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榮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2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訴-1107-2025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