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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留朝文 ,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留朝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5時7分許、同年3月19日 11時3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 新莊體育館前(中華路一段與公園路側),各交付88萬元、15 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留朝文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豐粽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 門號並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 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留 朝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寫來電門號紙條翻拍照片 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2張、偽造之刑事傳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494 號函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49年次之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粗工,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 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在車站,我是流浪漢,會有人問 我說不要辦手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身分證 跟健保卡拿去給對方去辦,好像是今年的事,大概有2、3次 ,每次都有隔一段時間,每次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2、3千 元,對方會帶我去辦,辦好之後我就去簽名,我有辦過台哥 大、遠傳,但辦過幾支我忘記了,我想說多少賺一點生活費 」、「(你前後總共辦過幾次門號?)有時候一次3、4張, 對方沒有收卡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叫我去復話」、「(是否 知道將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一 開始沒想到,後來我有想到應該有責任,最近有想到,但我 還是沒有去處理這些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 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 辦」、「(請問菲律賓工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我臨時 叫的菲律賓工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論被告係出售 帳戶或幫菲律賓工人申辦門號,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 ,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 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申辦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 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易-1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傑泓、鄭翔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劉傑泓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㈠劉傑泓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翔隆。  ㈢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 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 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 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 ,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 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 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與上開天心 釣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 前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 4-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 旁附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 21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 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 窗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 ,員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 逸,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警方經劉傑泓同意搜索,在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傑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427卷第47-49、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 20頁、警2700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258、26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隆(見警8400卷第34-37頁)、證人 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0月1 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咖 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帳號為「 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為「細漢」 、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詳犯嫌對話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碼p0000000 、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場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被告指紋 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鄭 翔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112年9月 12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23 -129、133、189-212、227、243-245、275-288頁、偵16280 卷第155-12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包咖啡包差不多可以 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 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 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 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 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8頁),竟仍再犯本案,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 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給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㈢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 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及提出其母領有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270-2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23卷第103-10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 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 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 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 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 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69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35、20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翔隆 112年10月16日1時24分後之10分鐘內/ 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外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劉傑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翔隆 112年10月15日16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同月16日3時至4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翔隆 112年10月17日4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3-265頁): 編號7:白色結晶1.73g(含袋初秤重) ,淨重1.3896g(精秤重) ,驗餘重量1.3830g。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7】 3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7-273頁): 編號8:白色結晶0.89g(含袋初秤重),淨重0.60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69g。 編號9:白色粉末0.41g(含袋初秤重) 、淨重0.0829g(精秤重) ,驗餘重量0.0754g。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8-9】 4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0】 5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1】 6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2】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3】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之人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等人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2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依指示於 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贓款、擇定隱密處交予第一層收水乙○○ ,乙○○再另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依指示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款項,因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遭警示,而未及將款項提領、 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俊、邱○鈺、陳○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寅○○、午○○、丙○○、地○○、玄○○、辛○○、廖棋鋒、宙○○、 癸○○、丑○○、辰○○、未○○、壬○○、天○○、申○○、戌○○、酉○○ 、黃裕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卯○○於警詢、 證人即亥○○之告訴代理人吳岳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 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5至47、48至50頁反面、60至62 頁反面、84至86、105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12頁正反 面、115頁正反面、118至120、122至123頁反面、130至131 頁反面、133至134、138至139頁反面、140至141、144至145 頁反面、150至152頁反面、160至161、165頁正反面、172至 175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5至186、188至189、200至201 、205至206、210頁正反面、213至215頁反面、221至222、2 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6至237頁反面、38 4至387、404至40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 紀錄截圖、證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證人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款證明(顧客聯) 截圖、證人未○○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證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申○○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簡訊紀錄截圖、證人戌○○提供之與 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酉○○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 人黃裕祺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408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55號函暨檢附之 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 9日集中作字第11250121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2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362 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3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979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30日一總營 集字第0181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900號函暨檢附 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0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儲字第1121260441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7卷第14至15、23 至25、33至42、47頁反面、55至57、67至70、91、106頁正 反面、109、110、113頁反面、201頁反面至203、207至208 頁反面、211、216至217頁反面、225、226頁反面、228、23 2頁正反面、234、238頁反面、299至301、302至304、305至 307、308至310、308、311至312、313至315、316至318、31 9至323、324至326、327至329、330至333頁反面、334至336 、337至338、339至340、341至3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次修正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被告並未繳交 所得財物,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不論依第1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6、10、 13、15、16、19、2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4、6、10 、13、15、16、19、2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領款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 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 1%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未經提領之2萬12元,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 犯行,並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業已將洗錢財物全數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 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提款車手於附 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 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四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按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 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 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 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 