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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 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4377號、第4378號、 第4379號、第4380號、第4381號、第4382號),及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倉(代號「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董」之 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陳永倉,約由陳永倉找尋合適地點並成 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陳永倉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吳閔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吳閔翔出名向不知情之高錫恩承租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仁 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電信 機房,陳永倉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劉峻銘(代 號「J」)、賴軍志(代號「S」)、馬淵俊(代號「俊」)、 蔡佳豪(代號「L」、「魯」)、潘琨太(綽號「小黑」、 代號「浩」)、陳韋(代號「六」、「W」)、楊閔傑(代 號「天」)、王瑞賢(代號「K」)、陳佑洲(代號「州」 )、黃丞祥(代號「七」)、余智文(代號「果」)、林信 佑(代號「佑」,業經通緝,另行審結)、陳民傑(代號「 R」)等人(下稱劉峻銘等1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永 倉即與劉峻銘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 10日起至9月13日間不詳時間,分別由劉峻銘、賴軍志、蔡 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丞祥、陳民傑擔任「一線 」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佯以被盜辦手機 門號為由,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將電話 轉接至擔任二線、三線話務手之馬淵俊、楊閔傑、陳佑洲、 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由其等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稱 要監管被害人之帳戶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前開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即依指示匯款而得逞,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因未實際 匯款而未遂(陳永倉、賴軍志、馬淵俊、蔡佳豪、潘琨太、 陳韋、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黃丞祥、余智文、陳民傑 、吳閔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 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劉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劉峻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峻銘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述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則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他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等 1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陳永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寫 「孔曉男」資料1紙、手寫「李朝蓉」資料1紙、手寫「梁丽 珍」資料1紙、手寫「牙丽豔」資料1紙、手寫教戰守則2份 、業績表、吳閔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調閱列 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土地租用 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08888號鑑 定書、數位鑑識證據擷圖71幀(見警一卷第497-502頁,偵 一卷第12-13、19-30、198、207-279、285-289、292-298、 617-68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二卷第14-15頁 ,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16-17頁,偵五卷第15-16頁 ,偵六卷第15-16頁,偵七卷第14-15頁,偵八卷第15-16頁 ,偵九卷第15-16頁,偵十卷第15-16頁,偵十一卷第16-17 、35-38頁,偵十二卷第16-17頁,偵十三卷第15-16頁,偵 十四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8141 號函暨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十 五卷第9-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於本案詐欺機房扣得如 無線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及交戰 守則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劉峻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前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劉峻銘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銘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且客觀上擔任一線話務手之 犯罪分工,則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車手或水房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 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 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業績表,推斷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而,被 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9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依卷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劉峻銘及共犯陳永倉等12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 少被害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 ,另依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尚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 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握之人頭帳戶內。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 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 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峻銘應僅論以1次加重 詐欺既遂。另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劉峻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 ,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銘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詐欺話務手,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所 得高達人民幣三佰餘萬元,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劉 峻銘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訴緝卷第121頁),暨 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警 懲。  ㈧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劉峻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劉峻銘,係於相同 時、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然於審理中堅稱於本案 犯罪實行中業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分成報酬等語(見院卷第 121頁),並參酌本案遭詐騙款項均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且尚有大陸地區車手或水房之詐欺共犯未查獲,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報酬;並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 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扣案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於 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前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論罪科刑 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人民幣315萬200元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大陸地區民眾「梁麗珍」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為大陸地區民眾「牙麗豔」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大陸地區民眾「孔曉男」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4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院卷

2025-02-13

NTDM-114-訴緝-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關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欽(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有所敘述,且遍 查全卷均未能查得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證,此部顯 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哥」、「陳專員」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台塑外包商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1張(見偵卷第43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收取到1萬元車資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陳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王柏 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ter哥」指 示王柏欽印出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並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 暱稱「恆順商行」、「雪山比特幣」向陳其瑾佯稱可下載「 knnex」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其瑾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王柏欽遂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 許,按「peter哥」之指示,與陳其瑾約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頭份大潤發麥當勞」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再將款項 在苗栗高鐵站轉交於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其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其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其瑾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瑾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另案遭逮捕時,自其身上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等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是我在臉書上 找的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錢再轉交他人,我只是為了 求職、我是被害人,做這份工作總共領得1萬元報酬等語。 