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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詎 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 動滑板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電動滑板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 酒後尚經休息方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日間上午,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智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電動滑板車上路,至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因違規左轉且油門加速不穩,為警盤查,並發現 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戚智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戚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103-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宏明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黃 宏明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第187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 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第325頁);另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成分一情(詳附表二),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⒉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案號補充如上)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⒊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一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4頁)。 是以此部分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案接受裁判,業 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政策,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甚至滋生其他犯罪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 案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用以 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 ,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含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 院卷第185頁),而前開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鑑驗,分別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9頁、第163頁,詳附表二),足見上揭吸管、注射 針筒均因沾附、殘留上開微量毒品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而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黃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1.分析編號DAC2084。 2.吸管(內含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毛重:0.25公克。淨重:0.078公克。剩餘量:0.07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4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同上檢驗報告 1.分析編號DAC2085。 2.針筒1支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1-01

KLDM-113-易-687-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與羅斯福路 5段9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未遵守時段性(7-9時)禁 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巷道內,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 以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於對向車道之遠端號誌旁,然交通 號誌既然在遠端及近端均有設置,駕駛人接近路口之第一時 間均先觀察近端號誌,足認該處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之設置規定,應在遠端 及近端均加以設置。系爭地點禁制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無法有效讓用路人遵循,須由臺 北市政府重新檢討設置正確位置,未設置前舉發機關應無開 罰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08:24:22~08:24:36 ,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禁止左轉時間,違規左轉該路口 ,遂以指揮棒攔停;於畫面時間08:24:36~08:24:40, 員警告知原告攔停原因;於畫面時間08:24:41~08:25:0 0,員警告知原告該路口為7~9點時段性禁止左轉。依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 函內容,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 並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誌桿尚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 止左轉標誌,爰將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 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端號誌旁,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供用路 人遵循。故原告於上開路段禁止左轉時段,有違規左轉行為 ,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 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 12302086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第6 5頁)、系爭地點禁制標誌設置情形照片(本院卷第7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 第7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又員警於 上開時地持指揮棒自路邊走入車道,同時攔停違規左轉之原 告及另一部計程車,並告知原告該路口上午7~9點為禁止左 轉,而對原告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 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06-108頁、第111-11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現場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所示,在萬盛街口之遠端號誌燈桿上設 置有「07:00-09:00禁止左轉(例假日除外)」標誌暨附牌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該標誌暨 附牌之豎立位置雖在遠端號誌燈桿上,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 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 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星期四,依上 開路口所設置之時段性禁止左轉之標誌,屬於禁止左轉之時 段,是原告於上開時段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循標誌之指示 逕自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近端號誌燈桿上,該標 誌牌面之設置不當,在未改善前舉發機關欠缺舉發依據等語 。惟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 誌桿上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遂將時段 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 端號誌旁,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該標誌清晰可辦足供用路 人遵循,經評估以維持現狀為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 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之路口未於近端號誌設置 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 該路口遠端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 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地點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 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 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 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 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 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 「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3.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31

TPTA-112-交-2034-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TNDV-112-簡上-8-202410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 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 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 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 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 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 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 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 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 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 ,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 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 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 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 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 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 ,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 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 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 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 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 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 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 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 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 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 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 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 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 (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 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 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 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 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 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 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 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 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 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 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 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 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0-28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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