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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越南堡壘五金工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遷出國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維鈞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46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450,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352,4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國際 化趨勢,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而認與我 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越南相關法律 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股份公司之經營登記認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具有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 ,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詳下述)為本件請求,核 屬因債之關係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審酌兩造法 定代理人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屯公司)設立地點亦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58-359頁),可見兩造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以 不同國家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 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之規定。查金屯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已廢止,詳下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383頁、第259-2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 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 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經查:金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董 事為蔡垂典、許廷鑫、許維鈞,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及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 11235009990號函暨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43頁)。是金屯公司雖經 廢止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 事人能力,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則依金屯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公司董事除蔡垂典外,另有許廷鑫、許維鈞2人, 形式上本應以上開3人為金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蔡垂典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訴請被告給付,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 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蔡垂典代表金屯公司應訴,是金屯公 司就本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許廷鑫、許維鈞2人。 五、金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由金屯公司接單後,向原告下單由原告生 產製造,並販賣該筆訂單所需零組件材料予原告,產品製成 後再由原告出貨給金屯公司指定之廠商或客戶,是兩造往來 交易過程中,常有相互積欠貨款情形存在,先予說明。  ㈡西元2021(即110)年2月間,金屯公司已有周轉不靈、資產 不抵負債情形,截至西元2021(即110)年2月28日,金屯公 司積欠原告貨款為美金(下同)9,306,299.00元,原告積欠 金屯公司貨款為2,906,320.61元,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6,399,978.39元(計算式:9,306,299.00元-2,9 06,320.61元=6,399,978.39元,下稱系爭貨款①),兩造遂 與訴外人EMBLEM公司三方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3月2日 就系爭貨款①共同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因兩 造持續有交易往來,且有互相積欠貨款情形;原告於西元20 21(即110)年4月間,復發現金屯公司提前收取客戶即訴外 人Snow Joe LLC公司貨款1,205,470.00元、Tricam Industr ies Inc公司貨款1,091,394.00元,共2,296,864.00元,扣 除金屯公司已製作Snow Joe LLC模具費用、已出貨貨款分別 為128,000.00元、68,011.84元,尚餘2,100,852.16元(計 算式:2,296,864.00-128,000.00元-68,011.84元=2,100,85 2.16元,下稱系爭貨款②);原告同意替金屯公司償還其對 於Snow Joe LLC公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債務, 兩造再次結算,並於西元2021(即110)年12月10日簽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㈢詎金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兩造遂再次結算,截至 西元2021(即110)年12月31日,金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尚 有462,013.10元、354,857.08元,加計原告代金屯公司繳納 之股份轉讓稅金247,997.50元、原告代金屯公司給付Corona 公司之模具金額265,125元;再加上兩造就Snow Joe LLC公 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再為計算,最終確認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為2,100,863.16元。循此,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430,855.84元(計算式:462,01 3.10元+354,857.08元+247,997.50元+265,125元+2,100,863 .16元=3,430,855.84元)。原告積欠金屯公司貨款則分別為 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9.18元,共2,078, 388.78元(計算式: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 9.18元=2,078,388.78元)。兩造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1,352,467.06元(計算式:3,430,855.84元-2,0 78,388.78元=1,352,467.06元,下稱系爭最終金額)。兩造 遂於西元2022(即111)年7月1日就系爭最終金額簽屬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丙);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丙迄今,金 屯公司均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丙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金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許維鈞前以書狀陳述 以:金屯公司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對於本件請求已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系爭協議書甲、乙、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71頁、第73-79頁、第91-96頁、第15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金屯公司,亦未見金屯公司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金屯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最終金額即1,352,467.06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金屯公司給付系爭最終金額,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金屯公司上開債權,並無約定 期限、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金 屯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4 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 年1月26日洛杉字第1135060372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 收回執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頁、第285頁、第287頁),金屯公司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6 7.0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2-重訴-112-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陳信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 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已遷出國外(未留存國外地址)及於 113年9月12日出境臺灣而迄今未入境臺灣,另其持用之電話 號碼亦經暫停使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入出境資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滿成 周竹坡 林壯恭 鄭南雄 鄭國雄(遷出國外) 鄭浩仁(遷出國外) 連幸惠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壯欽 林壯隆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前列林壯恭、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壯欽、林壯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曾佩瑜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國外公送) 洪美紀(遷出國外) 洪幸雄(遷出國外)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前列鄭欽仁、鄭安孺、鄭孟伯、鄭德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煬 鄭泳淋 鄭旭文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鄭耕亞 鄭玲玲 鄭興陽 鄭武龍 被 告 鄭來聖(即被告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鄭如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佳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欣芳(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雅綺(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前列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 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 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而與系爭六 筆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二筆土 地),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茲因系爭六筆土地上坐落有鄭氏家族所有之「淨業院」,而 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 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 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經部 分共有人不服新竹市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 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部分 共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605號、163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新竹市政府及共有 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 、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 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 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 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可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 會重大影響及限制上開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 地使用情形,是在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淨 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前項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 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次查,本院另案就另案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認在古蹟本體 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 行審議,有變動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 非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 ,確有影響法院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 補償未取得土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已於 114年1月2日裁定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 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 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該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同有上 開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與非古蹟定著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表示希望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 得以合併分割、合併考量分割方式。是本院亦認本件就系爭 六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宜於新竹市政府108 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 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7

