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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 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 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 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 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 ,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 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 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 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 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 、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 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 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 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 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 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 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 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 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 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 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 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 。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 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 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 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 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 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 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 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 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 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 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 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 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 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 、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 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 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 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 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 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 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 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 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 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 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 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 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 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 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 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 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 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 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 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 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 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 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 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 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 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 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 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 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 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劉月仙 劉睿浤 陳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月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向伊稱有奈及利亞原油投資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伊,伊 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月仙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及 伊本人名義,將280萬元拆分成2筆140萬元匯入劉月仙所提 供由被告陳美萍(下逕稱姓名)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劉月仙於110年11月26日傍晚突傳送似是偽造之陳美 萍遭檢調傳喚到案之開庭狀況螢幕畫面,並告知伊其經負責 處理款項匯付之友人即被告劉睿浤(下逕稱姓名)轉知,方 知悉系爭帳戶係陳美萍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凍結之帳戶。伊要 求劉月仙出面說明,然劉月仙說詞反覆、嗣後避不見面,而 伊所匯入之上開280萬元已遭提領而空,伊始驚覺遭詐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月仙則以:110年10月間,伊確實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原油的 機會,因投資原油之人說須以人民幣投資,故為協助原告將 280萬元換成人民幣,伊遂請劉睿浤協助,並請原告將投資 款項即280萬元分別匯入劉睿浤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然上 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竟遭凍結,最後也沒辦法投資原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睿浤則以:伊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故找友 人介紹的深圳朋友幫忙,系爭帳戶即係深圳朋友提供,後來 亦係深圳朋友欺騙伊說陳美萍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深圳朋 友還提供陳美萍開庭的資料,說因為把280萬元均匯入1個帳 戶,沒有拆開2筆,導致系爭帳戶被變成警示帳戶,須要開 庭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美萍則以:伊前曾借款20萬予訴外人陳建洲,陳建洲向伊 表示有廠商陳嘉誠要支付貨款280萬元,請伊代收280萬元, 扣除陳建洲所積欠之20萬元後,協助將剩餘260萬元提領交 付予陳嘉誠指派人員即訴外人陳冠圻,嗣後陳建洲卻向伊表 示廠商反映未收到貨款260萬元,伊始知係陳冠圻與訴外人 蔡棟樑共謀侵占上開260萬元。而伊出借系爭帳戶予熟識之 友人,並不具可歸責性。又伊與劉月仙、劉睿浤均不相識, 亦不知悉其等與原告間投資原油之約定,自無與劉月仙、劉 睿浤共同行使詐術之情。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 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原油投資 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 月仙簽立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 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之名義,將280萬元分成2筆14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而280萬元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原油投資資訊影本、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5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9月26日華店存字第1130 00017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 09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美萍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原告所匯28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 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 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 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 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 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 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 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 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 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3.陳美萍雖於本件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借由陳建洲收受廠商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0頁),惟查,前開所辯與陳美 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案件( 即陳美萍對陳冠圻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所稱:於110年11 月25日接獲堂哥陳嘉誠委託代墊260萬元購買貨櫃,蔡棟樑 竟指示陳冠圻於110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向陳美萍拿取260 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未交付貨櫃廠商等語,迥然不同,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又陳美萍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的戶頭很久沒有使用,陳建洲要還我錢,所以 我請他匯款到系爭帳戶,陳嘉誠叫陳建洲跟我說叫我當天領 到要領出來,會有人來跟我拿貨款260萬元,因為如果使用 我原本的帳戶,我怕我的錢會被轉走,所以我用這個沒在用 的戶頭,我跟陳嘉誠不熟,我怕陳嘉誠會侵占我的錢,我跟 陳建洲說如果這個錢有問題會很麻煩,陳建洲跟我說這個錢 是乾淨的錢,請我幫他轉交(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可知 陳美萍主觀上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用途,仍允供系爭帳戶為他人代收款項,而衡諸「金融 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 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 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並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陳美萍為一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 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 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陳美萍 仍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80 萬元等行為,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睿浤之人及取走陳美萍提領出 款項之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美萍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至陳美萍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侵 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惟此僅 涉及原告對劉月仙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存在或是否主張其 他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與原告得對陳美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陳美萍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劉月仙、劉睿浤應與陳美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介紹投資原油之機會,並為協助原告 將投資款280萬元換成人民幣,遂請劉睿浤協助等行為;及 劉睿浤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找朋友幫忙,並 提供朋友所給之陳美萍帳戶等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與劉月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觀之,劉月仙雖有傳送開庭進度之電腦畫面照片,並表示 錢已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然此並無法證 明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 人通常以假身分、假帳號與被害人對話之情形迥異,是劉月 仙是否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未提 出事證證明此節為真,本院自無從對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劉月仙、劉睿浤與陳美萍均不相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陳美萍所述,原告所匯入之280萬 元,其中20萬元由陳美萍取走、260萬元則經陳美萍提領後 交付陳冠圻(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劉月仙、劉睿浤於 本件中除未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亦未經手、或提領 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款項,抑或取得何報酬,從而,依本 件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劉月仙、劉睿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陳美萍,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89頁),陳美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陳美萍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9

