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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 原 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陳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何時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母? ㈡、被告最初是否與原告之母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早簽立時點是否為100年10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至何時 ?何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請以表格 條列式記載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 租賃契約書供參。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簽立租賃契約期間,有無向原告之母表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原告之母有無修繕系爭 房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第一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 房屋是否即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 、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形 ? ㈥、是否爭執被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代理人林梅 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修繕 ? ㈦、對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故自113 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並告知原告代理人林梅貞修繕,有 何意見? 四、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 ㈠、被告最早於何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漏水、滲水致壁 癌之情事? ㈢、兩造最初簽立第一份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狀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 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另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歷次簽約時間、簽約 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7

TPDV-113-訴-667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27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陳家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5,52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0,900元+6 ,500元+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26,000元×(3月+24日/ 31日)=2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7

TCDV-114-補-2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 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上開租約並經 公證在案;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 ,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 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 於1 週內繳清欠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 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 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 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 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 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 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嗣招領期滿被告仍 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 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 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 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 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 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 (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7

ULDV-114-訴-5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 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 2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扣除 已繳4,3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V-114-北簡-1596-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 被 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簡-25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 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 =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 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 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20-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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