SCDV-109-訴-165-202502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貞、王淑惠、林詩雅、陳 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陳靜韻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 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 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 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 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 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 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 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 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 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 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 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 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 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 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 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43-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阿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114 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2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編號 姓名 地址 原告 邱阿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 邱垂顯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 被告2 邱垂淦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3 邱桂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4 邱琇玢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5 邱榮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6 邱文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7 邱美月 台北市○○區○○街0號4樓 被告8 邱美珠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9 劉幸娜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0 邱振淇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1 王信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2 王保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3 王美玲 新竹縣○○鄉○○路000號 被告14 王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 王美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 王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 洪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8 邱柄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9 邱惠琦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被告20 邱若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21 邱創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22 邱秀慧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23 林於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24 徐吉興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5 徐桂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26 徐蘭英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被告27 徐玉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8 邱創金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29 邱創川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30 邱創建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31 劉邱秀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32 邱陳菊枝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33 邱垂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告34 邱美珠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35 邱美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36 邱秀梅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被告37 邱創鈞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38 邱玉民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被告39 邱鉯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告40 邱秀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7 被告41 張全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告43 張安介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4 鄭張秀蓉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45 楊張秀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46 張明郎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7 張育郎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8 張光滿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9 張芳鳴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0 張淑媛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51 張純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2 張春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3 張瀚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54 張貴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5 歐春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6 張之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7 張之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被告58 張嘉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9 楊垂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告60 楊淑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被告61 楊淑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出境,遷出) 被告62 楊淑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被告64 張祺堂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5 張晏榮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6 張晏華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被告67 宋鳳蓮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8 張采穎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9 張正堂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70 張正洸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71 張慧芝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73 吳金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74 吳金城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75 劉吳月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76 呂吳緞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被告77 葉仁勝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78 葉仁衡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79 李葉瑞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80 葉月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81 涂葉福珍 高雄市○○區○○00號 被告83 鍾秋香 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遷出) 被告84 吳慶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5 吳慶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6 吳勝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87 吳淇和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8 吳維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9 吳穩生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90 周穩基 苗栗縣○○市○○里○○00號 被告91 吳杏雪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告92 葉金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93 葉金城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94 王煥傑律師 (葉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 被告95 葉紹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96 葉美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97 葉碧娥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8 葉碧琴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9 葉碧雲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100 李玉蘭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1 葉紫棣 (原名葉紫斌)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2 葉宗坤 屏東縣○○鎮○○路00號 被告103 葉曉玲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4 葉羽棻 (原名葉曉倩)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 被告105 陳玉眞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6 葉曉萍 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 被告107 葉曉娟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8 葉祐銘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9 翁梓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0 翁永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1 古永畑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2 古同祐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3 古蓉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被告114 王玉里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5 鍾世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6 鍾惠如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7 林於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18 魏永泰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19 魏智堂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20 張金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告121 張金財 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被告122 張鳳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123 張鳳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告124 張鳯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125 魏紫柔 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126 張哲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被告127 張毓娟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128 陳光結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告129 葉陳吉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3 被告130 姜陳利妹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31 謝陳足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132 陳嬌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33 陳錢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告134 陳黃菊妹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5 陳詩昇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6 陳詩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7 陳育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8 陳詩本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39 陳治宏 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被告140 陳莉嵐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被告141 陳紫婕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42 鍾正秀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43 鍾金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44 蔡鍾梅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145 鍾志成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被告146 鍾志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147 吳義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48 吳義松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149 吳玉香 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被告150 呂宗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151 呂鳳涵 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境,遷出國外) 被告152 呂理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3 呂理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154 呂理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155 呂理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6 王呂玉蘭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57 簡呂玉蕊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158 呂美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159 黃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0 呂學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1 呂芷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告162 呂惠萍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163 袁幸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4 袁聰明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165 袁漢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166 袁昌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67 李袁秀春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68 袁樹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169 張芝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 被告170 張伯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171 吳錦德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2 吳錦釧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3 吳錦華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4 彭成增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5 彭惠芳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告176 彭成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7 彭送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178 彭惠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2-17

TYDV-113-家繼訴-6-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經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 ○○○○東區辦公處,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 對人,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4年4月3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6年5 月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 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4-司聲-1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 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 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 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 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 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 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 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 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 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 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 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 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 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 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 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 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 、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 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7

TPDV-113-司-91-20250217-1

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靖前(遷出國外,現受送達處所不明)間 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2月23日出境,111年4月19日逕為遷出登 記,即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國內,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 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14

PCEV-114-板司小調-62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熊力 熊展 前列熊力、熊展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熊自惇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又 聲請人現在國外,已向駐外單位聲請授權書及聲明書,送達 時間較長,尚待補件。爰檢陳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熊自惇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已遷出國外,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熊力 、熊展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託他人辦理 之授權書,僅由其母吳麗珊蓋章,註明為代理人並加蓋聲請 人印文。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 13日分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裁定之日起15 日、10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 理人之授權書,該通知、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 1月26日、114年2月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 難認定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 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03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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