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