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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精神狀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有障礙,時好時壞,能點搖頭或舉手。(2)記憶力:無法測 驗,已明顯退化。(3)定向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4) 計算能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5)理解・判斷力:無法 測驗,已明顯退化。(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已明顯 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斷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喉癌跟脊髓骨刺加上失智症造成肢體活動及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斷及說明 :⑴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⑵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3 月1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3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 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3-監宣-703-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 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韋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3-202503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碧蘭 相 對 人 邱亭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邱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鈞 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劉茂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輔助人劉茂英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劉茂英既於114年1 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邱碧蘭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之胞姐,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 ,故由聲請人邱碧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輔宣-4-202503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鄒連秀 代 理 人 饒麗君 相 對 人 楊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真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連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真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4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相對人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 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於會談中理解力與組織 表達能力不足,回答開放式問題困難,需引導協助。另依據 智力測驗結果語言發展、邏輯推理、概念形成及心理運作能 力極弱。曾多次未告知家人即長時間外出,失聯後才返家, 顯示缺乏風險意識與時間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3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 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鄒連秀為相對人母親,相 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同住,相對人目前固定週一至週 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社團法人桃園市溫暖關懷協會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接受訓練,可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且個人基本事務亦可自行處理,惟較複雜或困難的事 情,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至身心障礙者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費用約三千元,然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均與 同住家屬共同使用,並無單獨計算之經訪視,相對人楊真珍 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而聲請人鄒連秀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 ,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姊楊金晶同意推舉聲請人擔 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 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 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3-輔宣-66-202503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洪莉 相 對 人 陳洪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洪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多次 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對時間概念、住院次數、 診療歷史等記憶模糊,且難以理解抽象概念(如成語「一石 二鳥」)。情境應變能力受限,對問題回答能力有限,如回 答火災時「趕快跑」,但未能提及報警或求助等完整應對方 式。相對人對人際互動與社交行為缺乏警覺,如使用交友軟 體與陌生人聯絡,易被操控或詐騙。近期以減少大額金錢損 失,但仍可能有受騙風險。目前主要靠外界監管(聲請人) 來防止進一步財物損失或法律糾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49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陳洪莉為相對人姊姊。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且相對人具 日常生活與外出就業能力,但對外較為困難事務則需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 月於家中生活用品皆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無另外計算之,相 對人每月個人開銷則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存款後給予相 對人自主使用。經訪視,聲請人陳洪莉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陳洪昇以書面方式知悉本 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哥哥陳 洪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 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 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3-輔宣-75-202503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 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 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 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 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 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 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 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 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 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 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 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 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 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 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 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 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 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 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 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 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 。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 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 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 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 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 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 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 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 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 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 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 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 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 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 。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 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 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 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 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 :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 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 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 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 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 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 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 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 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 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 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 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 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 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 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 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 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 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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