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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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王濬國 被 告 劉渝 訴訟代理人 郭元宏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攜未 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一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大 順路口處上車,嗣於行車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在 車上有吐奶情形,而於車內留有嘔吐物,致原告須委請他人 清潔,原告為此支出由住家前往洗車店之來回車資共新臺幣 (下同)245元,且清潔後車內有異味需通風2小時,又需前 往警局接受詢問、前往法院等而無法營業時間共計2天,受 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7,726元;原告系爭車輛車內放置之頸 枕上亦因此有嘔吐物,無法使用而毀損,原告應賠償頸枕41 0元,因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被告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共8,382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8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車輛內 吐奶,但係因原告駕駛技術不佳、車身顛簸所致,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頸枕雖為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吐奶但不同意賠償 ,反而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及所攜未成年子女載往警 局有違運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時間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吐 奶,有原告提出之嘔吐物照片、洗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19至2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駕駛技術不 佳、車身顛簸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始會吐奶此不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然車輛行駛中本就會因路況有煞車、轉彎、停等紅 綠燈等不同路況而有不同速度之駕駛情形,難認原告之駕駛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既知所攜未成年子女甫喝奶完 又要乘坐車輛,理應有相應之預防措施,而被告並未提出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憑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因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吐奶致其需將系爭車輛送清 洗,導致其需往返住家與洗車場,支出計程車費共245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7頁)為證,與原告所 提出清潔收據上所載清潔時間相互勾稽,可認確實與上開事 件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系爭 車輛上吐奶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 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營業屬密閉空間,如於有上開氣味之空間內以系爭車輛營 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因嘔吐物之氣味致其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且審 酌清潔時間為1.5小時、原告需前往洗車店取車、原告自陳 需使味道發散約2小時等資料,本院認以原告清潔嘔吐物及 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4小時為宜,並參考原告 提出113年6、7、8月之每月營業收入,有每月收入明細(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平均為115,900元,每日營業額為3 ,863元,並考量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155元(計算式:3,863元×0.5日×8%=1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原告主張因被告攜未成年子女在有吐奶在其車上放置之頸枕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雖請求頸枕損失410元,而依據原告提出頸枕購買 訂單截圖(本院卷第35頁),顯示該頸枕為113年9月6日購 買,頸枕金額為350元,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 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系爭財物損失之金額 為8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元( 計算式:245元+155元+88元=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23-2025011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 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200分之34 1930 (連帶負擔)   2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2000分之85 482 (連帶負擔)   3 曾劉丘 200分之17 965 4 黃麗昭 80分之17 2412 5 邱義國 2000分之85 482 6 盧坤池 2000分之85 482 7 盧瑞 20分之3 1703 8 吳尚謙 200分之17 965 9 余盧滲 200分之34 1930

2025-01-17

CYDV-114-司聲-6-202501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1元,及其中新臺幣8,563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85元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7

FSEV-113-鳳小-859-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黃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6元,及其中新臺幣69,01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574-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邱英利 被 告 胡爾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日新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催討陳日 新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催告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 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 告。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債權人自得就主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擇一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6日陳 日新及被告簽立之10萬元及2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影本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惟觀系爭借據,兩造僅就10萬元部分 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9日,而未就2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 ,是本件借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返還。原告雖未提 出催告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表明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之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早逾法定之1個 月以上期限。循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所供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93-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00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 2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 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個人 頭貼照片後登入社群軟體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真實社群軟體名稱及帳號名稱詳卷),將本案帳號 之頭像照片更換為伊之頭貼照片並將暱稱更改為伊更名前之 各式姓名暱稱(下稱暱稱A),而在該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 面,繕打「[特集]暱稱A(暱稱A駕到)[粉專窩]」、「[特集] 暱稱A的窩(暱稱A駕到)」、「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海 綿體」、「淫樂線」及「高潮點,餵飽暱稱A...享淫俱樂部 」等不實且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之言論,以此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且施用於特定人即原告 ,足使原告之性和諧人格遭到侵害,所用文字語意更在彰顯 原告性生活淫亂,甚至物化原告,顯然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惟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資酌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手段、原告 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04-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660元自民國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39-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劉曉樺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61,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使其誤信 因被告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依被告指 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乃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同年5月24日 、5月24日、5月27日、6月13日由原告女兒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分別交付40萬元、 38萬元、38萬元、30萬元及19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6月30 日、7月5日及111年6至7月間,由原告在被告住處分別交付3 5萬元、384,000元與20萬元,致原告受有2,584,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受有2,584,000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 ,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9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訴-893-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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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前,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3 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Yi Xuan」者,向伊佯稱無法自蝦 皮購物下單銷售龍柏蘋果,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 17分許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 惟觀諸該判決附表之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匯款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 ,987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 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未達1元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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