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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7,38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6

KSYV-113-家繼訴-62-20250306-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邱清輝 張婕妤 邱宜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張煜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於原告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 滅權,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95-20250306-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馬OO 相 對 人 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3,86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 決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 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 裁判費43,86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 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43,867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580-202503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5-03-06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 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 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 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 ,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 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 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 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 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 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 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黃頌舜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張吳理淑 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 吳裕芳 邱秋霞 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 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 吳文聰 黃吳菊香 吳麗華 吳佩玉 林大鈞 余威志 余遠哲 余文宏 余佩芬 吳偉全 吳偉成 吳偉志 吳靜慈 李應宏 林憲章 林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 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 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 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 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 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 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 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 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2-上-495-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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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翎嘉與關係人丙○○原為 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 ,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 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 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 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 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 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 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 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 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 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 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 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 ,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 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 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 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 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 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 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 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 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 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 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 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 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 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 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 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5

PTDV-114-家親聲-20-202503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古博文 相 對 人 陳美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 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狀態。個案無法分辨左 右手、無法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票的兌 換。也不知道自己的住址與生日、年齡…。個案因為罹患先 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 14070005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06號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之存款支應 ,又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證人陳詩靜證述屬 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最近親屬陳美足及 陳美幸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 09、314號),而其餘最近親屬陳美惠、陳詩靜、曹陳美俐 、陳瑞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 為憑,是由聲請人古博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古博文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古博 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詩靜為相對 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3-監宣-3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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