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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秋蘭 相 對 人 葉家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敘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為何?如為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應補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及符合相對人葉家佑應繼分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到院。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5

TCDV-114-司監宣-3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聲-53-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 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祖父沈哲水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沈呈璋先於兩造祖父沈哲水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沈 哲水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沈哲水之 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哲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先於兩 造祖父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哲水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黃沈美如、沈存英、沈瑞玉、沈瑞圓、沈碧玲及代 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沈文勝、乙○○、甲○○、沈莉庭共9人, 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復參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哲 水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9,081,896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28,4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沈哲 水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分之1及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00,458元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 登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監宣-3-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 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 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 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 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04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 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 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 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 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 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 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 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 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 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 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有家事聲請狀附表所載邱○○之地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監宣-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改定 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 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為被繼承人許金 源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其行為與未 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上開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6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被繼承人 許金源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93,006元(不含原 已公同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之土地與終身壽險),惟 依繼承人於114年2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示 ,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與丙○○僅各分得價值3,210,478元 之遺產,則上開分割方案顯不足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 之價值3,398,252元,且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基此,足認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之立法意旨相悖,故依首批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3-司家親聲-4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之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疾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 態,生活需他人照護,顯然欠缺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無 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鹿港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表達能力,有 該院回函在卷供參,均可認為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即被告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關係人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茲審酌 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 故由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4-聲-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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