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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周明泉 周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周材學 周熙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月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原告欲將所有房屋持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質金(下稱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 。又被告周熙博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等語,並簽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 賠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款)等字。嗣因被告周材學向原告 哭訴系爭質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利率甚高,懇求原告先行 返還,原告遂先予返還。未料,被告遲至今日均未履行協議 ,置之不理。由系爭協議書、字據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質 金、違約款之約定,係懲罰被告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行債 務為目的之違約金,被告既惡意違約,自應負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材學給付 原告各100萬元,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熙 博給付原告各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依約配合 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 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且三信係法人,豈可能因被告未於 112年6月11日購買,即於翌(12)日與兩造簽約,故被告 辯稱三信無法於該日簽約,被告並無違約等語,不合常理 。因被告未依約購買,原告便向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出 售事宜,然三信理事主席黃燕龍與黃基祥告知原告,需待 113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買賣事宜,但可先提供嘉義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6之3、26之4地號 土地)各120萬元之訂金,如決議不通過,再返還訂金予 三信,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亦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印鑑 給原告。嗣三信於113年決議願以3,660萬元增購不動產, 被告與其母周于姬仍不願配合辦理,此有三信之添購北興 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書及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 號函文為證,又被告不願給付違約金,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   ⒉系爭質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且載明如有違 約則由原告沒收,顯係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民法第89 7條規定之適用。復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材 學稱保證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懇求原告先行返還等語, 原告體諒親戚一場,不希望被告積欠他人款項故先暫予退 還,並非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始返還保證金,況依被告周 材學之三信帳戶對帳單可知,該200萬元退還後並未立即 匯出,且帳戶存款原本也有超過200萬元;又該對話紀錄 中,被告周材學係稱返還100萬元,而非稱「各」返還100 萬元,足見兩造所稱之金額皆非總額,而係個別之金額。 針對被告提出被告周材學與黃基祥之通話錄音即附表五之 對話譯文,依對話脈絡,無法確定2人間是否有意先講好 ,或是黃基祥不願再參與其中故全盤否認,皆不無疑慮, 原告對於其形式證明力無意見,但否認其實質證明力。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周明德、周于姬為被告之父母,原告與周 明德均為周犇之子。系爭房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分割前)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為周犇所有, 周犇於84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周明德繼承而共有 ,於87年間就上開土地協議分割,原告周明俊取得26地號土 地,原告周明泉取得26之3地號土地,周明德則取得26之4地 號土地,周明德於90年間過世後,26之4地號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由周于姬繼承,嗣於98年間,周于姬將26之4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共有。兩造關於系爭房地 之處理存有不同意見,原告傾向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給三信 ,被告則欲保留系爭房地之完整,兩造幾經協商,在鄰居王 柏東之斡旋下,約定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以2,160萬元向原 告購買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20坪,1坪90萬 元),否則被告與周于姬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 信,兩造並於11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周材學 交付原告各100萬元,另原告周明泉於同日向被告陳稱其已 與三信談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660萬元(36.6坪,1坪100 萬元)。嗣因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被告周熙博為請求原告延 長期限至112年6月11日,稱被告若屆期不購買,且被告與周 于姬不願配合原告出賣給三信,願額外給付50萬元給原告, 遂簽立系爭字據。其後,被告未能於112年6月11日前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被告與周于姬即於次(12)日備妥相關 證件、印鑑證明,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簽約,然原告 周明泉向被告表示,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須經該社113年 社員代表大會開會議決,無法於該日簽約。於112年6月14日 ,被告周材學以被告與周于姬配合原告出賣系爭房地,然因 三信無法簽約購買,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 ,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質金,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各自返還 100萬元給被告周材學。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事包括未依約向原告購買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以及未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給三信云 云。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協議書、字據係涉及2個買 賣契約,亦即兩造間買賣原告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之契約與 兩造共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之契約,則被告依第1個契約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僅需被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即可 ,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何以尚需配合原告,故原 告此部分所稱,自相矛盾。其次,系爭協議書、字據關於被 告籌資購買之部分,實乃兩造同屬周氏家族,為求家族成員 間之和諧,而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買原告所有26、 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 買之權利。再者,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為避免原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與周于姬必須配合 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違約款強制執行。 