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徐匯廣場 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該等物品,藉此詐得新臺幣(下 同)5,450元;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 編號3、4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上址「2ndSTREET 」南港店,亦向南港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保 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南港店職員陷於錯誤, 同意以1萬元收購該2件物品。嗣台灣極沃公司令各分店職員 盤點商品,方知悉商品失竊及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於偵訊時之 指訴、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 商品訊息對話串、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 購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 、南港店、台北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原文:棚卸差異リスト )、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 所收購商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 資料、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收購協議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暨告 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 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 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5, 450元收購之,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 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該 店職員同意以1萬元收購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商品,且伊攜帶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 人各該店店員收購之物品,均係伊先前購買之精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與告訴 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比對,就其中 與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外觀相似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商品,逕認均為被告所竊取,然檢察官既未特定被告各 次竊取之時間,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亦僅係比對被告前案於 112年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之容貌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徐匯廣場 店、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告訴人南港店販賣二手商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況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 無現貨之商品,何以均係失竊,何以僅憑被告提供之物品照 片即認均為被告所竊,遑論依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亦無從 確認照片中之商品是否全為真品而無A貨、仿冒品之存在, 故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商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之證據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 收購之物品為被告所竊或為贓物,而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 港店店員收購物品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店員陷於錯誤之 情形,被告前往販售二手商品之行為,自難認係實行詐欺取 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 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物品: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7、8、 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 ,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職員收購之, 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 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5,450元之價格收 購,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包含附表一編 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告 訴人南港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 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1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店長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南港店店 長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 ,並有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之收購協議書翻拍照 片2張及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 下稱他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之收 購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 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 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1頁)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各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 在庫之情形:   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9日盤點111年12月至 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庫存商品 ,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16 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 店於112年3月8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 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京店於112年3月21日盤點111年12 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庫存 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於112年3月15 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南港店於112 年3月14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 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 在庫,告訴人台北西門店於112年3月7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 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庫存商品 ,實際並未在庫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 專門店店長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頁) 、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店長呂懿軒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 車站館前店店長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西門店店長楊杰翰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台北中山收 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信義市府 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微風南 山atre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微風 南京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台北車 站館前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南港 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西門店之庫 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之門市列表及資訊 (見他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 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  ⒈本案告訴人係使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 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 南港店、西門店各店店長在通訊軟體Slack上比對、指認各 店於上述112年3月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之庫存商品與被告提 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品、徐匯廣場 店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南港店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 色有無相符者,據此即指證與被告照片中之品牌、物品外觀 、款式、尺寸、顏色相符之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失竊遭被 告所竊者,既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 他卷第49頁)、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之通訊軟體 Slack對話串(見他卷第53至63頁)、比對說明(見他卷第5 1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所收購商品照片(見他卷第97頁 )、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見他卷 第129至141頁)在卷,並經證人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證人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證人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明確。  ⒉然縱使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 品與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在 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均相同,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亦可知,該等商品既非有足以特定之特徵(諸如全球限 量發行、每件發行之商品均註記專屬編碼或貨號),而告訴 人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原因本有多端,或因告訴 人已賣出但疏未維護庫存,或因告訴人保管、庫存管理有所 遺漏、疏失,或遭他人竊取所致,本非僅限於為被告所竊之 單一原因,此觀前述庫存差異表,除告訴人所指為被告所竊 之商品外,尚有其他數量甚鉅之未在庫庫存商品,即可明瞭 ,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罪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實際未 在庫係因被告行竊以外之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遭竊以外之原因所致,更難以 確定被告使告訴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 名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 既有此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遽認附表一所示商品均為被 告所竊,而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且為贓物等節。  ㈣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部分,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並表明待證事 實為告訴人所屬職員與被告就本案當面進行協商時,被告是 否係假冒被告之姊身分出面處理,然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進行協商時有冒充他人身分之舉,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單 獨或佐以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推認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所示 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被告所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 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待證事實,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各店於11 2年3月間經盤點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於111 年12月至112年3月盤點前,因不明原因而未在庫,被告有於 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 ,使告訴人收購包含附表一編號3、4、7、8、10遭竊物品欄 、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等事實,惟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 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而無 法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物品之過程有何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 竊 物 品 貨   號 價 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FENDI牌黑色後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2 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LOUIS VUITTON牌Monogram帆布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3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高跟鞋1雙(SIZE:38.5)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6,000元 4 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VALENTINO GARAVANI牌高跟鞋1雙(SIZE:38) 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4,000元 5 111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 LOUIS VUITTON牌絲巾1條(綠色)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6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Tory Burch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3,500元 7 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水餃包1個(黑底紅色星星) 0000000000000 2,2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8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ichael Kors牌咖啡色鉚釘手拿包1個 000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9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CHARLES & KEITH牌灰色、深紅色零錢包各1個 不詳 約2,000元 10 11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京店 COACH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7,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11 112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 GUCCI牌桃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車站館前店 Marc Jacobs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6,000元 合    計 11萬6,700元 1萬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時間 遭竊店名 商 品 名 稱 貨   號 商品價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粉色Y字金色扣環金鍊包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3,200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arc by Marc Jacobs牌藍包 0000000000000 2,4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850元 3 11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藍色圓包 0000000000000 6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合    計 4,250元