惟查,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節,均 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 被告收取款項再前往苗栗高鐵站交付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 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 :不知此工作為詐騙車手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 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 之,且其與「peter哥」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 預見「peter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 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 ,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 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6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 、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 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 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 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 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 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 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 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 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 」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5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2-訴-386-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少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范少榤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 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 沒收部分),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順水-萬應公」、「$小美金」、「$控」、「愛 德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集團 性犯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即可免除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可 知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8,000元之利益,經其供承 在案(偵卷第12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沒有領到報酬,只有拿到車馬費500 元等語,惟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加入後已折抵債務8,000元 之利益,包含每次交通費1000元等情大相逕庭,其審理時對 本案犯行之報酬翻異其詞之處容有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憑採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財源滾滾$快快(作業 」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偵卷 第125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8,000元,為被告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與本 案無關等語,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范少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新竹縣○○鄉○○村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萬 應公」、「$小美金」、「$控」、「愛德恩」等人所組成之 「財源滾滾$快快(作業」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范少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 全台面交有興趣加LINE:58556」公 開社團刊登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並於貼文上 載明LINE ID:「ww88898」,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LI NE ID:「ww88898」,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M」向警方 表示欲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 金融卡,警方遂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0 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後龍站,以在置物 櫃放置金融卡之方式交易,范少榤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113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高鐵後龍站領取置物箱 內之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范少榤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現金2萬8,000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萬應公」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指示其拿取之金融卡之事實。 2.其在TELEGRAM「財源滾滾$快快(作業」」群組內之暱稱為「洪七公」,負責依指示領包裹,其領一次包裹代價2,000元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TELEGRAM「財源滾滾$快快(作業」」群組對話截圖、警方與暱稱「M」之LINE對話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偵查報告 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收購之金融卡包裹,經警方以洗錢之現行犯為由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及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財源滾滾 $快快(作業」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組織、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 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有被告與「財源滾滾$快快( 作業」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 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一個包 裹2,000元,目前領取3次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共8,000等 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11

MLDM-113-訴-25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具 保 人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康仕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駿圖繳納現金保 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1、153、155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5-29、61、73-85 、89-9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1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 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煒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德強(前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末 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 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 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 ,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 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如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 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人,以確認 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 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 而鄭煒錡則與沈鑫誼,及其他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編 號6、11、20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假投資契 約、假收據等私文書,供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取款 車手持向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被害人行使。嗣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嗣沈鑫誼並參 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 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鑫誼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煒錡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錡坦承所有被訴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被告沈鑫誼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且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而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沈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煒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22153二卷第717、721頁、訴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25409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見偵25409三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庚○○(見偵25409二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25409二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壬○○(見偵25409二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丑○○(見偵25409二卷第378頁至第380頁)、黃○○(見偵25409二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亥○○(見偵25409一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卯○○(見偵25409二卷第426頁至第429頁)、午○○(見偵25409二卷第492頁至第499頁)、地○○(見偵25409二卷第550頁至第556頁)、子○○(見偵25409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丁○○(見偵25409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宇○○(見偵25409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寅○○(見偵25409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甲○○(見偵25409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申○○(見偵25409三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未○○(見偵25409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己○○(見偵25409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癸○○(見偵25409二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辛○○(見偵25409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一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二卷第1頁至第8頁)、林彦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天○○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二卷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392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10頁至第41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32頁至第43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06頁至第543頁)、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80頁至第59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465頁至第47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三卷第90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三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7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二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一卷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二卷第1頁至