從而,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即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無從 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何有未依約購買之違約,而系爭質金、 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 賣給三信之義務,並非原告所稱懲罰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 行債務為目的之違約金。另系爭違約款之約定,係給付50萬 元予原告,而非給付原告各50萬元,原告卻援引附表三編號 2之對話內容來解釋系爭字據之字句,兩者間毫無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字 據不合。  ㈢關於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給三信部分。首先,系 爭字據所載「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 .三信買賣」乃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 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可見112年6月12 日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其次 ,原告長久以來揚言將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周 明泉更於112年4月26日即將與三信簽約所需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周材學(即附表三編號3之 對話內容),被告迫於無奈,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周 熙博更簽立系爭字據,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向原告表示未 能籌得資金,原告周明泉即於同日晚間以LINE傳送林永仁名 片之照片給被告周材學之配偶林雅婷,要求被告次日早上至 代書處所與三信簽約,足證112年6月12日乃原告要求被告備 妥所需資料,共同與三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次 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依約備妥相關證件、印鑑證明,被 告周材學更於該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營業事務處理完畢、清 空房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自無違約 可言。再者,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文 可知,三信已於112年4月26日決議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然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時,有違金管會函令而未能繼續 進行,佐以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附表四之對話譯文, 足以證明兩造與三信擬於112年6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然因 三信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需待次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 而無法於該日簽約,且將來簽約購買仍屬懸而未決,兩造、 周于姬未能與三信簽訂買賣契約,無可歸咎於被告。其後, 被告各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傳送附表三編號1、2之對話 內容,向原告要求依契約精神返還系爭質金,原告亦各自於 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並非如原告所稱暫予退還云云,參 照民法第897條規定意旨,兩造關於系爭質金之約定於原告 返還時已告終止,且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 再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有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之意思合致。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譯文中原告周明泉有提及訂金一詞, 此屬原告周明泉片面之詞,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稱三信 已給付訂金,如決議未通過再返還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之。 蓋被告曾向黃基祥詢問有無訂金一情,黃基祥均明確表示沒 有訂金,且被告周材學於113月8月21日再次向黃基祥通話確 認無訛,此有附表五之對話譯文可佐,況三信購買系爭房地 尚待113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若三信有先給付訂金,顯與 事理相悖。又原告提出之三信添購北興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 書,並非三信社員代表大會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有決議通 過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於113年6月8日起即在房屋外張貼 「售、地坪24.2」之啟示,其中24.2坪即為26、26之3地號 土地之面積,顯見原告欲將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 部分出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顯有反於系爭協議書、字據之 行為。  ㈤倘若認系爭質金、違約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確 認有違約情事發生(假設語氣),因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訴外人周于姬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及周于姬 於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由三信購買,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 告各100萬元之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又被告周熙博 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賠50萬元之系爭違約款,嗣原告已 於112年6月16日返還系爭質金給被告周材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字據、三信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載:本社於112.4 .26召開理事會,每坪100萬預算。因會議紀錄送市政府備查 時,承辦人員提醒需依據金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110 2723038辦理:(購置固定資產,需編列全年概約預算,由理 事會通過後,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備查。)社員代表大會於113年3月召開,於113.2.22收到周 于姬、周材學、周熙博未授權出售名下標的之存證信函等語 ,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三信最初 僅經理事會通過即欲購買系爭房地,並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地 尚須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嗣 經嘉義市政府告知始知悉,雖訂於113年3月召開社員代表大 會,然於112年5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及系爭字據所示112 年6月12日備齊證件時,三信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 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字據內容觀之,因兩造同屬周氏家 族,為求家族成員間之和諧,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買 之權利,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充其量僅係喪失優先承買之權 利,兩造無從締結買賣契約而已。若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 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 與周于姬必須配合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 違約款強制執行,則系爭質金、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 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信之義務,並不包含 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者,系爭字據所載「六 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乃 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則由嘉義市三 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再依附表四影音檔譯文所示, 原告周明泉於112年6月12日說現在有變化,很大的變化,這 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 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 通過等語,112年6月12日若非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 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則原告周明泉豈會突然說現在有很大的 變化,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 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可見112年6月12日 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周于姬於90年11月2日登記印鑑,並於112年2月14日申請印鑑 證明,被告2人均於112年6月12日登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 明,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4時37分 27秒核發印鑑證明給周于姬、於同年6月12日12時18分49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材學、於同年6月12日12時26分14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熙博等情,有印鑑證明3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被告及周于姬於112年6月 12日已備齊印鑑證明等資料準備與三信訂立買賣契約。  ㈤依附表四所示112年6月12日之影音檔譯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周材學與其配偶林雅婷向原告周明泉表示,被告會去辦理 簽約,原告周明泉表示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三信經 理黃基祥甚至要被告周材學過來,說給被告周材學聽,被告 周材學不過去,仍稱會去辦簽約,原告周明泉才說現在有變 化,很大的變化,這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 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 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而三信於112年6月系爭協議 書、字據簽立時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則兩 造、周于姬與三信不能於112年6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顯係 因三信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並非周于姬與被告不簽約或不提供過戶資料 ,被告周熙博並無違約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周熙博違反 系爭字據為由,請求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周熙博與原告周明俊、被告周材學與原告 周明泉112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 ,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 一號(應係十二日之誤)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 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 數歸還。」等語,及原告亦承認已於112年6月16日返還質金 給被告周材學等情觀之,因兩造、周于姬與三信於112年6月 12日終就系爭房地未能簽約,而三信無法於112年6月12日購 買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不願配合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可歸責 事由,原告乃各自於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質金,並非如原 告所稱暫予退還,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再 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材學應給 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熙 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柏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協議書  標的物:嘉義市○○路000○000號.以下稱周宅  立約人:周于姬.周明俊.周明泉.周材學.周熙博  茲因周宅轉讓.經立約人同意.在民國112年6月8日前. 由周材學與周熙博承購周宅.以每地坪台幣90萬共24坪.計 總價台幣2160萬.否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恐口說無 憑.由周材學交付質金與周明俊.周明泉每人台幣壹佰萬.如 有違約.則由周明俊與周明泉沒收.如照本約精神.則歸還與 周材學.共同立約以上 見證人:呂周彩雲(呂周彩雲指印) 王柏東(王柏東指印) 立約人:周于姬(周于姬印文)   茲收到壹佰萬元整  周明泉(周明泉印文) 周材學(周材學印文) 周熙博(周熙博指印)   茲收到NT壹佰萬元整 周明俊(周明俊指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立 附表二 本人周熙博  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民權路450.452號 如有確定不能違約 若有違約 願賠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周熙博→周明俊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5分 二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5頁 2 周材學→周明泉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3分 三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8頁 3 周明泉→周材學 112年4月26日 買賣移轉具備文件: 買受人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章(便章) 3.三信圖記影本 4.大.小章 5.主席身份証影本 出賣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鑑 3.印章(便章) 4.印證證明2份(用途:不動產登記) 5.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6.房屋稅(稅籍証明)/地價稅單 本院卷第87頁 附表四:被告113年9月19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2年6月12日11時45分32秒起 林雅婷[00:00:08]:你要打給誰? 周材學[00:00:09]:我跟三叔說一下,說。 周材學[00:00:12]:喂三叔喔,三叔,跟你說啦,    你跟基祥先說啦,說我們沒問題啦,我們    會去辦啦,我會去簽啦,阿你,多謝他的    好意,嘿。 周明泉[00:00:22]: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 周材學[00:00:25]:不用啦不用啦,交易細節你     處理就好了啦,不用,你處理就好了啦。 周明泉[00:00:29]:不是不是不是,你等一下,    你等一下。 周材學[00:00:31]: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黃基祥[00:00:34]:喂材學。 周材學[00:00:35]:叔叔你好。 黃基祥[00:00:38]:過來啦,過來我說給你聽。 周材學[00:00:39]:不用啦,你跟我三叔說就好    了啦,你跟三叔講就好,我會去辦啦,嘿,    叔叔,叔叔你放心啦,我會去辦啦,多謝    你啦,多謝你這樣寬容,阿,嘿,好這樣    就好,多謝你啦,叔叔謝謝啦,好,謝謝,    我會去辦啦,你放心啦(黃基祥:好),    好,謝謝你啦,多謝你的寬容,多謝多謝。    [00:00:59] 本院卷第89頁 2 112年6月12日 12時20分11秒起 周明泉[00:00:04]:阿材學咧?(雅婷:三叔) 林雅婷[00:00:05]:阿就要去辦了阿。 周明泉[00:00:06]:去辦了喔? 林雅婷[00:00:08]:阿就都。 周明泉[00:00:09]:不是,他現在有變化(林雅    婷:怎樣),變化,很大的變化。 林雅婷[00:00:13]:怎樣變化? 周明泉[00:00:14]:(音訊不清楚) 林雅婷[00:00:18]:怎樣,他們要買還是不買。 周明泉[00:00:19]:不是啦,現在是,就是說他    們三信。 本院卷第91頁 3 112年6月12日12時20分32秒起 周明泉[00:00:00]:我們如果之前那時候,他跟    我們買,就都沒問題,還有這段時間就是    市政府,有下公文下來,他們如果要買東    西要代表會通過。 林雅婷[00:00:13]:喔他們現在又,又代表會開    會。 周明泉[00:00:16]:嘿所以等代表會通過,啊他    們現在就是,他要跟我們買,啊是要先訂    金紿我們,我們再去簽契約,算是說,就    拿到訂金了(林雅婷:嘿嘿嘿),這契約    就成立(林雅婷:成立,嘿),我們要去    簽名,到時候,不知道還要準備什麼。 林雅婷[00:00:37]:喔喔,好啦,三叔這再說啦,    快點啦,趕快簽一簽,我真的等不下去    了,我真的很痛苦你知道嗎? 周明泉[00:00:43]:啊又怎樣,不是啦,又怎樣    你知不知道,你二叔跟基祥說,他跟他說    一項,現在這個六月到三月,吼,他現在,    已經,他有訂金給我們了,我們簽約下去    了。[00:00:59] 本院卷第92頁 附表五:被告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3年8月21日 周材學:[00:23]喂叔叔,嘿你好(黃基祥:嘿)     ,不好意思打擾你,齁,不好意思打擾     你,因為我記得,因為之前齁,你說有電     話,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請教,啊我是,     我是因為,我現在,所以有一件事情要跟     你請教,就是説,上次我們說,有嗎,那     個訂金的事情啦,阿那時候你跟我說不能     寫,不能,沒,沒有定金,阿怎麼現在我     三叔說你跟主席要給我們120萬的定金?     