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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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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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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 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 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 ,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 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 ,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 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 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 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 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 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 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 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 、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 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 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 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 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 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 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 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 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 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 ,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 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 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 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 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 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 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 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 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 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 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 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 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 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 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吳林金葉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丙寅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 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 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 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 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 ,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 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 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 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 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 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 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 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 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無 11,558.72 0 1/1

2025-02-11

PTDV-113-原訴-1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宇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為原物分割, 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盧阿緞所有,盧阿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 、訴外人游語安及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因分割繼 承而共有,嗣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開土地 分割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一游姓 繼承人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與游語安則 共有系爭土地。嗣游語安於11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不 得細分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答辯狀 附圖(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 得B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 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 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 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 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 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倘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各890. 2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 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被告雖答辯稱其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之限 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 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 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 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 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 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3-訴-496-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森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綾 被 告 郭均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79⑴建 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如 附圖符號279⑵所示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3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之建物( 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附 圖符號279⑵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3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 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於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 尺)上興建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於如附圖符號 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以圍籬占有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乃透過其父親即 訴外人張清泉與訴外人陳霖澐聯繫,經議定價格後,陳霖澐 將買賣價金50萬元交予張清泉轉交原告,而張清泉即委託代 書即訴外人張美錦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因陳霖澐不具自耕 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朱愛竹名 下,陳霖澐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居住。嗣87年間陳霖澐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麗媚名下,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 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至90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 ,農地自由買賣,王麗媚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詎112年6、7月間,因土地重測,原告通知被告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追查發現 86年間張清泉委託代書張美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竟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竹,而是將張清泉與他人共有、位 於偏遠山區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 竹,因陳霖澐未注意過戶之相關細節及權利,自始均被張清 泉誤導其所購買並搭建棚子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 始會自8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委由其父親出售系爭土地,且 對陳霖澐、被告先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建物均知甚詳 ,卻於被告向陳霖澐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居住20餘 年後,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其權利之主張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 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 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所示 ,系爭土地於8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而本 件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 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尺 ),並以圍籬占用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 31平方公尺),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 ,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屋,並 將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訴請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為保全其 自身之利益,尚難認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 279⑵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 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8月29日前即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 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81×(59.19+282.31)×5%=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 )及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霖澐、張美錦,惟其待證事實係陳霖澐於86 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及其父親係將重測 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霖澐,而非系爭土地 ,核與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占有權源 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東土測字第119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29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2-訴-116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明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劉錦昌 劉進賢 黃玲玲(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堯(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玲玲、劉佩堯應就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進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 進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194字第1139 070988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3至257、259至261、267 頁);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玲玲、劉佩 堯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告黃玲玲、劉佩堯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 進龍(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而公同共有,被告黃玲玲、 劉佩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錦昌:我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  ㈡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 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人數為4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1300656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7至108、109至119、259至2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分 割,其分割後之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前述分割宗數之限制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黃玲玲、劉佩堯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 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道路,南臨水溝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附 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149、153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 用,且被告劉錦昌陳稱:位於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北側之水 井,係由其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4、141頁),依系爭方 案分割,亦無礙於其使用現況,又被告劉錦昌亦陳稱被告劉 進賢私下有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 黃玲玲、劉佩堯則未曾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出 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1519.10 分歸由被告劉進賢取得。 乙 1519.10 分歸由原告取得。 丙 1519.12 分歸由被告劉錦昌取得。 丁 1519.11 分歸由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5-02-10

TNDV-113-訴-696-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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