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259頁至第433頁)、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二卷第46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被告沈鑫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25409二卷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見偵25409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辰○○(見偵25409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酉○○(見偵25409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綦詳外,另有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見偵25409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戌○○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44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告訴人酉○○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及前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紀錄表㈠、㈣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鑫誼自113年7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面交日)持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戌○○(見偵22153二卷第482頁),顯有直接聯繫被害人之舉,再觀諸前揭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沈鑫誼不僅掌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周鈺捷、林彥廷之身分證件及渠等個人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紀錄表㈠編號6】、第380頁【紀錄表㈠編號7】、第389頁至第392頁【紀錄表㈠編號25至31】、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7、368】),更就前揭犯行經手派工、參與編輯假收據美工圖檔、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教示如何使用假收據(指示勿以手撕或執剪刀裁減、留空白備份供誤繕替換)、假契約(指示一式雙份)、指定「偵查兵」場勘面交地點、發放(或預支)計程車費/高鐵費等詐騙事務之分工(見偵22153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紀錄表㈠編號74至76】、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8】、第610頁至第611頁【紀錄表㈠編號468至470】、第614頁至第615頁【紀錄表㈠編號475至478】、偵22153二卷第23頁【紀錄表㈠編號553、554】、第54頁【紀錄表㈠編號615、616】、第120頁至第121頁【紀錄表㈣編號51至54】、第129頁【紀錄表㈣編號69、70】),足徵被告沈鑫誼均有參與各該犯行,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 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 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 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 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 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沈鑫誼所為,涉及於社群軟 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二卷第83頁至第8 4頁)、裝備採購(見訴二卷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 人(見偵22153一卷第469頁、偵22153二卷第110頁)、聯繫 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 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第381 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 2153一卷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二卷第205頁【右】) 、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一卷第417頁至 第448頁、偵22153二卷第87頁、偵22153二卷第288頁至第42 0頁)、發放車資(見訴二卷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 學(見訴一卷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二卷第 252頁【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 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二卷第9 1頁),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 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 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 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 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被告沈鑫誼雖諉稱一切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沈鑫誼及「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 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Zeus」對被告沈鑫誼 所為前揭事務逐一指示,反而見被告沈鑫誼於「Zeus」同在 群組之情形下,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 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一卷 第457頁至第609頁),足徵被告沈鑫誼對前揭事務具有獨立 之操縱、指揮權限,而非概受「Zeus」之指示進行機械事務 ,是被告沈鑫誼及辯護人均以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2 1所示行為(被告鄭煒錡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 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所敘該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之旨,可徵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於113年8月2日前 所犯各罪,均無前開新法所定境外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刑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逕予適 用該現行規定以為判斷(至是否該當要件,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之洗錢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尚且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新法。  ㈡所犯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 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操縱、指揮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沈鑫誼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為「 首次」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是核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審酌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 ,涉及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鑫誼所犯罪名,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告訴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是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部分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 間,因侵害法益對象不同,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所示犯行,均 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 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節並為 被告沈鑫誼所明知(見訴一卷第11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雖亦係前開加重規定施行生效後所犯,惟均未達既遂程度, 依文義解釋尚不在加重之列,自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沈鑫誼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坦承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多數事實,惟未就所 涉招募車手、指揮贓款回收等節坦白供述,況其始終諉稱概 受「Zeus」之指示,並據以爭執僅構成機械式「參與」犯罪 組織,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核其辯旨係就自 身是否具有「獨立」操縱、指揮權限,抑或片面依指示行動 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坦認事實後純就適用法律層面有所主 張,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誼如附 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錡業就所有被 訴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 示其於各該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遞減 之。至被告沈鑫誼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 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向 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 音同】」),惟均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訴一卷第301頁),自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又按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 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 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 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 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 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 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 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 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 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 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 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 為「詐騙天堂」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 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 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 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  ⒊被告沈鑫誼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鑫誼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綜觀其所為遍及裝備採購、招 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 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幾近包辦「詐騙產業鏈」 之泰半事務,且觀其自承加入以主事者「Zeus」為首之Tele gram「奧林珀斯」核心群組(其群組成員並無帳戶提供者、 車手、保母等低階成員,亦無配合洗錢之「幣商」)中,除 「Zeus」(中譯「宙斯」,即希臘神話中眾神之王)外,其 餘集團核心諸人皆以希臘神話重要神祇命名(被告沈鑫誼自 述其暱稱為「Zeus-米諾斯」;餘者尚有「Zeus-維納斯」、 「Zeus-荷米斯」、「Zeus-阿瑞斯」、「Zeus-雅典娜」、 「Zeus-阿波羅」,見偵22153一卷第455頁),宛如眾神之 王宙斯座下諸重要神祇,以此命名規則對照被告沈鑫誼於本 案所為詐欺事務之廣泛(甚至受「Zeus」之直接指示,從事 詐騙技術經驗傳承之工作,見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高可見一斑,故其量刑水準自不得 與常見詐欺案件緝獲之車手、提供帳戶者等低階角色,或經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車手頭、控車人員、話務手等中階角 色相提並論(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 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 無反而對是類高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 衡)。