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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唐瓔珞 住○○市○○區○○街00號4樓       唐瓔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淑玲(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唐瑋澤(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浩翔(即唐瓔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唐瑤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唐瑤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唐瑤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唐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2弄8號6樓       唐曼麗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4樓       唐曼妮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       邱淑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樓       唐 妤 住同上       唐 婕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6 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唐瓔庭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原告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原告唐瓔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淑玲 、唐瑋澤、唐浩翔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 院並曾於同年9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前提出記載 完全之「民事綜合準備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嗣更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函知原告失權 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 到7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 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8頁)。詎原告竟仍遲 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 姐妹唐瑤玉、唐瑤琨到庭作證(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兩造律師前復具狀陳明共同爭點、證據等在卷(見 本院卷第57、75、129至158頁),併佐以原告自陳其於前案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25號事件,下同)即曾向法院先後聲請2次通知唐瑤玉 、唐瑤琨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其於 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證據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 認原告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 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 滯審結,而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 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599、648、648-1、730、73 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訴外人神明會土地公香祀(下稱土地公香祀)名下,而 訴外人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下稱唐燦良3人)原就土 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各有持分72分之1。唐燦良3人於56 年間口頭約定,由唐鬚生擔任出名人,唐燦良、唐燦華分別 將其土地公香祀股權及系爭土地持分72分之1(下稱系爭持 分)借名登記在唐鬚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唐燦 良3人相繼死亡,由唐燦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 、唐燦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唐鬚生之繼承 人即被告接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0年9月21 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7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各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伊 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燦良3人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自不得以該借名關係消滅為 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為唐燦良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告為唐燦華之繼承人;被告為唐鬚生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共有型態變更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下稱變更登記土地)。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無端將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至其配偶 名下,原告唐瓔珞即於108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 告上開情事,被告則回覆:「我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至於 持分部分,我會寫一分分配內容給你,其實持有部分都很少 !」、「我名下,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1(另一半 屬唐增賢家族,細節部分可問周五福先生)亦即未來燦良伯 父部分為72分之1……」、「還是你們要問代書,可以分割, 那你們去辦理!」等內容,可知唐燦良、唐燦華確曾分別將 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唐鬚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 139至141頁),並舉該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湖司補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就此辯稱:伊係因 堂兄唐瓔珞指稱變更登記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唐接承所遺 之財產,因而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遺留之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觀諸被告於前案中細陳:系爭對話紀錄是伊在向唐瓔珞解釋 伊跟伊前妻有財務糾紛,所以將變更登記土地都過給前妻; 當時前妻查封伊的土地讓伊疲於奔命,且過去的土地有的是 從爺爺(指唐接承)那邊來的,有的是伊父親自己的,唐瓔 珞寫這樣的內容,伊就以為系爭應有部分是大家的;但等伊 處理完與前妻的官司,細查後才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 家族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唐瓔珞他們根本沒辦法提出能說服 伊的證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唐瓔珞先稱:「土地公管理人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 名下?她知道我們都有股份權力嗎?……為了維護我們權利和 對(祖父)的交代,希望你找個時間辦理分割,把大家的權 利分割清楚!」,其中提及「那塊地何時變成妳老婆名下? 」、「對(祖父)的交代」,被告始回稱:「等一切平靜再 過回來」、「屬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等情相符(見湖司補 卷第51至53頁);併佐以108年間唐燦良3人俱已死亡多年, 考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本非易事,而本件亦未見原告曾 於108年4月16日前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事 證,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情急誤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接承所 遺之財產,經細查後始發現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因此,本件當不能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 逕認唐燦良3人確曾於56年間就系爭持分口頭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況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原主張唐燦良3人於6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至第二審始更改主張為56年間成立乙情(見本院卷 第43頁),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其前後主張存有矛盾,顯滋 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 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兩造接續繼承該借名契約關係等節 ,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唐燦良3人於56年間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進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唐鬚生繼承人之一 之被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見湖司補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75、175頁),並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依 系爭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上述貳、一、㈠㈡ 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即原告 1 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瑞(嗣由張淑玲、唐瑋澤、唐浩翔繼承並承受訴訟)、唐瓔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 2 唐曼麗、唐曼妮、邱淑菁、唐妤、唐婕

2025-01-15

SLDV-113-訴-1368-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 日宣判,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所載,本件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 90年7月16日,嗣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於本院審 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且經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存輔已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清償,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故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說明:  ㈠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即為90年7月 16日?如否,其確切日期及證據?  ㈡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盧文祥於 109年8月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如有,其具體內容及證據?  ㈢如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 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盧文祥之意見(請提出實體抗辯 之法律意見,毋庸再提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抗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簡上-338-202501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 市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證1】。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3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原證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證3】。原 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被告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 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本件補償金計算,原告係 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故本件僅以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之1/2即31.5平方 公尺計算。依上開租金計算式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 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84487元【原證4】,核屬 適法有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住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面積31.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租金依與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歷來分期10年按月繳付,有台北富 邦被告帳戶扣款紀錄,仍在繳付期間,並無遲延情事。  ㈡街坊鄰居相同占用本基地之使用補償金,都經法院判決以公 告地價3%計算,相關判決詳見①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②98年 度訴字第254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④109年度北簡字第16 978號,請求鈞院仍以相同判決被告租金率。  ㈢被告老弱殘病,長期臥床,獨自窩居,符合台北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 故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適。  ㈣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已接通知,將為發 放搬遷補償金階段,街坊已接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年租金 亦為公告地價年息3%利息),由本案律師張日昌先生承辦。 請求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於本案土地更新搬遷補償發放同 時再扣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4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4頁);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94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建 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1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民事判決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觀 諸該判決理由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 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 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 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 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既於該案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不應於本 案再為爭執,以符合訴訟誠信原則;加以,依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認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現由原 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聲證1】。查臺北市○○區○ ○路000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於469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證2】、被告戶 籍資料【聲證3】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阿快 。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179條向債務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債務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補償金計算表顯示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487元【聲證4 】,核屬適法有理。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4815-202501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張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 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概稱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並未具體敘明請 求給付200萬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 應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影本。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若請求醫療費用(含急診、手術、住院、回診、復健)、 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受損 費用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 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購買單 據、支出交通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醫囑需專人照顧 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 有工作收入、請假單、支出看護費單據、看護費計算標準、 行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等 證物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若請求購買藥品部分,若有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 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請予提出。 ㈢原告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 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㈤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㈥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 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 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醫療費及交 通費用應整理於同一表格),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 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參考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0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0 交通費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支出計程車費用單據) 0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需專人看護期間) 0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0 減少勞動力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鑑定報告) 0 車輛維修費用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0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參考附表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0 0 0 0 0

2025-01-13

TCEV-114-中補-17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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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上-24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許陳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 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 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 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 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 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 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 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 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 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 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林振廷 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後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振廷 為董事長,被告等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 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一枚等語。被告等則以: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 立,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同意將林振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合法選任被告許陳阿 秀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林振廷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等語,資為抗辯。嗣後,被告許景琦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事件 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7頁);另林振廷、陳碧真亦就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 之事件,核與前開兩件臺北地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相關, 該二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為免裁 判歧異、矛盾,應有於前揭二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 於7日內陳報是否停止本件訴訟之意見到院,本院亦當庭諭 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為之,至遲原告 應遵期於同年12月1日前陳報上揭事項到院(見本院卷第309 、310頁)。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陳報不同意停止訴 訟等語到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 333頁),顯已逾本院前開所定之期間,足認原告違反適時 提出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訴-1657-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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