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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魯庭聿 被 告 鍾柏清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柏清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清如以新臺幣239,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 中追加被告李周音,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1-73頁)。經核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 北路2段149巷口時,欲向左迴轉,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 越兩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鍾柏清駕 駛汽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右腳距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 能工作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952,556元,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鍾柏清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 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33頁);況被告鍾柏清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且被告鍾柏清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周音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鍾柏清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李周音單純出借車輛 予被告鍾柏清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 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鍾柏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周音與被告鍾柏 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柏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57元、及醫療秏材與用品1,561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129,118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65元,亦據提出收據與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5-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領月薪為37,416元,換算日薪為1,247元,因 請假回診8日(有領半薪)及出席調解2日,共計10日損失7, 486元;又因本件事故宜休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 12,248元;另近一年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受有17 0,174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出席調解2日本係原告訴訟權利 之行使,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所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 明原告「需3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術6個月不宜穿 跟鞋及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3個月 暨被扣薪3個月之證明文件,及其原已接案卻因本件事故無 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其日 薪1,247元計算,因請假回診8日,受有只領半薪之損失4,99 2元,信屬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⒋關於需回診3次之醫療費用11,952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現仍需再行回診治療暨每次回診需支出3,360 元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囑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準此,原告執此主張3次回診另需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云云,亦屬乏據,均無可取。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鍾柏清侵權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賠償239,375元( 計算式:129,118元+5,265元+4,992元+100,000=239,375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給付239,3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鍾柏清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李周音暨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 費10,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40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 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 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永超於租賃期 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 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 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 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 ,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 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 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 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 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永 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 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 原告242,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 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 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18-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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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7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立學」炒股軟體後,由老師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並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大量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立學投資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友駿」,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立學公司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表示立學公司確有收到40萬元款項之意,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被 告並非有意詐騙原告,亦無從中得到任何金錢,且詐騙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 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具狀抗辯其並非詐騙原告 之人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從 中獲利與否無涉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937-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南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相 對 人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68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0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分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冒名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5分51秒、59分55秒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44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提領前開現金後,再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 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84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審附 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10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玉環 相 對 人 巫月卿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2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訴 字第42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42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確定,其中本院107年訴 字第4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巫月卿、裕唐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6,42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21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4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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