觀諸被告沈鑫誼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 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 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 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 二卷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沈鑫誼所操縱、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 捕車手,且被告沈鑫誼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 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 足認其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業就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 乙節預作準備,併參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 僅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即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 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大規模 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絕非空言主張一時行為 失慮、迫於生計、少不更事所足推託。又審諸被告沈鑫誼與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 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僅計算既遂部分,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00萬元+59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90 萬元+40萬元+52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 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 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 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383月(不足 月不計,即31年11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 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11年6月左 右始足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扶養家人、各 式基本花銷,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 般人欲存得1,1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更長之年歲,甚或 可能終其一生均未能達成如此積蓄水準,可見被告沈鑫誼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併足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精神 痛苦。況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獲有25萬元之犯罪 所得(見訴一卷第112頁),姑不論其是否低報,而逕認其 所言屬實(蓋依現行實務運作,除依犯罪行為人之供述,率 皆無從審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其行為時間跨度, 其所獲報酬亦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倘予輕縱而不給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豈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 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 不過爾爾,何不「棄明投暗」,同流合汙?又被告沈鑫誼雖 終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就其餘客觀證 據明確之犯行矯飾其詞,並再三諉稱全受「Zeus」之指示, 並無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難認有全盤面對 己過之誠,當就設詞矯飾部分給予較諸同等被害金額犯行更 為嚴厲之量刑。再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辰○○、酉○○ 、丑○○以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訴一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賠償(見訴一卷第297頁、第303頁、訴二卷第149頁 ),自其先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辰○○、酉○○達成和解 後,旋予毀約不按時履行賠償,嗣竟又於114年1月7日與告 訴人丑○○達成和解等節以觀,其所為無非僅係浪費上開告訴 人等之時間參與無實質意義之程序,徒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所 供應之調解程序,濫用為爭取有利量刑因子之工具,口惠而 實不至、言而無信,全無誠心彌補被害者之意,其對法院和 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縱有免去上開告訴人等另訴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附帶效果,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沈鑫誼之素行(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聲羈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手段(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併參與泰半詐騙事務,犯案情節 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既遂 犯行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有小則十萬、大則百萬 之鉅額損失,爰以被害金額①未滿50萬元、②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③100萬元以上為區分,在處斷刑相同之犯行間, 給予由輕至重之3種量刑梯度),及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述 國中肄業、以餐飲為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 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間刑度 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大範圍向 不特定人行騙,因被害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 ;日後本件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建請承審法官尤應注 意此節,而非便宜操作打折量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 本件如經被告沈鑫誼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10、12、23、24所示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沈鑫誼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 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 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 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 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 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辜 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⒋被告鄭煒錡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煒錡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分擔製作假識別證、假契約、假收據之行為,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 鄭煒錡之素行(見訴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偵25409一卷第141頁)、犯罪手段(僅分擔詐 騙行為中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程度,而既遂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子○○、未○○分別受有50 萬元、20萬元之大額損失),及被告鄭煒錡於本院自述國中 肄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 執行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 間刑度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件所涉犯行僅有3人 被害,未如被告沈鑫誼般存在顯著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供被告沈鑫誼用於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12頁);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核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俱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均止於未遂程度 ,均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實害,如予以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有過苛,爰均不就該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部分,各該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三「洗錢標的」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245頁 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及被告沈鑫誼之供述(見 偵22153一卷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二卷第587頁、訴一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2人在 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 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部 分均可認定由被告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 不予重複列計,據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至少有10 人參與),又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現狀,除循犯罪行為 人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 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 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共犯間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僅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 三「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計算式均如附表三)。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 誼因本件獲取報酬共2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煒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案獲有何 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簡稱偵2215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簡稱偵2215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㈢(簡稱偵2215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㈠(簡稱偵2540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㈡(簡稱偵25409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主   文 1 巳○○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巳○○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天○○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卯○○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地○○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丁○○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玄○○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未○○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己○○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癸○○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辰○○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酉○○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辛○○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告訴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被告鄭煒錡: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被告鄭煒錡: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 、97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初、113年8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賴賴」、「笑大大」、「彌勒」、「無邊記」(原暱 稱為「耨宗」)、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佳穎」 、「謝先生」、「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甲○○擔任向車手收取金錢之收水、監督車手之照水及 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乙○○則擔任收取金錢之車手及收取金 融卡之取簿手。