2025-02-24

TPDM-113-易-10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洪世軒、鄭世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 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被害人劉漢文遭詐騙匯款 ,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 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金額計為10萬3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成立調解,告訴人簡 稚庭部分已履行完畢,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 聰之損害之態度,被害人劉漢文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有上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渠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 式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 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怡萱應給付洪世軒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黃怡萱應給付鄭世聰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   被   告 黃怡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其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及被害人劉漢文於警詢時指訴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世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稚庭 (提告) 假運彩 113年8月26日 13時24分許 3,000元 3 鄭世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9時52分許 5萬元 4 劉漢文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1-202502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 年11月某日起與紀○○表示如有人願意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願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 1 萬元之對價給付予帳戶申辦人後,即與紀○○、林○憲(所 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由紀○○將乙○○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林○憲,復透過林○憲尋找願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林○憲乃詢問郭○毓有無意願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以換取報酬,其後與林○憲、陳○軒、郭○毓達成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且預計於113 年2 月8 、9 日間在 高雄市區某處向林○憲、陳○軒、郭○毓收取林○憲所申設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軒所申設臺中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毓所申設大林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於113 年1 月 24日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紀○○位在臺中市烏日 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紀○○所有手機及調閱其中資料後 ,而得悉上情,致乙○○、紀○○、林○憲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6、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林○ 憲、證人陳○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5 、39 至43、53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紀○○所有行動電話之裝置資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另 案被告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被告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 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35至36、37 、45至52、5 7至59、61至112 頁,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規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而僅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 條之文字就第1 項序文修 正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紀○○、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收集上開帳戶 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等語,然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 處罰漏洞」等語,本罪既以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為前提要件,足見該帳戶並未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各 異,或有基於不同利益考量而主動提供者,尤不得逕認侵害 其財產法益。此觀另案被告林○憲係自願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以獲取對價,其理益明。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 罪,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 六、刑之減輕:  ㈠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之犯罪,然於實際取得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即已遭警 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本案中相較於另案被告紀○○、林○憲係處於主導地位, 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另案被告林○憲欲提供其所申 辦帳戶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集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5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 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4-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 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徐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 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 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 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11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編號1為侵占之犯罪,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該2罪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且犯罪 時間尚有相當差距,及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陳 稱「沒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刑事訴 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以下定 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 ,受刑人並已入監執行附表2所示刑期(尚須扣除羈押日數8 0日),時間急迫,其復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亦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8號

2025-02-24

TCHM-114-聲-22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見未成年之許O堯 (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等語,應補充為:「見未 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 悉或可預見告許O堯為未成年人)所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豆漿店店 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38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明德捷 運站2號出口,見未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許O堯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許O堯腳踏車1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伊的,因為之前伊也有停一台腳踏車在那邊,伊是誤騎,而且伊騎完後有把本案的腳踏車騎回去捷運站附近停放云云,惟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同款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將腳踏車棄置在原停放地,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被害人許O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返還被害人許O堯,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4

SLDM-114-簡-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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