阿說材學不要配合,阿怎麼變這樣。 黃基祥:[00:55]我不知道,那個我們訂金就是說     那時候我們要買,我們不能用,你們說的     我不知道啦 (周材學:喔),你聽說的我     怎麼知道,我不知道。 周材學:[01:09]對阿。 黃基祥:[01:10]我們合作社,要跟你們買就是說     我們要通過我們才可以用定金,阿至於你     們兩個跟他,你們兩個怎麼講,我事實上     我也不知道,你也沒跟我說,這樣你知道     意思嗎? 周材學:[01:27]喔,叔叔謝謝,我知道,我知     道。 黃基祥:[01:29]嘿嘿,事實就是這樣,你們兩個     說的我怎麼知道。 周材學:[01:35]對阿,阿,他。 黃基祥:[01:35]處理好啦,跟你講處理好啦,你     們就別,這樣以後多難看的,我也是想要     你們比較好看一點。 周材學:[01:41]叔叔不好意思啦,這樣影響到你     們,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你啦、還有     王醫師都很好,阿但是,真的不好意思     啦,齁,不好意思影響到你們。 黃基祥:[01:51]處理好啦,處理好啦。 周材學:[01:53]好,好。 黃基祥:[01:54]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周材學:[01:55]好,謝謝,感謝,感謝,謝謝,     謝謝。[02:00]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2024-12-19

CYDV-113-訴-449-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伊於 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 11日止,且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 ,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後,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 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曾於113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 度司促字第4862號),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 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其又於113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 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 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無 據。又伊尊重系爭民事判決,由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無誤, 兩造合意提早解約,並訂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伊提早於 112年9月30日將系爭廠房點交還給原告接管,且原告同意提 前於112年9月30日點交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 年每月租金26萬元,嗣其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 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 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 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 賠償款,復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 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卷5-12),佐以被告未曾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 回上開訴訟,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等情。查, 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臺北地院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7月31日北簡英民昌113年北小字第2756號函 可佐(卷26),是原告於撤回臺北地院後,更行起訴本件訴 訟,非屬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非 屬法所禁止之重複起訴。又原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 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而上開裁定駁回之 訴,並無既判力,而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 訴訟,亦非屬重複起訴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 等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訴請原告返還保證 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兩造均為系爭民事判 決之當事人,而依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2年11月11日依原告 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有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卷7-10),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  ⒊又系爭民事判決認『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 之字樣。然此部分記載既為被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被告向 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且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 載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 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由被告特別於系爭 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 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 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 方為終止。』(同上),佐以系爭民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上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斷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值此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合 法終止,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業已作為被告清 償其積欠之112年10月份租金及賠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即9萬5,333元(計算式:26萬 元÷30×11=9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函催被告收 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2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晉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晉佐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43號確定裁判,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戊字第878號傳喚到案發監執行,爰 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 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後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乃獲釋放,業經詳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宗確認無誤。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已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3萬元云云。