甲○○、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前某時起,以在網路上刊登假 投資廣告、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戊○○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 243號即肯德基苗栗頭份餐廳交付投資款項。甲○○、林雅運則 於113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偽造「凱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 洪水樹」之印章各1顆、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 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凱怡 公司收據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水樹」印文)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肯德 基餐廳,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戊○○會面,將偽造之凱怡公 司合作協議書提供與戊○○閱覽,另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 與戊○○而行使之,並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甲○○則於上開 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40萬元後,即轉交與 甲○○,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5日以前某時,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 。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 丁○○會面,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同時向丁 ○○收取75萬元現金,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丁○○收取75 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 」。甲○○則於上開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75 萬元後,即轉交與甲○○,甲○○從中抽取6萬元作為2人之報酬 後,將其餘69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5日13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金融卡之廣告,於丙○○ 觀之而洽詢後,由「龍」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租用金 融卡1張,每天報酬2,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11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桃園 市○鎮區○○○0段000巷00號門口之信箱內。甲○○、林雅運則於1 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甲○○拿取上 開金融卡得手。  ㈣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 收購金融卡之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 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許,以LINE與 「龍」聯繫後,「龍」向警方稱:提供金融卡可獲得報酬等 語,警方遂與「龍」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橫車路312號附近交付金融卡。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金融卡,惟於尚未取得之際,警方 即上前當場逮捕甲○○、林雅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 1至15所示之物,致甲○○、林雅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嗣自戊○○、丁○○處,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17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91至4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8381卷一第79至103、171至255、偵9755卷第51至75、143至227頁)、告訴人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9755卷第355至413、453至461頁)、警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8381卷一第71至77、163至169、307至313、偵9755卷第43至49、135至141、279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9755卷第345至346、445至446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凱怡公 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凱怡公司印章、代表人「洪水樹」印章各1顆,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二顆印章僅係刻來備用,未用以蓋 印在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凱怡公司收據上(見本院卷第15 3頁),故被告2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無從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對方稱我提供金融卡,報酬為每日2,000元, 之後我就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但後續 對方沒有將報酬給我,我要對詐欺我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9755卷第501至50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誆稱將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實無期約對價之 真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徵諸警 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原先係與員警約 定待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另約便利商店面交報酬27萬元(見偵 9755卷第280至288頁),然因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 乙○○下車欲拿取金融卡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是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測試金融卡得否正常使用,自亦未 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向員警期約對價,尚無從推測、擬制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給付 報酬乙事必屬虛妄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 詐術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尤以實務上確有大量價購帳戶之 案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 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甲○○對此表示沒有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甲○○何 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是被告 甲○○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甲○○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本應獲得報酬3萬2,0 00元,每人1萬6,000元,但「無邊記」要我先不要拿,先幫 他還債,所以我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取款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 、146、158頁),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原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共獲得報酬6萬元, 每人3萬元,就是扣案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6萬元中有3萬元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取款所獲之犯罪所得 各為3萬元。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 犯罪所得6萬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 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2人均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 ,是被告2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 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金融卡1張,即為被告2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 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收取金融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 8381卷一第57頁、偵9755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 所得僅有上開金融卡1張。而該金融卡既已扣案,被告2人即 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 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原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 、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被告甲○○擔任照水、收水、取簿手工作,被告乙○○ 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更以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為之 ,危害文書信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⑤被告甲○○前有多 次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溫室工程工 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在前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⑦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本案 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之階層地位(被告甲○○較 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後亦係由其管 領)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且係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使用,而與本案確有關連,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分得3萬元,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融卡2張(附表三編號13、14)是我和被告乙○○分別去某間超商及民宅的信箱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本案4次犯行無關。惟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戊○○、丁○○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2人、並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2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2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3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VIVO Y2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4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被告2人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 1顆 被告2人 6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被告2人 7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填載金額) 1張 被告2人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被告2人 9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 1張 告訴人黃宇薇 10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丁○○) 1張 告訴人丁○○ 11 乙○○工作證(含吊牌) 1張 被告乙○○ 12 乙○○工作證 2張 被告乙○○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5 新臺幣6萬元 被告2人

2025-02-11

MLDM-113-原訴-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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