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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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佳勳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後,判 決正本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 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813-20250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 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2-金訴-1583-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 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準 用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位在嘉義縣鹿草鄉,則本件上 訴末日,應為114年2月7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2月8 日上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故上訴人所提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2629-2025022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 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 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 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3-店小-1230-202502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判決後,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桃簡字卷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 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8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其上訴顯已 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簡上-6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榮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2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3-訴-1107-20250219-3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4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書係於114 年1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9

CTDM-113-金訴-98-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靈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 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 期間至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日期為證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訴-869-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翊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1215-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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