然上開保證 金(含實收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9289字第1139157367號函通知本院匯交 聲請人執行之法務部○○○○○○○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既已發還聲請人, 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7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8月10日至118 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原告 為製造無人機之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乃供營業使用,為確保 收訊良好,以測試無人機,原告須將系爭廠房前側屋頂約超 過一半改為透明玻璃纖維,屋頂必須墊高約3公尺,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原告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應進行屋頂翻新、廠區前方台階鋪設,及得將辦公室 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故原告與 被告洽租完成後,委由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 達公司)承攬設計,並製作模型,該模型置放於被告公司, 並徵得屋(地)主張順淵之同意,原告據以設計及申請建造 執照,惟因系爭工項涉及結構變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原告進行系爭工項須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足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詎被告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被告仍不願 配合提出,原告因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因以112年10月12日即該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惟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使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9、254、25 5、256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原告 踐行多次催告,仍屢經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方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即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 ,與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先為租金給付之義務;縱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簽 署租賃意向書時,已給付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 返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當得於此範圍內與被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之「 再支付1.5個月租金額」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足認債務人即原告實 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向鈞院聲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 款原告積欠兩個月份租金(即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1 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64萬5,000元,及原告未 於裝修期內將屋頂翻新,應給付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 8萬3,750元,自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强制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其屋頂以鋼架支撐,石棉瓦覆 蓋其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之屋 頂翻新,自系爭廠房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不計算租金,僅由原告負擔屋頂之翻新費用;而原告 僅需拆除石棉瓦後,再以烤漆板重新覆蓋其上即可,台階鋪 設及隔間拆除,亦均無需更動鋼梁、結構,原告所提事證為 辦公室大樓重新設計及規劃,已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16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於112 年11月9日間自行將系爭廠房屋頂翻新工程委由廠商承攬施 作,並於數天內完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89萬7,620元, 與系爭契約之3個月租金96萬7,500元(32萬2,500×3=96萬7, 500元)金額相近,均足見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並非依建築 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後, 才可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約定,反而是原告從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臚 列各類申請及同意書要求被告提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進行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顯無可採。縱始屋頂翻新 需申請建築執照後方得施作,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坐落之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或由建物所有權 人提供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即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隨義務,而於112年9月27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 受被告寄發之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辦 公室依現況於簽約日移交原告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 10日移交原告使用,自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裝修期,不 計算租金。  ⒉每月租金為32萬2,5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電匯租金至被告 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電匯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  ⒋系爭廠房屋頂由原告於裝修期內完成翻新並負擔費用,若原 告未將屋頂翻新,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⒌廠區前方之台階由原告鋪設並負擔費用。  ⒍被告同意原告將辦公室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租賃期滿或 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給付租金32 萬2,500元及在裝修期間未履行將屋頂翻新,於112年8月18 日寄送被證1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寄送原證2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寄送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10月11日,被告寄送原證 3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作業完畢。被告同 意返還原告保證金32萬2,500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頁):  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⒏⒐⒑款之約定,被告有無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  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依原證1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 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從給付義務?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範 圍為何?暨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廠房;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將房屋交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時其現有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第7條第4項約定:1.本租賃標的物之辦公室依 現況於簽約日移交乙方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10日移 交乙方使用…3.交廠前甲方須與基台廠商終止合約,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撤出有基地台設備。…12.