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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9萬5,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3,4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9萬0,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前揭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人民幣89萬5,420元,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5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3M研磨菜瓜布」之資金,期間 至少1年,並於第7條載明:「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須在四 個月前告知,乙方(即被告)不得有議並全額退還投資本金, 但不得牴觸條約二。投資標的終止獲利,甲方得要求乙方全 數退還本金」。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投 資款之交付,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欲終止該投資關係,遂 向被告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允諾依約將投資款全數 返還原告,惟迄今僅還款新臺幣29萬5,000元,本件原告僅 就投資本金中之人民幣96萬元投資款,請求被告返還,是扣 除被告已償還之新臺幣29萬5,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4.568 :1計算,折合人民幣為6萬4,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人 民幣89萬5,420元未清償(人民幣96萬元-人民幣為6萬4,580 元),爰依投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89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投資清單、 兩造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投 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人民幣89萬5,420 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給付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3

TCDV-113-訴-284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甘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君等2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536,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536,0 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按日給付12,000 元)=8,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 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 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 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 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 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 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 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 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 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和昕開 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施昭佑應給付原告22,0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37,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9

TNDV-113-補-1133-2025010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 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 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 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 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 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 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 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 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 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 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 ,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 ,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 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 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 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 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 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 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 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 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 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 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 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 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 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 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 ,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 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 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 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 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 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 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 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 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 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 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 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 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 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 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 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 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 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 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 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 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 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 、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 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 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 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 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 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 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 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 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 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 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 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 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 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 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 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 :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 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 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 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 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 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 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 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 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 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 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 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 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 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 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 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 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 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 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 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 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 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 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 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 ,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 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 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 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 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 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 ...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 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 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 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 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 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 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 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 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 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 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 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計、裝設工程為業,被告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邀原告與其合作提供業務資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兩造約定在合作協議期間,由原告提供業務機會   ,被告完成工程會按當次工程結算淨利給付原告其中50%(   原證1,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另約 定合作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到期後雙 方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視為同意繼續延長1年,原告為此 已匯款300萬予被告(原證3,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突無音訊,公司亦未營業,原告於1 13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慶俞及其他股東表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原證4,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均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認原告未於112年10月4日 前提出終止而使合約延長1年,然至113年10月4日兩造之合 作協議業已到期,原告遂於113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合作協議並求返還300萬元(原證5,嘉義文化路郵 局第000616號存證信函影本、執據及營建處理結果查詢,本 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業務資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 定外,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嘉義文 化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嘉義文化路郵局61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805-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 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 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7

TPDV-114-重訴-1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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