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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關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3 時26分許」;第6行關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林汶鴻、陳玉芳各 筆匯款金額,應於各筆款項後補充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呂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4、69至73、99至106、109至11 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兩次修法對 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坦認犯行(偵續51卷第23至 25頁,偵5904卷第59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坦認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 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 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全體告訴人均成立 調解,已獲全體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43至44、72、111至11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 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 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 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 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3、110至11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魏菁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菁妍)( 偵5904卷第23至2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4卷第25至26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04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4卷第29頁)   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904卷第31至3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904卷第3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5904卷第35頁)  ㈡告訴人陳俐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俐晴)( 警卷第26至27頁)  ㈢告訴人林汶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522卷第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5 22卷第61至6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22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 偵522卷第67頁)  ㈣告訴人陳玉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7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 玉芳)(偵1023卷第49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023卷第53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23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芳)( 偵1023卷第57至59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1023 卷第63至65頁)   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023卷第67至69頁)   ⒏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1023卷第69至7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1頁 、偵1023卷第19至35頁)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單翻拍照片(偵522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 :口湖分駐所警員)(偵續卷第29頁) 【附件一】: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附件二】: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附件三】: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四】: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五】(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呂文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勝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 陳玉芳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魏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俐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陳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竟仍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1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魏菁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衣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魏菁妍訛稱其購買衣服有5筆未入帳,將強制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魏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8,995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ATM匯款單 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2 陳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女裝客服,向告訴人陳俐晴其內部系統有誤,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解決,致告訴人陳俐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④112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3月23日0時25分許 ①99,987元 ②39,123元 ③99,989元 ④99,989元 ⑤99,989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原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3 林汶鴻 (提告) 佯稱要解除MOMO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①50,004元 ②50,013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4 陳玉芳 (提告) 要解除郵局帳戶扣款,需要操作網銀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①50,001元 ②5,038元 (交易明細表內有此2筆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2025-01-23

ULDM-113-金訴-4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 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 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 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 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 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 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 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 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 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 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 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 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 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 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 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 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 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 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 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 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 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 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 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 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 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 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 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 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 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 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 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 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 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 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 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 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 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 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 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 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 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 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 「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 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 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 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 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 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 、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 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 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 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第一、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50元,故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承攬報酬252,000元」, 然訴之聲明卻是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則原告有何意 見?另被告是否曾經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清潔工程於施工前、後之對比照片(請以彩 色照片呈現)。 四、兩造間就本件清潔工程事宜,是否有Line…通訊紀錄?若有 ,則請依照時間順序,提出完整通訊內容(勿僅擷取部分, 並依照時間順序排列及編碼①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補-126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 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 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 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 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 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 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 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 。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 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 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 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 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 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 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 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 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 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 ,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 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 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 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 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 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 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 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 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 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 ,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 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 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 ,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 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 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 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 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 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 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 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 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 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 。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 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 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 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 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 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 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 。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 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 ,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 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 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 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 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 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 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 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 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 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 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 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 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 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 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 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 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 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 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 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 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 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 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 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 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 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 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 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 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 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 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 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 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 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 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 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 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 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 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 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 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 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 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 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 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 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 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 )、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 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 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 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 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 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 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 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 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 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 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 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 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 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 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 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 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 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 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 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 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 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 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 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 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 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 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 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 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 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 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 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 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 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 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 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 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 。(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 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 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 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 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 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 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 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 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 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 )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 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 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 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 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 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 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 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 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 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 「(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 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 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 ,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 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 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 、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 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 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 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 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 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 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 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 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 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 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 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 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 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 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 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 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 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 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 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 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 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 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 ...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 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 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 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 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 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 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 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 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 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 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 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 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 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 .(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 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 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 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 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 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 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 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 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 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 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 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 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 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 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 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 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 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 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 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 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 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 『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 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 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 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 (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 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 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 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 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 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 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 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 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 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 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 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 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 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 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 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 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 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 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 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 ;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 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 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 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 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 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 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 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 。(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 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 。(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 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 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 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 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 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 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 ,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 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 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 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 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 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 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 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 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 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 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 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 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 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 』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 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 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 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 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 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 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 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 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 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 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 ,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 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 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 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 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 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 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 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 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 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 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 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 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 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 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 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 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 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 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 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 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 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 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 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 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 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 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 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 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 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 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 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 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 ,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 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 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 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 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 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 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 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 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 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 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 )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 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 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 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 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 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 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 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 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 )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 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 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 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 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 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 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 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 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 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 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 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 「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 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 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 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 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 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 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 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 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 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 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 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 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 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 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 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 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 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 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 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 ,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 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 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 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 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 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 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 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 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 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 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 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 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 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 「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 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 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 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 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 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 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 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 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 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 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 、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 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 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 ,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 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 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 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 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 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 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 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 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 ,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 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 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 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 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 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 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 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 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 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 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 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 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 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 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 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 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 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 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 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 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 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 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 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 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 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 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 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 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 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 ,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 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 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 ,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 ,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 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

2025-01-22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子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子忞有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 於開始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前,即向警坦認本案犯行;然關於本案係經警方依 所獲事證,查悉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 嫌疑並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循線查獲,何以難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業經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卷證資料剖 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案內事證無違。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上訴人供述時之情 狀,及警員開始搜索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 整體判斷,縱令上訴人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所在,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真誠悔悟 而應予減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有違誤,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謂本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 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所為判斷, 核與本件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警員依上訴人 通訊紀錄等事證聲請搜索,至多僅懷疑或發覺上訴人持有製 造槍枝之工具或製造完成之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未發覺上訴人已購 得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訴人於 偕同警方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本件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與本院大法庭一致之見解有違,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8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有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括宣告緩刑)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其申請貸款姓 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並主張其係 受詐欺而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針 對量刑提出上訴為由,而未予調查,並為有罪之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胡先生」所為通訊 紀錄,逕為有罪判決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 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犯罪,且單憑上述事證,亦不足遽認上 訴人必無犯罪故意。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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