租賃標的物內之監視 系 統,甲方將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以現況移交予原告使用,且移交時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基地台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撤出、監視系 統應拆除,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以現況移交原告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訴中並未主張系爭廠房移交時有何 缺失或被告應盡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業已履行,應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由原告負 擔費用於裝修期內翻新系爭廠房屋頂、鋪設廠區前方台階及 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辦公室二樓至四樓隔間,原告進行系爭工 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頁第8.9.10.款約定所須進行之系爭 工項,其中屋頂翻新部分係全部翻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72頁),其翻新數量過半,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 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建造執照;辦公室隔間拆除涉及分間牆變動事項,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都發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7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5-186頁),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項,應 委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合先認 定,被告辯稱屋頂翻新部分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核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依上開規定,土地為起造人自有者,不 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辯。按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7-352頁),而兩造主 要之爭執乃在於原告進行系爭工項之屋頂翻新工程,應由何 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非起造人自有,申請建造執照自當檢 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由被告擔任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則無庸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此項 爭執,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未明文約定應由 何造擔任屋頂翻新工程之起造人或約定被告應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準此,本院認為就屋頂翻新工程,由兩造 任一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均能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本意,被告就此應負有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即本件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如由被告自任起造人時,被告則應配合同意以被 告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拒絕配合時,即 應認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不爭執事 項㈡),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其與枝達公司簽訂之「碳基 科技新設廠房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示(本院卷第 211-259頁),原告委託枝達公司規畫設計之內容包含立面 設計、室內設計及增建,卻未見列有屋頂翻新工程,難認與 原告應施作屋預翻新工程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房屋有改裝、隔間、裝潢之必要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或違反 建築相關法令(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原告於有必要時 ,雖得就系爭廠房為改裝、隔間及裝潢,但並未約定原告除 改裝、隔間、裝潢外,尚得自行增建,而依原告委託枝達公 司規畫設計之增建部分,系爭廠房之一至三樓均有增建,增 建面積達252.96平方公尺,明顯逸脫系爭契約明定之改裝、 隔間及裝潢之範籌,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8.9.10.款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本院認為原告以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增(改)建事項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不同意提供核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理中並 自承除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以原告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外,並未請被告提供其他何項協助( 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自無從遽予評價為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所訂之單方終止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 第8項,分別為: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擬終止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函告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 卷第25頁)。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以11 2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 9條、第254-256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生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未依系爭契之約定給付租金,經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12年8 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以原告 欠租逾2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不爭執 事項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所 訂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㈣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見解參照)。系爭契約經 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12年8月、9月之租金,亦未於裝修期 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8款約定,原告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以違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據此就租金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新屋頂乙事,係 因原告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屋頂翻新內容請求被告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聲請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部分,經 被告當庭自認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且無須扣除損害賠 償,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32萬2,500元(本院卷第418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按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兩造間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就此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 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合計為112萬8,750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2萬2,500元,被告之債權餘額 為80萬6,250元,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1