PCDV-112-訴-333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9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淘金 理財LINE群組,誆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 13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 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 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 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 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 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 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 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 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於此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 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 、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 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 ,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 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 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 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 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 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 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 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 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 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 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 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 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 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 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 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 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 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 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 ,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 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 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 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 ,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 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 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 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 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 ,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 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 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 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 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 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 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 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 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 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 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 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 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 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 ,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 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 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 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 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 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 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 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 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 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 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 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 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 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 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 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 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 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 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 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 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太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即擔任提款車手織工作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4、5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7、4348、1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本案不起訴書)之理由主要以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進口報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等要證明本案公司是進出口買賣事業, 然原告並未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派人員都是大筆 金額以面交方式,顯然未善盡確認本案帳戶金流正確性而有 缺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書全卷卷宗,而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本案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是我本人使用及保管,我公司主要業務是國際貿易,進口 國家是緬甸,當時一位綽號阿金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 訊我公司原告李小紅,說我們公司之前進口一批緬甸手繪 畫,問能不能再幫忙進一批營造建材,我只是李小紅依照 進出口程序辦理,之後李小紅就跟阿金對接,112年5月中 旬,阿金前往本案公司佯稱可以代表投資人進行簽約,所 以李小紅就簽約並提供我們公司帳號請阿金匯款,等確認 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們公司進 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司將錢全 數歸還阿金,阿金是誰我不知道,李小紅已經回緬甸,在 112年5月29日,李小紅在本案公司當面交付款項550萬元 給阿金」等語(見偵字590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 偵查中稱「我當時公司有三個臨時工,其中一個是緬甸籍 李小紅,阿金私訊李小紅說要請本案公司進口營運建材, 李小紅就來花蓮找我,我當時在忙我父親後事,所以請李 小紅處理,李小紅就跟阿金處理簽約跟款項匯入事情,後 來李小紅跟我說公司款項提領要負責人提領,所以我都從 花蓮跑到台北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領錢,領到之後就把 錢拿去本案公司交給阿金指派來的人,112年5月間提領款 項都是我去領,因為李小紅跟我說銀行通知金額太大,要 負責人臨櫃提領,也是我交給阿金指派的人,不是透過李 小紅轉交,李小紅跟我說阿金說因為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 ,他們另外找到其他可以應急的建材來源,所以需要先將 錢還給他們,另外去購買,我們做進口貿易都是要先墊錢 ,阿金跟李小紅說不用擔心錢的事情,還有很多投資人, 只是先把錢交給應急用廠商」等語(見偵字55214號卷第16 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其先在警詢時稱 「由李小紅當面交付款項給阿金」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是自己領款後當面交付給阿金指派之人」等語,就此 交付大額款項之重要事實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 依被告於警詢稱其與阿金之交易模式,係阿金「先行匯款 ,等確認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 們公司進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 司將錢全數歸還阿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因為匯款 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所以要先退款給他們」等情完全不 符,是被告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再者,阿金所代表之匯款 方既然係以「匯款方式」到本案公司帳戶,為何還款時需 要被告臨櫃大額提領,再當面交付給年籍資料不明之阿金 或阿金指派之人?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稱為進口 貿易商,對於生意上金流往來對象須明確、謹慎等情當知 之甚詳,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以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臨 櫃提領大額款項,復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 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 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 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 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299,100元【 計算式:498,50060%=299,100元】。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 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 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 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 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就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主張之299,100元部分,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⑵另原告主張就剩餘199,400元部分(計算式:498,500-299,1 00=199,400),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他人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指示給付之關係,是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 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31-202503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宏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另案被告周宗憲(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另案被 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另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 被告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233-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2025-03-18

PCDV-114-訴-14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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