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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爬坡道轉彎處時,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周遭人員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 側第二、三腳趾骨折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被告於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 ,被告2度載送告訴人就醫,後續更持續向告訴人表達關心 、調解之意,並向告訴人表達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善意,此經告訴人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亦有 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交易卷第47至5 3頁),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亦有為告訴人送餐、借款給 2萬元告訴人應急之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存款 簿、告訴人簽署借款單可參(見交易卷第47、57頁),則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犯後彌補過錯態度尚屬積極,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8-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李芃軒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姚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 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 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14-20250321-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凱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文心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南屯路,適告訴 人即被害人周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 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周柏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按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柏宏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宗第8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易緝-4-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 ),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告訴人林麗花,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上路,然被告卻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等情,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54、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9號   被   告 黃榮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  巷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 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區民生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與梅川西路1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梅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逢林麗花於該路口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梅川西路1段,因而遭黃榮廷駕駛之 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麗花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聲請移送本 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斑馬線 上之行人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照資料 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 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遽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 道,就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 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造成馬路上本屬弱勢之行人更大之風險,過失情節 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 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21

TCDM-113-中交簡-1676-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化路與仁義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 開路口;適告訴人王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仁化路7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亦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駛入仁化路欲轉 入仁義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被告前方,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肘內 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交易-2100-202503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孫德華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 場及車損照片」。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何勝雄提出之X光片影本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孫德華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孫德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城市車旅高鐵一站停車場前,欲右轉往停車場方向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方向直行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勝雄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挫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何勝雄告訴及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華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勝雄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21-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偉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彥宏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 第55頁),且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本院認已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則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而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坦承其為 肇事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 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之傷害。考量告訴人雖受多處擦挫傷,但僅止於 表皮傷,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 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 情形,相較而言也輕微許多,本應以輕度刑有期徒刑3月 為責任上限。惟參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應負肇事主 因責任,被告僅負肇事次因責任,進而應再予調降至3分 之1,故最終以拘役30日擇定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故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甚佳,不足以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自述案發時職業為市場自營蔬果商,月收入新臺幣7、 8萬餘元,惟現為無業,生活費仰賴先前存款,名下無財 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不需扶養家人等情(交簡上字卷第 69頁)。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之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交簡上-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軒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至軒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高速駕訓班」之無名巷(即支線道)朝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名巷及臺中 市○○區○○路○段設○○○號誌(原係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 (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31號附近處)之際,欲左轉臺中 市西屯區三段往筏堤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 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 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秋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筏堤東街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 。郭至軒見狀剎閃不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秋昱人 車倒地,致使李秋昱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氣縱隔、臉骨骨 折合併全身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8月5日晚 上10時47分,因頭胸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創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經郭至軒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秋昱之子即李昊威訴請;郭至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郭至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73、7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行政相 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相字第1614號相驗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5 頁、第13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 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為 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之直行車輛,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 路口,亦為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805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 。   ⒉從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有前揭未減速而逕行駛入 該交叉路口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李秋昱因本 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 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宗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 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李秋昱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施以急救後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秋昱家屬痛失至親 ;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前 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所示)、平日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交訴-4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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