TCDV-112-訴-341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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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洪千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月星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勝雄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奕昇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奕昇補習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被告續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奕昇補習班繼續 加盟被告經營之兒童英語教育連鎖事業,期間自104年12月1 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奕昇補習班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前期加盟已付69 ,201元、支票10,799元),嗣洪勝雄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習工場美語加盟合約 書(合約編號:N0000000)、簽約繳費紀錄、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9、47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 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 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 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 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 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奕昇補習班)此次續 約,前期加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捌萬元整甲方(即被告) 無需歸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後,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時,乙 方並無積欠甲方任何應付款項及違約金,且已履行本合約所 訂之一切程序後,則甲方應一次無息退還乙方該履約保證金 」、第10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乙 方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⒈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拆除 與甲方註冊商標字體、語音、圖案、色系相近之所有招牌、 看板及標示、標章。如逾期未拆除時,甲方得逕行拆除,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以乙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應於本合約 終止後30日內歸還甲方於本合約第4條第1款所提供之『經營 管理手冊(共計5本)』,逾期未歸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每 本3,000元(5本共計15,000元整),其金額甲方得以乙方於 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 。⒊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積欠甲方之帳款,並與甲方簽訂終 止合約確認書,且即刻停止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註冊商標 繼續對外營業。⒋所有甲方提供之資料表冊,乙方不得擅自 重製存底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見司促卷第19、23至25 頁)。依上開說明,奕昇補習班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 作履約之擔保,然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情形,被 告有權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故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無訛。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4年續約後,已於105年12月31 日期滿未再續約,奕昇補習班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 約情事,惟其仍須於契約終了後履行上開後契約義務,待該 後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查 奕昇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歸還經營管理手冊,原 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惟經被告以無實益為由拒絕收受,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原所懸掛之「學習工 場美語」招牌,則至106年6月間仍未拆除,亦有Google Map s歷史街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奕昇補 習班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及雙方履約過程等情狀 ;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法律效果,已特別賦 予被告得在奕昇補習班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時,被告得代為 拆除並請求拆除所需費用之權利;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 務經理甲○○證稱:合約到期時,我有跟原告表示等貨款提完 再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兼衡原告於110 年4月12日預付貨款尚有22,151元之客觀事實(見司促卷第3 1頁),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80,000元作為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始為相當,是被告應 將其餘72,00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80,000-8,000=72,0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且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小-62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汪祺 被 告 廖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祺因被告廖筱文112年度 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意 旨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 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11年8月3日由本院訊問 後裁定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同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 由本院將其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而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4642-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0

TPHV-113-聲再-85-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林業豪 被 告 許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聲請 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洗錢案 件,經聲請人林業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他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記載之具保人並非林業豪,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具保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聲請人為具保人,其 聲請退保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6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穿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之 被 告 字節跳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亦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93,600元(計算式:美金40,000元×起訴 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34元=1,2 9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24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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