是113年10月25日,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 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甲○○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宇○○、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 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1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 ,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 號3、4所示之第一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巳○○、黃○○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4匯入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 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 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此,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依上開 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持之提領之車手 1 楊禾豐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胡○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2 黃玉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胡○俊 3 黃文昂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胡○俊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4 劉語涵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胡○俊 5 鄭偉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邱○鈺、陳○竣 6 陳品豪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邱○鈺 7 李畋芯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邱○鈺、鄭○勛 8 蔡佳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陳○竣 9 林宗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陳○竣 10 李杰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之76819號帳戶) 陳○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領款人暨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許與丙○○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35分 2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17時47分 3,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 111年5月12日17時49分 2萬6,000元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2萬9,98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3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與午○○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1萬13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0分 1萬1,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反面)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8時2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簽署欄位錯誤,每月均需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 3萬8,256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 111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 1萬8,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4,213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 111年5月16日21時許 3,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1分許 1,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與庚○○聯繫,佯稱:需解除設定,否則有個資外洩之可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 2萬3,985元 111年5月16日21時4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與卯○○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19時2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1萬元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1年5月17日19時4分許 5,000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與戊○○聯繫,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係因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正反面) 111年5月17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 9,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與亥○○聯繫,佯稱:因點選錯誤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 3萬9,000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與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 4萬15元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 2萬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與辛○○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鄭○勛(見少連偵267卷第91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警示戶取款2萬9,985元、同年6月27日9時17分許警示戶取款8萬1,177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14分許與廖棋鋒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廖棋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與地○○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12組商品,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5月22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正反面) 111年5月22日19時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與玄○○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誤植為書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7頁) 111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12元 未有領取紀錄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43分許與戌○○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9時8分許 2萬2,123元 111年6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與辰○○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3萬9,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1分許 1,369元 111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1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3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9分許 1萬1,025元 111年6月2日1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丑○○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1日22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7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3分許 9,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與申○○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8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日00時17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0時18分許 2萬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與酉○○聯繫,佯稱:因因退貨錯誤需要更改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15分許 3萬12元 111年6月2日00時19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反面)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與癸○○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5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6月6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9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8,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 111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9,000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38分許與宙○○聯繫,佯稱:因捐款系統異常,成為固定捐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 111年6月6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許與壬○○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9時50分 4萬5,123元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1頁反面至352頁)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許 5,000元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與未○○聯繫,佯稱:因電腦中毒,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3分 1萬6,015元 111年6月8日2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與天○○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反面)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與黃裕祺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卡費,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黃裕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1年6月8日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2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8日22時6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6頁正反面)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8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蝦皮買家,透過蝦皮平台私訊宇○○,向宇○○佯稱:無法在宇○○蝦皮賣場下標云云,導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5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分 3萬3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4分 2萬9,985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8日20時33分 2萬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1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巳○○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按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2萬9,123元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萬5,01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41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黃○○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2025-03-19

PCDM-114-金訴-17-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跟 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 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 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 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 ,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 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 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 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 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 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 ,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 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 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 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 ,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 。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 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 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 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 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 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 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 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 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 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 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 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 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之 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 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 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 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 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 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 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 」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 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 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易-41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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